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欄二、(一)車牌號碼「NX─九四三六」更正為「NX─九四二六」,及(二)、(三)有關竊車之目的「擬更換車牌後作為交通工具使用」更正為「擬拆卸零件使用」,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被害人「林惠甄」更正為「甲○○」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