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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5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許旭聖李秋娟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51號

自訴人
丙○○
被告
連加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為前開裁定所命應補正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東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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