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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朱光國洪俊誠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340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駕駛WJ-一0三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台中縣烏日鄉○○路○段五0八之二號友利商行前,見丙○○所有放置該處之枕木板二塊(價值約新台幣一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予以竊取,甫得手搬至其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車斗內,即為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除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確定外,並無其他不良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所竊取之枕木板二塊價值不多,業已發還被害人丙○○,被害人丙○○亦表示予以諒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鍾堯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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