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3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286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預見其出售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容認他人使用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財物之犯行,於九十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正義郵局外某處,將其所有於上開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一自稱鄭張明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寄送不實之「刮刮樂」抽獎廣告予丙○○、丁○○、戊○○、乙○○○、呂世朋,佯稱渠等中獎,利用渠等收受該廣告誤認自己中獎,而撥打電話向該詐欺集團查詢時,負責接聽電話之成員,即先後向渠等佯稱:渠等已刮中彩金,依稅法規定,需先向國稅局繳納稅金云云,嗣渠等匯款後,再訛稱需再繳律師費、佣金、手續費等,始能領取彩金云云,而要求渠等將金額匯入前開甲○○帳戶內,使丙○○、丁○○、戊○○、乙○○○、呂世朋分別陷於錯誤,依不詳成員之指示,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先後匯款七萬元、二十四萬元;丁○○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匯款七萬五千二百元;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匯款七萬五千二百萬元;乙○○○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匯款七萬五千二百元;呂世朋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匯款七萬五千二百元入甲○○前開帳戶,卻未接獲中獎金額,渠等始知受騙。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被害人丙○○、丁○○、戊○○、乙○○○、呂世朋之指述。
㈢三重正義郵局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詳情表(見偵七卷第
二一、二一頁反面)。
㈣郵政國內匯款單六紙(見偵三卷第五五、五五頁反面、六二頁反面、七三、七六、八八頁)。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前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等資料出售予自稱鄭張明之男子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嗣前開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利用該帳戶向丙○○、丁○○、戊○○、乙○○○、呂世朋詐欺取財得逞,惟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前開不詳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一節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則被告所為,尚難遽論以刑法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僅能依所知所犯法理,論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