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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九六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王世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九六號

自訴人
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余長榮
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購買車牌號碼JZ九-八三三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七萬七千三百三十元,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共分十一期給付,每期付款七千零三十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二一七巷四0號八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等。詎甲○○於取得標的物後,僅給付第一期款,其餘款項即拒不給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十月初某日,未經出賣人同意,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將上揭機車出賣予不詳之友人(起訴書誤載為遷移),致大和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大和公司代表人余長榮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被告正、反面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及要保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為機車,僅繳納第一期款即未再繳款,事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何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王 世 華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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