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有少許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有少許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原名林世誠)曾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入台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出所,再因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一月底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許,在台中縣龍井鄉○○○路旁,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早上九時許,在同鄉○○路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早上十時二十五分許,在台中縣大肚鄉○○路○段六六四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另經其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測結果,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呈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尿液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五年之內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除施用毒品之外,無其他不良素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無視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因與海洛因已無法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