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19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阿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六號),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繼恩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紀阿招連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紀阿招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在臺中縣大甲鎮○○路六之一號郭立文住處,與郭立文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郭立文承租房屋,未經其子莊仁宏之同意,即擅自在一式二份之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內,接續偽簽「莊仁宏」署名各一枚,表示莊仁宏已同意就紀阿招本於該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偽造私文書,並將其中一份契約書行使交付予郭立文,做為契約證明之用,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莊仁宏及郭立文(此部分經郭立文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八三號判處紀阿招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紀阿招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紀阿招基於誣告他人犯罪之概括犯意,明知郭立文所提之上開告訴並非虛妄,且郭立文之父郭志忠並未提出該案告訴,紀阿招竟意圖郭志忠、郭立文受刑事處分,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十時二十二分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誣告郭志忠與郭立文上述指訴涉犯誣告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六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紀阿招復明知其與郭立文簽訂之上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十一點約定:「騎樓之前的馬路租給賣薑的,租金由甲方(郭立文)收取,乙方(紀阿招)不得將賣薑的趕走。下雨時,乙方需讓賣薑的在騎樓避雨。」,紀阿招並於該手寫之特別約定條款上另行捺印,郭立文顯無背信之行為,紀阿招竟仍承前誣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十四時四十八分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誣告郭立文將騎樓前出租予賣薑之人之行為涉犯背信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六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紀阿招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開誣告犯行。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紀阿招應給付告訴人郭志忠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