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二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二四號
- 自訴人
- 長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路三0四巷四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胡栢聰
- 代理人
- 黃錦郎律師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松聯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聯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另案審結)係松聯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廠長,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間以松聯富公司名義與長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彩公司)就塑合板訂立總價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一萬六千五百元之融資性租賃,約定松聯富公司應付之租金為二年二十四期,即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止每月給付九萬八千八百元,並由松聯富公司簽發各期應付租金支票交長彩公司收執,且乙○○為擔保上開融資性租賃各期應付款項之履行,乃提供松聯富公司所有之佈膠機一臺及堆高機二臺設定動產抵押予長彩公司,並辦妥動產擔保之登記手續。嗣松聯富公司自九十三年三月份起,未再清償系爭租賃期款,且乙○○避不見面,經長彩公司承辦職員前往松聯富公司廠房查看,經在場之案外人紀曾順告知已委請保全人員看管現場之機器等財物,且已委任律師,將召開債權人會議處理松聯富公司之債權債務事宜,長彩公司乃決定俟接獲該公司通知再協商解決,詎其後未接獲任何通知,長彩公司職員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再前往現場查看,始發現系爭動產抵押之標的物,業已未存在於松聯富公司廠房,且廠房已由所有權人另出租予第三人占有使用。因認被告乙○○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九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第三人,故意使標的物減少或毀損,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嫌云云。
二、按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依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九條之罪,無非以松聯富公司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未繼續履行本件動產抵押債務之分期償還,又本件動產抵押之標的物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已未存放於松聯富公司,復有本件買賣合約書、支票明細表、經濟部函文、動產登記證明書暨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標的物照片十三張可佐,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九條之犯行,辯稱:機器被地下錢莊拿去,是在九十三年四月初機器放在臺中縣龍井鄉○○路一九三巷七號松聯富的工廠,被地下錢莊的人拿走,因為當時我已經跑路了,地下錢莊的人找到甲○○,就押甲○○去廠房搬機器。甲○○之後就跑去我家,跟我家人說機器被地下錢莊的人搬走了,他沒有去報警。當時聯絡不到我等語(本院卷第二九、三十頁)。經查:
(一)本件動產抵押之標的物佈膠機及堆高機,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底、四月初間某日,經甲○○同意,由甲○○帶同不知名之地下錢莊之人至松聯富公司取走;又被告乙○○對此事均不知情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甲○○於本院陳明:他們(指討債公司的人)拿乙○○的本票來。::我記得有好幾百萬的本票,本票當天我就已經撕毀了。::本票發票人的章是蓋松聯富公司的章,因為我是負責人,所以我要負責。(問:你是否同意機器被討債公司的人搬走?)同意。::我不敢報警,欠債還錢是理所當然的。::是在晚上七點多,我去開公司的門,讓討債公司的人搬,本票還給我,我就走了,留討債公司的人搬機器,隔天我去看,機器就被搬走了。(法官問:搬機器需要多久時間?)最快三、四個小時。(法官問:那個時間就可以報警?)如果我報警,討債公司的人會去我家去找我,我要顧自己的安全等語(本院卷第四三至四五頁),並供稱:機器搬走乙○○不知道。(法官問:乙○○何時知道機器被搬走?)我不知道。我沒有通知他,且找不到人等語(本院卷第四六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供稱:當時(指本件佈膠機、堆高機被搬走時)聯絡不到我的等語(本院卷第三十頁),互核相符,是被告乙○○所辯對本件動產抵押標的物之去向不知情,亦未同意或指示他人將標的物搬走,即其未故意使標的物減少等情,自堪採信。
(二)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乙○○有故意使標的物減少云云,惟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再依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支票明細表、經濟部函文、動產登記證明書暨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標的物照片十三張,僅足證明自訴人長彩公司與松聯富公司確有就本件佈膠機、堆高機設定動產抵押,惟不足證明被告乙○○有故意使標的物減少或毀損,亦不足證明本件標的物未存放於原約定地點而有減少,係被告乙○○故意行為所致,是此部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自不能僅以自訴代理人前揭片面之推測之詞,遽即為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九條犯行之認定。本件應屬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