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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321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3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286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預見其出售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容認他人使用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財物之犯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辦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在開戶後一、二天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以「道亨投顧公司」(下稱道亨公司)之名義寄送不實之「刮刮樂」抽獎廣告予乙○○,佯稱渠刮中獎金,利用收受該廣告之乙○○誤認自己中獎,而撥打電話向該詐欺集團查詢時,負責接聽電話之成員,即先後向渠佯稱:渠已刮中彩金,依稅法規定,需先向國稅局繳納稅金云云,嗣渠匯款後,再訛稱需再繳律師費、佣金、手續費等,始能領取彩金云云,而要求渠將金額匯入前開甲○○帳戶內,使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先後匯款合計二百四十八萬元入甲○○前開帳戶,卻迄未接獲中獎金額,乙○○始知受騙。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被害人乙○○之指述。

㈢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印鑑卡、存款明細分類帳(見偵七卷第九四、九五頁)。

㈣存款存根聯、匯款回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三卷第六五至六九頁反面)。

㈤道亨公司詐財廣告及信封(見偵四卷第二七至二九頁反面)。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前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等資料出售予不詳之男子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嗣前開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利用該帳戶向乙○○詐欺取財得逞,惟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前開不詳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一節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則被告所為,尚難遽論以刑法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僅能依所知所犯法理,論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劉文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321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