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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郭瑞祥黃家慧江奇峰

  • 被告
    庚○○乙○○卯○○原名謝榮洲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82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劉清彬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被   告 卯○○原名謝榮洲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偽造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丁○○」印章壹顆及在台中縣台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地上物機械搬遷補償清冊之封面「查估人員」項下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丁○○」印文壹枚均沒收。 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卯○○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止在臺中縣梧棲鎮公所(下稱梧棲鎮公所)擔任建設課約僱人員,經辦梧棲鎮○○○○號道路工程(下稱本件道路工程)之地上物查估及複估補償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係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測量公司)之測量部副理,亦參與中興測量公司受託辦理之查估及複估作業,而中興測量公司係受臺中縣政府之委託,辦理本件道路工程徵收之土地地上物(建築改良物)現場測量及查估、複估作業(惟中興測量公司係以基於自己主體之地位訂約,並依該 契約獨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並未因該委任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或權力主體之身分、或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行政主體即台中縣政府或梧棲鎮公所之權力),故乙○○為從事業務 之人。緣臺灣省政府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一八一一一號函核准臺中縣政府徵收梧棲鎮○○段第三○五之一號等一三四筆土地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以辦理本件道路工程,所需土地由臺中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以七八府地權字第六五二六九號公告徵收,地上農林作物部分由臺中縣政府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以八一府地權字第一四七一五一號公告徵收,地上物之建築改良物部分由臺中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以八一府地權字第二六五七三五號公告徵收,徵收查估補償作業由臺中縣政府委託梧棲鎮公所辦理,徵收地上物(建築改良物)查估作業則委由中興測量公司辦理。詎卯○○(原名為謝榮洲)明知坐落於本件道路工程之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均已由臺中縣政府公告辦理徵收完成,其中土地並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登記為梧棲鎮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卯○○基於竊佔梧棲鎮公有土地及詐領補償費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二年間在本件道路工程已徵收並完成登記為台中縣梧棲鎮所有之梧棲鎮○○段二三七之二、二三七之三、二三八、二六一之一、二六二等地號之五筆土地上,搭建三棟大型鐵皮屋,竊佔面積共計二千餘平方公尺 (起訴書誤依各該地之總面積而載為五千四百十四平方公尺),供卯○○所經營之僑宏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僑宏公司)、其家族製作泡菜生意及租予他人使用後,再與其國中同屆同學亦為本案承辦公務員之庚○○、以及實際從事複估工作之乙○○基於共同連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行使,以及變造公文書、詐領補償費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七月間,由卯○○以其個人及癸○(卯○○之父)、謝森杏、謝森浴(以上二人為卯○○之堂叔)、謝蔡金(卯○○之堂嬸)、謝海星(卯○○之叔)等六人名義,向梧棲鎮公所陳情上開渠等坐落於本件道路工程徵收土地,包括梧棲鎮○○段一八八之二 (謝森浴)、一九0之一 (謝蔡金)、二一五(謝森 杏)、二三七之一、二三八 (卯○○)、四五三之一 ( 謝海 星)及四五四 (癸○)地號等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徵收時漏估,並要求梧棲鎮公所補行辦理查估補償,惟其中位於第二三八號土地上由卯○○所陳情補償之建築物,係於本件道路工程土地公告徵收後(七十八年三月間),甚且已登記為梧棲鎮所有後(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之八十二年間所搭建,於八十一年徵收時並未存在,並無「漏估」之問題,另位於第二三七之一號土地上由卯○○所陳情補償之建築物,則因該土地並非在徵收之列,亦無查估補償之問題,依法均不得領取任何補償費,而庚○○明知卯○○所陳情之該等建築物係於徵收完成後且甫搭建未久,依法均不得領取任何補償費,竟利用其職務上承辦本件道路工程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業務之機會,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會同中興測量公司人員乙○○前往上開卯○○搭建之鐵皮屋及癸○等人陳情漏估之建築改良物現場查估,並由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製作不實之卯○○等六人臺中縣梧棲鎮公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下稱A調查表及補償清冊),足以生損害於梧棲鎮公所、臺中縣政府對該等調查表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審核之正確性,即癸○等六人均未提出合法建物證明,依法僅能給予所定補償標準之百分之四十之補償費予以救濟,卻故意未於調查表註明該等建築改良物均係違章建築而以全額之標準計算,並於補償清冊為全額補償數額之記載,另卯○○之調查表內則記載二三七之一及二三八地號,而於補償清冊內則僅記載二三七之一地號之全額補償,且渠等亦明知「鋼架廠房」(鐵皮屋)屬鋼鐵造,「簡易棚架」屬土造或石造,而查估價格「磚石木造」高於「鋼架廠房」,「鋼架廠房」高於「簡易棚架」,而謝蔡金 (一九0之一)、謝海星 (四五三之一)之建築物應為簡易棚架,另卯○○之建築物為鋼架廠房,卻均在上開建築物之調查表內填載為「磚石木造、粉刷、油漆、鐵門」等不實事項,以增加補償費,另謝森浴 (一八八之二)則僅在該地上建有 三面以磚塊水泥建構的圍牆,並無其他建築改良物,又謝森杏 (二一五)所陳情者實係四五三之一地號旁之建築改良物 ( 雞舍),在二一五地號上根本無何建築物存在,而調查表 竟均虛偽記載在一八八之二及二一五地號上均有建築改良物「簡易屋」並計算該補償費,再據以供庚○○逐級呈核而行使。適臺中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修正「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下稱新補償辦法),庚○○為使卯○○等六人之建築改良物可依補償單價較高之新補償辦法獲得補償,遂由卯○○等人藉故陳情,再由庚○○於八十二年十月初簽請臺中縣政府解釋「建築改良物整筆漏估者是否比照查估時之最新查估基準辦理補償」,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由梧棲鎮公所以八二梧鎮建字第一二七六七號函詢臺中縣政府,嗣臺中縣政府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二府工土字第六四九二一號函釋「一般徵收作業,建築改良物有漏估及複估情事發生時,請比照『原』查估作業時之查估基準辦理補償」,庚○○遂未將包含卯○○在內之六人A調查表及補償清冊陳報臺中縣政府核定補償費。俟因庚○○將於八十三年十月底離職,明知上開A調查表及補償清冊均係不實之事項,仍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三梧鎮建字第九八○一號函稿上,簽請將上開A調查表及補償清冊(連同一○之二五之一等道路之調查表及補償清冊)報請臺中縣政府核定補償費,隨後經逐級呈核後報請臺中縣政府核定,足以生損害於梧棲鎮公所及臺中縣政府對於該補償費審核之正確性,後經臺中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以八三府地權字第二三三二三六號函核定卯○○等六人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及人口搬遷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三十萬七千零九十二元(若加計浩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順公司〕之地上物營業損失四十萬四千六百元,則為一千五百七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二元);惟庚○○於簽辦上述臺中縣政府函文時,卻違背上述臺中縣政府所謂「比照『原』查估作業時之查估基準辦理補償」之函釋,另要求乙○○依新補償辦法之補償標準重新計算卯○○等六人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及人口搬遷費,故乙○○再另依新補償辦法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卯○○等六人之調查表及補償清冊(下稱B調查表及補償清冊)。庚○○於收到乙○○重新製作之調查表及補償清冊後,隨即將A補償清冊抽換成B補償清冊,並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某日,明知B清冊係依新補償辦法計算及內容不實,仍於擬辦欄將原已填妥並經鎮長尤碧鈴核可而屬其無權更改之公文書「擬:3、五○特三計:壹仟伍佰柒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正」(即A補償清冊卯○○等六人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人口搬遷費及浩順公司營業損失之總和)以修正液塗改後重行書寫而變造為「擬:3、五○特三計:壹仟捌佰捌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正」(即B補償清冊卯○○等六人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人口搬遷費及浩順公司營業損失之總和),足以生損害於梧棲鎮公所、臺中縣政府對於該等調查表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審核之正確性。嗣因當時梧棲鎮公所尚未動工興建本件道路工程,且梧棲鎮公所無法自行籌足卯○○等六人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用,致庚○○未及發放該筆補償費即於八十三年十月底離職,其後復因承辦人周憲民發現庚○○有違法查估卯○○等六人建築改良物情事,遂於簽奉鎮長核判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七梧鎮字第一六三九四號函請台中縣政府撤銷該調查表及補償清冊而未發放補償費。而若以B補償清冊總額一千八百四十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 (即一千八百八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扣除當時一併計算在內之浩順公司營業損失四十萬四千六百元,則為一千八百四十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此包含補償費00000000+救濟金0000000+人口搬遷費36000=00000000),再扣除該等建築物嗣後實際發放之金額五百九十四萬九千一百三十四元 (含癸○之補償費0000000+ 自動 拆除獎勵金0000 000+人口搬遷費36000,謝蔡金之補償費 297959+自動拆除獎勵金893 88,謝森杏之補償費70704+ 自動拆除獎勵金21211= 0000000 ),則庚○○、卯○○、乙○○三人所圖詐得之金額約為一千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二、八十二年七月間,卯○○另以浩順公司癸○名義,向梧棲鎮公所陳情該公司機器搬遷補償漏未查估。八十二年八月間庚○○行文並會同臺中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人員共赴浩順公司現場查估後,製作浩順公司機器搬遷補償清冊,庚○○明知該臺中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製作之浩順公司機器搬遷補償清冊非由中興測量公司之丁○○所查估,竟承前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利用由其所保管,由不詳之成年人所偽刻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丁○○」之印章蓋於浩順公司於82、8、20台中縣台中港特定 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地上物機械搬遷補償清冊之封面「查估人員」項下而偽造「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丁○○」之印文一枚,並蓋用「經書面審核無誤」及其自己之職章後,呈核各級主管,使人誤以為該補償清冊係中興測量公司之丁○○所查估製作,經各級主管核章後,向臺中縣政府申請發放浩順公司之機器搬遷補償費,並於本件道路工程未施工前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即發放浩順公司機器搬遷補償費一百九十六萬元予卯○○具領,足以生損害於梧棲鎮公所、臺中縣政府對於該等機器搬遷補償清冊審核之正確性及丁○○。 三、卯○○明知坐落於本件道路工程之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均已由臺中縣政府公告辦理徵收完成,且已移轉登記為梧棲鎮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由卯○○將其於八十二年間所搭建坐落於梧棲鎮○○段二三七之二、二六一之一、二六二等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向其妹妹丑○○、寅○○佯稱可向公所申領補償費,而因登記名義人不夠用,須以渠等名義申請,經其妹妹丑○○、寅○○同意,而以其妹妹丑○○、寅○○名義書寫陳情書,向梧棲鎮公所提出陳情,詐稱丑○○、寅○○二人所有分別坐落於梧棲鎮○○段二六一之一、二六二及二三七之一(非徵收對象)、二三七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遭「漏估」未受補償,要求梧棲鎮公所再次辦理查估。梧棲鎮公所承辦人戊○○乃於該丑○○、寅○○陳情書上簽註:「為何陳情人陳情漏估,請陳情人附房屋照片及使用執照,再行參酌辦理」,惟卯○○並未提出房屋照片、使用執照及其他相關資料供梧棲鎮公所審查,戊○○基於處理人民陳情事項,而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請中興測量公司於同年四月十二日派員會同實地查估;中興測量公司亦由乙○○前往查估,而乙○○亦明知坐落於本件道路工程之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均已由臺中縣政府公告辦理徵收完成,且上開建築物亦均係徵收完成後始搭建之鐵皮屋,其中位於二三七之一地號上之建築物因該地號未在徵收之列,依法亦不得請領補償費,竟再與卯○○基於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之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會同戊○○至現場複估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丑○○、寅○○二人臺中縣梧棲鎮公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內(下稱丑○○二人之建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填載內容為「磚石木造、外牆水泥」等不實事項,並以上開建物係違章建築而以百分之四十計算補償費 (起訴書誤載為未註明該等建築改良物係違章建築),而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戊○ ○離職之前一日將丑○○二人之建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送予戊○○審核,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梧棲鎮公所據以審核補償費發放之正確性。惟因戊○○懷疑該等調查表及補償清冊有疑問,遂將丑○○、寅○○二人之建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打叉作廢後,並將該作廢清冊留存,連同交接文件一併交予接任之甲○○,並提醒甲○○該件補償可能有問題,惟因其亦無法認定該等建築物確係徵收完成後所搭建,故亦未明確告知甲○○該等建築物確有問題。而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接任後,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接獲台中港務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六中港工字第八三六號函,請梧棲鎮公所照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中港港區○○○道路新建工程」經費撥款事宜會議決議事項2儘速辦理,而要求梧棲鎮公所先行估算所需經費,再由台中港務局先行撥款至梧棲鎮公所,以免年度經費被收回,而甲○○鑑於之前丑○○二人之建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業經戊○○打叉作廢,遂以電話要求中興測量公司補送丑○○二人建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而中興公司不知情之人員亦再補送丑○○二人之建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甲○○始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六梧鎮建字第七四二一號函檢送該調查表及補償清冊予台中港務局,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應時任台中港務局副工程師之辛○○之要求,檢送經承辦人、出納、主計、財政課長及鎮長核章之六百五十七萬四千三百十八元之收據,而台中港務局即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六中港工字第六五八五號函檢送六百五十七萬四千三百十八元之支票予梧棲鎮公所,惟甲○○則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再由接任不知情之蔡金樹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將丑○○二人之建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以八六梧鎮建字第一四二一0號函陳報臺中縣政府核定,而台中縣政府則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八七府地權字第0三三二六三號函核定補償費計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後,請梧棲鎮公所將款項存入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台中縣政府帳戶,再由丑○○、寅○○二人領取金額分別為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四十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之補償費支票後交予一同前往之卯○○後,由卯○○存入其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 帳戶,卯○○因而詐得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庚○○之原選任辯護人楊曉菁律師(後已解除委任)及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均概括陳稱,證人等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是審判外的陳述,認應無證據能力;另被告卯○○之選任辯護人蕭文濱律師則陳稱:除丑○○、寅○○在調查站的陳述外,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的陳述,我們認為沒有證據能力;另被告甲○○之公設辯護人指稱,請排除戊○○於調查站之供述,其餘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卷一第52頁)。經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故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除有上述 例外之情形得為證據外,原則上應認無證據能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亦載有明文。是若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就其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已供前或供後具結為真實,則因該部分之證據已成為各該次之具結內容,故此部分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卯○○、庚○○及乙○○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茲就渠等之犯行分敘如下: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卯○○竊佔部分: 被告卯○○固坦承有於土地被徵收後之八十二年間在上開土地上興建三棟廠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是經過地主即我叔公子○○同意而蓋,但是我不知道土地所有權部分誰屬,我是告訴他因為業務需要使用,經過他同意而蓋廠房,且我是依照田地範圍而蓋,不知是否有佔用到東鋼公司所有之土地云云。惟查: ⑴、有關梧棲鎮○○○○號道路工程之用地及地上物公告徵收等事實,有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廿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一八一一號函、臺中縣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府地權六五二六九號公告、臺中縣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八一府地權字第一四七一五一號公告、臺中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八一府地權字第二六五七三五號公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又土地徵收部分之徵收補償費,臺中縣政府曾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以七八府地權字第0八四五一三號函通知地主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領取補償費,且梧棲鎮○○段二三七之二、二三八、二六一之一、二六二等地號之土地,並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移轉登記為台中縣梧棲鎮所有,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判決 (證三卷第159頁)、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七二號判決 (偵6978號卷第27頁反面) 及該等土地登記謄本之影本 (調查卷三第35頁以下)在卷 可憑。而二三七之三號土地則亦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登記為梧棲鎮所有 (本院卷二第17頁)。另二三七之一號土 地則因未被徵收,故仍登記為子○○所有 (調查卷三第41頁)。 ⑵、被告卯○○係於子○○及東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等人所有土地經徵收公告後之八十二年間,在梧棲鎮○○段二六一之一、二六二、二三八及二三七之一、二三七之二等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之事實,業經被告卯○○於偵查及本院供承係在八十二年間所搭建無訛(本院卷一50頁),且其於調查時亦自承:梧棲鎮○○段二三七之一、二三八地號土地上之違章物係於八十二年間增建,是由我獨自出錢增建完成,主要是用來儲存橡膠包紗等倉儲,部分出租當做加工工廠之用。因為我所有僑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六個兄弟姊妹共同持有股份,址設梧棲鎮永安里海尾31號)廠房倉庫不夠用,才向子○○借用土地搭建廠房,一部份由公司使用,一部份出租,一部份由我和朋友生產泡菜使用。前述搭建廠房並沒有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梧棲鎮○○段二六一之一、二六二、二三七之一、二三七之二地號土地於公告徵收後何人決定興建建築改良物?何人出資?何人使用?)均由我出資,搭建廠房,一部份由僑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一部份出租,一部份由我和朋友生產泡菜使用。我當初在上述土地於被徵收土地公告後搭建違章建物,主要係公司業務需要才搭建等語 (調查卷一第107頁以下);(你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在本組供述,座落梧棲鎮○○段二三八地號土地上鐵皮屋係你於八十二年間自行出資增建,惟查,梧棲鎮○○○○道路坐落徵收上之建築改良物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底徵收,為何你遲至八十二年七月才向梧棲鎮公所陳情該鐵皮屋漏估?係由何人指導、授意?)我當時是因電子工廠、橡膠包紗及製作泡菜等家族企業業務需要才於八十二年間自行增建鐵皮屋倉庫三座等語 (調查卷一第90頁以下),核與證人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調查站筆錄)是否實在?實在等語 (偵13552卷一第40頁)、我有 看過鐵皮屋,是一般的鐵皮屋,地面是用水泥舖的,沒有貼磁磚,鐵皮屋是卯○○的等語 (偵13552卷二第9頁以下) ;其於調查時係證稱:梧棲鎮○○段二六一之一、二六二土地是我叔公子○○所有,約於八十二、三年間完工,主要建物是部分水泥牆外加鐵架構成之鐵皮屋,當時因該兩筆土地已於七十八年間遭政府單位徵收,但因我們謝氏家族工廠急需倉庫使用,所以在該兩地號興建違章建物作為存放紡織用白紗等半成品,另寅○○被徵收之違章建物,亦於八十二、三年間完工,作為謝氏家族經營泡菜工廠使用等語 (調查卷一第246頁)。寅○○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提示調查站筆錄)是否實在?實在等語 (偵13552卷一第40頁),而其於調查時亦證稱:梧棲鎮○○段二三七 之一、二三八之土地是我叔公子○○所有,約於八十三年卯○○與我兄弟姊妹五人合議有意製作泡菜生意,故由卯○○出資並向子○○口頭商借該土地於其上搭蓋鐵皮屋乙座,經營二年餘、該鐵皮屋係八十二、三年間因家族兄妹為製作泡菜生意才搭建,係卯○○僱工興建,造價要問卯○○才清楚等語 (調查卷一第241頁以下),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建造十幾年有了,八十一、二年間等語 (本院卷一第198頁)大致相符,堪信被告卯○○係在本案土地被徵收完成後之八十二年間搭建上開三棟鐵皮屋廠房無訛。 ⑶、另觀諸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攝之航照圖 (附於調查卷三第34頁,或選任辯護人蕭文濱律師所稱該圖非航照圖,而係手繪投影座標手繪圖)可知,位於明源塑膠公司西北 方有標示地號261-1、262、238、237-2、237-3之土地, 其上均無建築物 (此可與梧棲鎮○○段之地籍圖相互對照,附於調查卷三第35頁),且此一事實亦經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地上物拆除事件判決中予以認定,並經最高行政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七二號判決確定,復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六0六號判決 (證三卷第127頁)所肯認,亦足認該等鐵皮屋確係於土地經公告徵收及移轉登記後始搭建。另被告卯○○之父癸○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七八號案件中雖提出七十五年十二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印刷之航照圖一份(此係蕭文濱律師所稱之真正航照圖,附於九十一年度發 查字第六號卷內,證三卷第59頁、本院卷一第247頁有影 本),以證明癸○所有之四五四地號土地上有房屋及浩順電子廠房,另四五四地號建物西 (應係東)北方亦有謝森 杏、謝森浴、謝蔡金等所有之地上物,惟此部分本院亦未否定癸○、謝蔡金、謝森杏、謝森浴等人之建築物係於土地徵收前即已存在之事實,而僅係認被告卯○○之上開建築物係土地徵收後始搭建,故並無何衝突。 ⑷、至於被告卯○○所辯是經過地主即子○○同意而蓋,不知道土地所有權部分誰屬云云,而證人子○○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八十二年間,卯○○有向我借用被徵收之262、238、23 7-3土地蓋廠房,該等土地我有領取補償費,而在土地徵收前是作種植使用,農作物部分也有領補償費,而其上並無建物,是八十二年我借給卯○○之後才有建物等語土地被徵收後,我還有種田,種到造路為止,我借給卯○○建造廠房是一部份土地,而卯○○知道我原先的土地位於何處等語 (本院卷二第48頁)。惟查,上開土地經徵收 並發放補償費完成,並早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即移轉登記為梧棲鎮所有,已如前述,則自斯時起土地所有權自屬梧棲鎮所有,而子○○於七十八年即已領取補償費,又係被告卯○○之叔公,且與被告卯○○相鄰,不可能不告知被告卯○○此事,何況該時土地之徵收共達一三四筆之多,面積共達一四‧五四二三公頃,且又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徵收範圍廣泛,復在其住處、工廠附近,被告卯○○亦不可能不知,並參諸該等建物均係未經申請核准興建之違章建築,若其果真認上開土地係子○○所有,其搭建有正當權源,何以不提出建築申請?故即便被告卯○○有經子○○之同意而在其上搭建廠房,惟因土地已非屬子○○所有,子○○亦無權同意,且上開土地原屬子○○之土地為二六二、二三七之三、二三八,餘二六一之一、二三七之二則原另屬東鋼公司所有 (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周振輝,參各該土地登記資料及公司登記資料,調查卷三第36頁、本院卷二第3頁),而被告卯○○明知如此,卻未經真正所有權人梧棲鎮之同意而加以竊佔搭建三棟鐵皮屋,其有竊佔之犯意自明。 ⑸、選任辯護人蕭文濱律師以需地機關並非於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後,當然取得對土地之占有,而尚須定期限令通知原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始生占有狀態之改變,故被告卯○○所為,亦不構成竊佔等語為被告卯○○辯護。惟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故「被徵收之土地經公告徵收後,除有上開除外規定之情形,既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所有人即已喪失處分處,且土地業經公用徵收,在客觀上,出賣人已不能對第三人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則於土地公告徵收後,將該土地出賣他人者,自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 (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九號民事判決。) 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九五號判決即指出「按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法文雖未表明「請求」二字,但既規定「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而允許之反面為請求,無請求即不生允許,故應解為是一種請求權,倘鄰地所有人不請求使用時,土地所有人並不當然負容忍其使用之義務。如鄰地所有人經請求而不獲允許時,尚須訴請法院判決,命土地所有人容許,始得使用其土地。否則未經允許或法院之判決,擅自使用或支配他人之土地,在民事上應構成侵權行為,在刑事上仍不得謂非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而查,本案被徵收土地非但已發放補償費完畢,且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即移轉登記為梧棲鎮所有,若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繼續占有,因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自不構成竊佔罪,惟本案係被告卯○○明知上情,仍於八十二年間始另行違法興建上開三棟鐵皮屋,且於八十二年甫搭建未久,即於同年七月間陳情「漏估」其中之二三八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且其上開三棟廠房之位置,復有位在原非屬子○○所有而屬東鋼公司所有之土地上 (即二六一之一、二三七之二),而被告卯○○亦自承當時並未得東鋼公司之同意,顯然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犯意及犯行甚明,此與行政機關之行政規定或救濟程序無涉,所辯自不足採,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2、被告庚○○、乙○○、卯○○詐領補償費、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變造公文書部分: 被告庚○○辯稱:我不知卯○○等六人陳情漏估部分之三棟大型鐵皮屋是在本件道路工程土地已徵收並完成登記為梧棲鎮所有後始搭建。而乙○○於調查表內填載「磚石木造、粉刷、油漆、鐵門」,且未註明違章建築一事,伊並不知悉是不實,且是否是違章建築,是由測量公司認定。另有關A、B清冊問題,我是有發文去請示縣政府,縣政府說要用舊標準,而我用新的標準,是因為當時已經有較新的標準出來,而後來我問清水鎮公所工務課課長丙○○他說要用新標準,我當時認為不違法情形下該給人家的就給人家。但是我認為應該還是要聽縣府的規定,我當時是因為我是在地人,補償土地差額與地主損失部分相差甚遠,(所以才用新的標準)。另塗改部分是我塗改的,不過我是塗改之後以新的清冊呈核上去,不是呈核清冊核准之後再拿回塗改云云;被告乙○○辯稱:我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才參與本案查估,因為我負責測量部門,我去測量,測量好後己○○說有漏估要我去查一查,第一次去是庚○○帶我到現場,:::因為公司派我去我就去,我去那三次都是公務人員帶我去,第一次違建 (指卯○○等人陳情部分)我不知情,因為我不是專業的查估人員,且違建 是公所會有違建查報或縣政府有違建查報,不是查估人員可得而知,且查估當時不知道上開卯○○等人之鐵皮屋是在土地徵收後所搭建、增建即違章建築。而在卯○○等六人之調查表內填載「磚石木造、粉刷、油漆、鐵門」等,是根據查估準則上面去做註記的。至於A、B清冊部分我沒有犯意,我是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去查估,我去查估的時候還是以舊的查估準則,後來過了半年,庚○○打電話來說我們的準則都錯了,應該以新的查估準則,所以本案我不是刻意去改成新的查估標準。另檢察官提到癸○部分丁○○畫上面的圖,而下面由我計算,是因為第一次是丁○○去查估,當事人後來申請複估,因為第一次丁○○去查估時圖是丁○○畫的,我後來去查估的時候癸○說我們漏估水井、鐵門等物,我查看結果真的有,所以我就重新算,後來公所就告訴我我的準則錯了,要以新的準則云云。被告卯○○辯稱:我當時認為有這個權利所以提出申請,另外癸○、謝森杏、謝森浴、謝蔡金、謝海星等建物都是七十八年之前就蓋了,至於我提出申請是否發放應該經過有關單位審核,至於其他業主部分受委託而去申請,應該也是是否可以發放的問題、因道路徵收後何時要動工不知道,且因工廠經營上需要倉庫儲存成品及原料,才在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擴建,伊係合法陳情複估補償,並非是詐術的行使,亦非與庚○○等是共犯云云,經查: ⑴、本案徵收地上物(建築改良物)查估作業係由臺中縣政府委由中興測量公司辦理,業據證人即中興測量公司負責人林東裕於偵訊證明屬實 (偵13552卷一第114頁),亦有台 中港特定區都市計劃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征收地上物查估作業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 (本院卷一第117頁)可稽。 ⑵、被告庚○○於調查時自承:(提示:掃瞄照片七張「照片一至七」內之房屋各為何人所有?建築結構材質為何?)(經詳視後作答)謝榮洲與我是梧棲國中同屆同學,我曾去過謝榮洲老家,因此我可以辨識照片(五)是謝榮洲(或其家人)所有之磚造老家及鋼鐵造舊有廠房;另照片(二)中間那一棟鐵皮屋坐落永安段237-1、238地號,是謝榮洲以其個人名義陳情漏估之建築改良物,是當時我曾到現場會同辦理查估的建物。其餘照片上的房屋我則不清楚是何人所有等語(調查卷一第2頁);被告卯○○於調查 時亦自承:庚○○是我國中同屆同學,他是梧棲鎮公所職員,我因辦理用地徵收補償費發放事宜才與他接洽認識,之後即曾請他吃過飯,就補償費的問題我曾經跟他請教過,但因時間已久詳細情形我已記不得了。我當時是因電子工廠、橡膠包紗及製作泡菜等家族企業業務需要才於八十二年間自行增建鐵皮屋倉庫三座,後來知道因梧棲鎮公所辦理五0特三道路的用地徵收,可申請地上物補償費發放,所以就請教庚○○有關補償費發放的事宜,他表示應可以獲得補償,但金額數量不會太大(詳細內容我記不得了),且當時我亦認為梧棲鎮公所用地徵收的程序尚未完成,所以才向梧棲鎮公所陳情該三座鐵皮屋漏估,要求補行辦理查估及補償費發放。我曾向庚○○請教有關地上物補償費發放的問題,他表示就我的部分應該可以獲得補償,但金額不一定,可能不大:另有關我向梧棲鎮公所提出之陳情書,大部分均係由我本身所擬具,但涉及法令規定(詳細內容我記不得了)是我請教庚○○指導我填寫的。庚○○只是基於同學的情誼幫我瞭解補償費發放相關事宜及指導我填寫陳情書,並沒有拿到任何好處。(問:庚○○當時係梧棲鎮公所承辦人,處理你與癸○等六人陳情案,他幫你瞭解補償費發放相關事宜及指導你填寫陳情書之詳情為何?)約於八十一年底至八十二年間(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因梧棲鎮○○路以東之五○特三徵收建築改良物都已領到補償費,但我及癸○、謝森杏、謝森浴、謝蔡金、謝海星位於梧棲鎮○○路以西之五○特三徵收建築改良物都卻沒有領到補償費,所以我就至梧棲鎮公所找建設課承辦人瞭解,當時承辦人即為庚○○,庚○○即與我同赴現場勘查,庚○○並表示現場建物有漏估,若要申請補償,則要寫陳情書請梧棲鎮公所辦理查估,並告訴我陳情書寫的內容為何,我即依他的說明寫陳情書寄送至梧棲鎮公所,後來庚○○即與測量公司人員前來查估等語(調查卷一第91頁以下),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既然是在徵收後蓋的為何去申請補償費?)我問過人家說可以申請,公所是庚○○跟我說的,縣府我忘記是誰,另外還有一位代書跟我講的等語(偵13552卷二第14頁)、(問:你 在中機組曾經說過:庚○○應該知道,我在查估前曾帶他去我搭建的鐵皮屋,當時並向他表示該等鐵皮屋剛建沒多久?)有講過這麼一句話等語(偵13552卷二第44頁), 顯見其二人關係匪淺,且庚○○應全程掌握陳情進度並協助卯○○有關陳情之事宜,亦曾到現場查看系爭鐵皮屋,且明知該等鐵皮屋甫興建未久無訛,而其既為本案之承辦公務員,卻不知避嫌,反而參與卯○○之陳情事宜,所為已有可疑。 ⑶、又該等鐵皮屋為甫搭建完成不久 (八十二年搭建),被告 庚○○及乙○○亦均自承有至現場查看 (於八十二年八月間),亦與被告卯○○所言曾帶庚○○及測量人員至現場 看過,並指明那些是陳情的標的物等語相符,則被告庚○○及乙○○自不可能無法查知,且被告庚○○、乙○○亦未依照規定令陳情人等提出合法使用執照等證明文件等節,足認被告庚○○及乙○○均明知該等鐵皮屋為新建之建築改良物無誤。而按臺中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以府地權字第六五二六九號徵收公告中公告事項第六點已明載:「自公告之日起被徵收土地內不得增加建築物及農作物,暨辦理產權移轉,設定負擔」,故對於該等新建、增建、改建之建築改良物,徵收機關自無補償之義務及責任。是被告卯○○、庚○○及乙○○均明知該等鐵皮屋廠房為新建(即土地徵收登記完畢後所搭建)之建築改良物,不得申領補償,竟仍予分別以陳情、製作調查表及補償清冊,報請徵收機關臺中縣政府核定補償費,足認渠等確有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公文書並據以行使及詐領補償費之犯意聯絡。 ⑷、又被告卯○○位於永安段二三七之一及二三八地號上之土地搭建之建築物為鐵皮屋,且係未申請核准之違章建築已如前述,另證人即嗣後承辦本案之梧棲鎮公所職員周憲民於偵訊亦具結證稱:調查站筆錄實在等語 (偵13552卷一 第50頁),而其於調查站即陳稱:我在二三八地號上勘查 建築改良物,發現其上RC(鋼筋混凝土)結構僅約一米,餘為鐵皮構造,與原查估調查表所載「磚石木造」不符,因而於簽文中載明等語 (調查卷一第183頁)。另證人即梧棲鎮公所建設課長陳少華於偵訊亦具結證稱:(提示調 查站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內容都實在等語 (偵13552卷一第62頁),其於調查時亦證稱:(本案事後勘查比對,發現原查估調查表所載構造物種類與現地地上物結構不同詳情為何?)謝蔡金部分(190-1地號),於八十一年業已發 放農林作物補償金,且比對航照圖應為簡易棚架,但清冊卻為磚石木造;謝海星部分(453-1地號),現場為簡易 棚架與清冊之磚石木造不符;謝榮洲部分(237-1地號) ,查土地徵收清冊內並無該地號,調查表另載有238地號 ,該地號於八十一年業已發放農林作物補償金,另經現場核對地上物構造為鋼架廠房,與查估清冊內為磚石木造不合,且八十八年八月比對七十八年十一月所攝航照圖並無該建物存在等語 (調查卷一第35頁),另證人謝蔡金所有 之上開建築物共有三間,原先是供養鴨用,於七十八年時則未經申請就中間之建築物改建成立永進工業社,業經證人謝蔡金於偵訊具結證稱:調查站所述實在等語(偵13552卷一第41頁)及其於調查站詢問時(調查卷一第218頁)陳述甚詳,復有證人謝蔡金上開建築物之照片4張附卷( 調查卷一第223頁)可考;而依該照片所示,該建築物除 部分有磚塊外,大部分均係以鐵皮搭蓋或石柱、屋瓦之建築物無訛;另證人陳少華於調查時亦陳稱:(你有無辦理梧棲鎮○○段190-1、453-1地號土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協議補償案?為何453-1地號土地上建築改良物係由謝海星陳 情,而補償費由謝森杏領取?該協議補償詳細經過為何?)有的,經本所承辦人李怡慶與中興測量公司丁○○會同 陳情人至現場確認,永安段453-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為 謝森杏所有,經本所邀集所有權人召開協議補償會議後,決議補償費由謝森杏領取。(前述梧棲鎮○○段190-1、 453-1地號土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調查表為何未發放全部拆 除救濟金?)因經比對航照圖及現場查勘,最後認定永安段190-1、453-1地號土地上建築改良物為「畜舍」因而未發放全部拆除救濟金等語 (調查卷一第37頁),顯見上開 建築物之實際構造,確與乙○○所製作之調查表所載「磚石木造、粉刷、油漆、鐵門」不符。而查,磚石木造查估價格高於「鋼架造」,而鋼架造則高於簡易棚架,此有「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所附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附卷 (本院卷一第139頁)可稽,而被告庚○○亦自承: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之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鋼架廠房」(鐵皮屋)屬鋼鐵造,「簡易棚架」屬土造或石造,查估價格「磚石木造」高於「鋼架廠房」,「鋼架廠房」高於「簡易棚架」等語 (調查卷一第11頁),顯然其亦明 知「磚石木造」補償價格高於「鋼架廠房」、「簡易棚架」,渠等應係有意填載上開不實事項,以增加補償費無訛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所謂磚造是指由地基起算有一米半高度之磚造牆面即屬之,而若房屋之牆壁、屋頂皆以烤漆板及鐵架搭蓋而成,即得認定為鋼鐵造平房,而系爭廠房其磚造牆面出土高度約為一公尺,房屋建造基礎應有五十公分,故總高度約為一米半,符合查估準則磚石木造之要件等語,惟此並無所據,且與證人等所證磚石部分高度僅約一公尺、大部分是鋼鐵造不符,所辯尚難採信。另謝森浴 (188-2)僅在該地上建有三面以磚塊水泥建構的圍牆,並無其他建築改良物,又謝森杏 (215)所陳情者實係45 3-1地號旁之建築改良物 (雞舍),在215地號上根本並無何建築物存在,此分別據證人謝森浴及謝森杏二人證明屬實 (參偵13552卷一第40頁、調查卷一第204頁、210頁)、另依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攝之航照圖 (附於調查卷三第34頁,或選任辯護人蕭文濱律師所稱之手繪投影座標手繪圖)及蕭文濱律師所稱之航照圖 (附於九十一 年度發查字第六號卷內,證三卷第59頁、本院247頁有影 本)均顯示,215地號土地上確無建築物,且該地號與453-1地號相距甚遠 (可與調查卷三第34頁之地籍圖相互參照),乙○○此應非係誤載,另188-2地號土地上亦頂多僅有小部分之建築物,此應係謝森浴所稱之三面圍牆而無其他建築物,故是否確有「簡易屋」之存在,亦非無疑 ( 選 任辯護人蕭文濱律師於圖上雖載有圍牆「及簡易屋」,惟應以該建築物之原所有人謝森浴所述:該188-2地號土地 並無其他建築物為準,參調查卷一第204頁背面),惟調查表竟均虛偽記載在188- 2及215地號上均有建築改良物「 簡易屋」,並據以核算補償金額而據以供庚○○逐級呈核,顯亦係為不實之記載。另者,周憲民亦證稱:合法建築改良物依八十年十月十八日修正之「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規定可領取全額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若符合全部拆除之條件,依規定得加發救濟金百分之四十;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無法領取任何補償費;非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依規定僅能依合法建築補償標準百分之四十予以救濟,土地公告徵收後增建之建築改良物依土地法規不能領取任何補償費。查估時如發現有地上物,承辦人應要求地主提具地上物合法證明,併附調查表及補償清冊以供查核,若未附合法證明,且確屬徵收前存在未經查報違章之建築改良物,則僅能依據「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規定,給予合法建築補償標準百分之四十的補償等語(調查卷一第181頁以下),復有該補償辦法可參。另證人周憲民於調查時亦同時陳稱:我認為該等地上物究屬合法建物或屬未查報之違章建物,原承辦人於未依法查估並要求檢附合法證明的前提下,即同意給予全額之補償之作法不妥,因而簽請撤銷原檢送之調查表及補償清冊。查估時如發現有地上物,承辦人應要求地主提具地上物合法證明,併附調查表及補償清冊以供查核,若不能提具合法證明,且確屬徵收前存在未經查報違章之建築改良物,則僅能依據「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規定,給予合法建築補償標準百分之四十的補償。癸○等六人在我離開梧棲鎮公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該等陳情人均未依法提出相關證件等語(調查卷一第184頁),並有該簽請撤銷原檢送之調查表及補償清冊之內簽影本存卷 (調查卷一第39頁)可參。另 證人陳少華於偵訊亦具結證稱:(提示調查站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內容都實在等語 (偵13552卷一第62頁),其於調查時亦陳稱:周憲民認為該等建物究係合法建物或屬未查報之違章建物,原承辦人未依法查估並要求檢附合法證明,即同意給予全額之補償之作為不妥,因而簽請撤銷原先檢送之調查表及補償清冊。查估時如發現有地上物,承辦人應要求地主提具地上物合法證明,併附調查表及補償清冊以供查核,若未附合法證明,且確屬徵收前存在未經查報違章之建築改良物,則僅能依據「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規定,給予合法建築補償標準百分之四十的補償。(梧棲鎮公所要求陳情漏估之癸○等六人提出合法證明之原因為何?癸○等六人有無提出其等陳情漏估建築改良物之合法證明?)目的在證明該等徵收土地上之建築物究屬徵收前既已存在,抑或徵收後自行增建,而循以依補償辦法上述決定補償標準。癸○、謝蔡金、謝森浴等人遲至九十年五月間,幾經公所催促,才只提具戶籍設立證明,惟始終均沒有提出任何建築改良物之合法證明;謝海星、謝森杏、謝榮洲等人則無提出任何證明資料等語 (調查卷一第33 頁),而謝蔡金、謝海星、謝森杏、謝森浴等人亦均陳稱確未提出合法使用證明文件等語,故依補償辦法之規定,癸○等人 (除卯○○部分係不得補償外)之上開建築物至少應被視為是未查報有案之違章 建築,而僅得領取百分之四十之補償費,惟被告乙○○竟故意未註明該等建築改良物係違章建築,甚至是土地徵收後所興建 (指卯○○所陳情之建築物),並由庚○○據以 報請徵收機關臺中縣政府核定補償費,渠等確有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之故意甚明。 ⑸、另被告乙○○原係以臺中縣政府八十二年九月十日修正前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下稱舊補償辦法)計算卯○○等六人之建築改良物所可領受之補償費,嗣因被告庚○○之請求,而改用單價較高之新補償辦法計算一情,業經被告乙○○及庚○○於偵查中及本院供承無訛,且所述互核一致,並有卯○○等六人A、B二份不同之調查表及補償清冊影本在卷可佐;而被告庚○○及乙○○於受理卯○○等六人陳情複估時,應依舊補償辦法計算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一節,復經證人即中興測量公司負責人林東裕 (偵13552卷一第115頁)及職員丁○○ ( 偵13552卷二第30頁)於偵查中到庭證明屬實,並有臺中縣政府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二府工土字第二六四九二一號函文影本一份附卷 (調查卷一第17頁)足考,且臺 中縣政府上開函文亦係依被告庚○○之簽稿請求解釋而為,亦有該函稿附卷 (調查卷一第16頁)可參,參以該新補 償辦法係臺中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修正,被告庚○○並於同年十月初即簽擬請臺中縣政府解釋漏估部分是否比照原查估標準辦理補償,及被告乙○○既原係以舊補償辦法計算,則在被告庚○○要求改以新補償辦法計算,自應注意其適用之基準,至少應詢問中興測量公司之負責人林東裕或原承辦人丁○○,而不能諉為不知,並再參諸被告乙○○甚或在未經實際測量之下即擅用丁○○原以舊補償辦法計算之癸○調查表,改以新補償辦法計算並送予庚○○審核,此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述:癸○建築改良物調查報告表上的略圖是我製作的,亦有計算,但下面的計算不是我計算的,我不知道誰做的等語 (本院卷一第18 6頁),而被告乙○○於偵訊亦自承: (丁○○所述他整份都填好調查表,你為何會有下半部是空白的調查表?) 因為是複估,所以我把丁○○的調查表拿來用,我懶得再畫。(你既然去複估,為何不自己畫?)我去看現場沒有再量就拿他的圖來用,因為那是複估,所以我才沒有另外畫圖。(既然你要用他的圖,為何下半部分你不用他的?)印象中查估標準不同年度。(誰叫你用不同年度標準來算 ?)是我自己要用不同年度來計算。(你為何要用不同年度的標準來計算?)因為那時候標準已經改了,所以我用新 的等語 (偵13552卷第39頁),甚且供稱是其自己之意思以新標準而重新計算,足認被告乙○○及庚○○二人確有意使卯○○等六人溢領補償費之犯意甚明。另被告庚○○所辯:新的標準出來,後來我問清水鎮公所工務課課長丙○○他說要用新標準,我當時認為不違法情形下該給人家的就給人家云云,並聲請傳喚丙○○到庭作證,惟證人丙○○則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八十二年到八十三年之間在清水鎮公所擔任建設課課員後來調為專員,有承辦道路工程徵收補償作業,被告庚○○八十二年到八十三年是否向我請示過整筆漏估要以新的或舊的補償辦法,因時間那麼久我不記得。(提示台中縣政府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 二府工字第二六四九二一號函)我知道有這份公文,當時 庚○○是否打電話問我查估部分,那麼久了,我忘記了,但八十六年左右庚○○才有與我接觸,八十二年我與庚○○還不是同事。而如果發生漏估或複估情形,承辦人員是要依照縣政府函示,我們不可以自行解釋依照新的標準。而約在九十年左右好像如果有整筆漏估可以依照新的標準,但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而在縣政府八十二年十一月函之前,如果漏估的話是依照舊的查估基準等語 (本院卷二第45頁),亦與被告庚○○所辯不符,甚且明白表示在當 時 (八十二年間)應依舊的補償標準,則被告庚○○此部 分所辯即無可採。 ⑹、台中縣政府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以八三府地權字第二三三二三六號檢還包括本件系爭之五0特三號在內之道路用地建築改良物、全部救濟金、人口搬遷及營業損失補償清冊予梧棲鎮公所,有該函正本在卷 (調查卷三第84頁)可 考;又庚○○係於其將離職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三梧鎮建字九八○一號函稿,將前述A調查表及補償清冊(連同一○之二五之一等道路調查表及補償清冊)報請臺中縣政府核定補償費等情,並經證人陳富美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並未以該函稿報請台中縣政府審核等語 (偵13552卷 一第35頁)相符,並有該函稿正本附卷 (調查卷三第83頁)足憑,依該函稿所示承辦人為被告庚○○,是被告庚○○於偵訊辯稱該函稿為陳富美所寫,也是陳富美檢送到縣政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亦足見其飾詞諉責之心態。另依該清冊(即A清冊)所載五○特三號部分補償費合計為一千五百七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二元(調查卷三第77頁以下),而被告庚○○亦在該台中縣政府八十 三年十月一日八三府地權字第二三三二三六號之擬辦欄記載「3、50特3號計:壹仟伍佰柒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正」,並呈核課長己○○、鎮長尤碧鈴等人,然被告庚○○卻於簽核後,擅以修正液在該函文上將其簽擬部分塗抹,並改為「3、50特3號計:壹仟捌佰捌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正」,此自該函正本即可看出(尚未以修正液塗改之前的記載部分,可自該函文之背面看出確係記載壹仟伍佰柒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正),而證人尤碧鈴於偵訊時亦到庭證稱:在台中縣政府核定補償費函文內,庚○○將原已填妥之內容以修正液塗改為「擬:3、五0特三計:壹仟捌佰捌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正」是在我批核後才塗改,如果是在我批核前塗改的話應該要在塗改處蓋承辦人的章,而且我也會註明「請說明」等語(偵13552卷二第4頁),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如果文上面有塗改,我不會核章,如果在我手上的文有更正,一定要更正程序蓋了之後我才會核章,如果回來之後再塗改就不關我的事情等語 (本院卷一第209頁),並有該函文正本一份附卷 (調查卷三第84頁)足稽,且由該 函文上「約僱工程員庚○○」印文及「83.10.5梧棲建字 第11638號」之長條章均有部分遭修正液蓋住,可見以修 正液塗改係在被告庚○○蓋章後才塗改,而被告庚○○於調查時亦自承:(經詳視後作答)我當時報請台中縣政府審核之補償清冊總額為壹仟伍佰柒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而縣府亦依該金額予以核定,後來我在簽辦縣府來文時,為何以修正液塗改補償費總額之原因,因時隔已久,我無法解釋等語(調查卷一第10頁),故被告庚○○於本 院辯稱:我是更改後送上去的,未塗改公文云云,顯不足採,益徵被告庚○○有使卯○○等六人溢領補償費之故意極明。另被告庚○○亦自承:是因接獲陳情人(指卯○○)之陳情,始行文台中縣政府函請解釋究應適用新或舊之補償標準,之後並請乙○○重行製作B調查表及補償清冊等語,故被告卯○○及乙○○二人對於被告庚○○抽換A調查表及補償清冊為B調查表及補償清冊一事,事前亦應有概括之認識,且係在渠等行為分擔之列無訛,渠二人共犯此部分犯行,亦應可認定。 ⑺、另被告卯○○明知上開陳情之鐵皮屋,係土地徵收後所搭建,且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亦均已發放完畢 (按子○○係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即已逕行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完畢,參上開行政法院判決), 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其上之農林作物、建築改良物部分,亦均已查估補償完畢,且土地被徵收後始在其上搭建之建築物亦不可能可取得任何之補償,此亦應係一般常識 (否則豈非任由民眾違法在先以獲取竊佔土地之利益,並在嗣後再取得違法興建建築物之補償,其無理自明),另二三七之一地號則未在徵收之列,其上縱有建築 改良物,亦不可能可取得任何補償,惟竟仍以自己名義提出陳情,指稱有「漏未發放補償之情事」,又與其一同陳情之癸○(卯○○之父)、謝森杏、謝森浴(以上二人為卯○○之堂叔)、謝蔡金(卯○○之堂嬸)、謝海星(卯○○之叔),又均係卯○○之至親長輩,且依其上開自承癸○等六人之陳情書及與公所的接洽均由伊負責 (本院卷二第52頁),及其與被告庚○○之關係,且其自陳情伊始 即與庚○○間密切頻繁之連繫 (參上開⑵所述),顯然其 與庚○○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無訛,所辯並非共犯云云,亦不足採。 ⑻、綜上所陳,被告庚○○、乙○○、卯○○三人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渠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八十二年八月間行文並與臺中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職員至浩順公司查估機器搬遷一事,並在補償清冊封面上「查估人員」項下蓋用「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丁○○」印章,呈核各級主管,嗣後並有發放一百九十六萬元之補償費予卯○○領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進去公所上班時就有「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丁○○」印章,而補償清冊都會加蓋私章,所以我就依照臺中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所送過來的搬遷、營業損失清冊,在封面上蓋該印章,並無偽造文書的犯意云云。經查,浩順公司82、8、20台中縣台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保 留地徵收地上物機械搬遷補償清冊之封面「查估人員」項下,確有「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丁○○」之印文一枚,有該補償清冊附卷 (調查卷一第14頁)可稽。而證人丁○○ 於偵訊時即證稱:機器搬遷補償清冊我們沒有做,浩順公司機器搬遷補償清冊內「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丁○○」的印章不是我們公司的章,也不是我蓋的,這個章是鎮公所刻的,我去公所洽公時有看過庚○○拿這個章,我有問他,他說上級要他們在清冊上面核章,所以才會去刻這個章等語(偵13552卷二第29頁);其於本院亦到庭具結證稱: 我不知道「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丁○○」的印章是何人刻,但是我去看到我們送的資料上面有職章,我問庚○○,庚○○說是鎮公所刻的。(問:你之前在偵查中說去洽公看到 庚○○有拿到章?)當時是看到庚○○保管章,我問他為 何會有我的職章,他說是上級要我們在清冊上面核章刻的。我並沒有授權同意他們刻章,之前也沒有慣例委託公所刻章,如果他們要蓋我的章,要我同意,我沒有概括授權他們刻章等語 (本院卷一第187頁),顯然中興測量公司並未被委託查估浩順公司機械搬遷事宜,而丁○○本人更未進行查估,惟被告庚○○竟於其上之查估人員項下蓋用「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丁○○」印章,顯然會使人誤以為是中興測量公司丁○○實際進行查估並製作該補償清冊,且被告庚○○明知此是不實之事項,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補償清冊之封面上,並逐級呈核各級主管,據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發放浩順公司機器搬遷補償費一百九十六萬元,自足以生損害於梧棲鎮公所、臺中縣政府對於該清冊審核之正確性及丁○○本人。另證人己○○於本院具結證稱: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言都據實陳述等語 (本院卷一第208頁),而其於調查時即陳稱:約八十二年八月間本公所確曾經辦理過浩順工業申請查估該公司機器搬遷及個人建築改良物補償案,該件承辦人係庚○○,應該是庚○○會同中興測量人員前往現場查估,故詳情我不清楚。我係約九十年辦理查估完成後才知道庚○○與謝榮洲係同學關係,該件庚○○未按照正常程序將查估清冊於辦理查估前送縣府核備。我確有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在該份浩順工業機器搬遷補償清冊蓋用「憨章」,因該等清冊呈送上來時,承辦人庚○○已於封面蓋用「經書面審核無誤」字樣,且內部亦有「台中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印章,我才會予以核章,事實上我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指導庚○○辦理乙件源興車體機器搬遷補償之查估案,相關流程庚○○應當記憶猶新,惟我一時不查被庚○○蓋用「經書面審核無誤」字樣矇蔽,乃予以核章,後來浩順工業機器搬遷補償費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發放完畢等語 (調查卷二第7頁),另被告卯○○於調查時亦供承:該等搬遷費計一百九十六萬元,由我代表浩順公司具領,但發放時間我不記得了,要看收據才清楚等語 (調查卷一第92頁),浩順公司實際上 是我經營等語 (本院卷二第54頁),另被告庚○○亦於本 院供稱:在其任內申請漏估補償僅發放這一件等語,則庚○○於本件道路工程未施工前即發放浩順公司機器搬遷補償費用,並由卯○○具領上開補償費,亦可見其與卯○○關係菲淺。至於台中縣梧棲鎮公所是否有委託臺中縣機械商業同業工會辦理查估並製作搬遷補償估價單部分,經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函詢台中縣梧棲鎮公所,而台中縣梧棲鎮公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梧鎮工字第 0930017283號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謂:「本件查閱前承辦人收發文簿,查無委託台中縣機械商業同業工會辦理查估之契約書及公文」 (偵13552卷一第71頁),惟經本院向台中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結果,據其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以中縣機會字第二一七號函檢送該會於八十二年受理梧棲鎮公所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二梧鎮建字第八九一四號函查估台中港特定區梧棲30-2、50特五號道路用地癸○先生等申請機器設備搬遷費、營業損失補償費(浩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冊乙份,有該函示存卷(本院卷二第6頁)可參,而該清冊與卷附之清冊則相 同(調查卷一第14頁背面),故梧棲鎮公所應確有委託台中縣機器商業同業工會查估浩順公司之機器搬器補償事宜,並由該工會製作該清冊無訛,併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卯○○及乙○○亦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卯○○仍辯稱:因道路徵收後何時要動工不知道,且因工廠經營上需要倉庫儲存成品及原料,才在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擴建,伊係合法陳情複估補償,且借用伊妹丑○○及寅○○之名義,係經該二人之首肯,至於伊提出申請是否發放應該經過有關單位審核,伊係合法陳情複估補償,並非是詐術的行使,且因該廠房是由伊出資興建,故所收到的補償費均存入伊帳戶,並未提出分予他人,而於梧棲鎮公所通知繳回款項時,伊認為應由司法機關認定,所以未繳回云云,被告乙○○辯稱:我一共去三次查估::,因為公司派我去我就去,我去那三次都是公務人員帶我去,我當時有刻意於第二次去時註明違章建築,第二次就是查估丑○○、寅○○的部分,當時我有註記是違章建築。所以我前往是公司派我去,也是公所公務人員帶我去。另調查表上面的註記有關「磚石、木造、粉刷、油漆、鐵門」等事項我是根據查估準則上面去做註記的云云。惟查: 1、有關梧棲鎮○○○○號道路工程之用地及地上物公告徵收等事實,有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廿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一八一一號函、臺中縣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府地權六五二六九號公告、臺中縣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八一府地權字第一四七一五一號公告、臺中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八一府地權字第二六五七三五號公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又土地徵收部分之徵收補償費,臺中縣政府曾以七十八年五月十日七八府地權字第0八四五一三號函通知地主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領取補償費,且梧棲鎮○○段二三七之二、二三八、二六一之一、二六二等地號之土地,並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移轉登記為梧棲鎮所有,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七二號判決及該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憑,均已如前述。 2、證人丑○○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調查站筆錄,是否實 在?)實在等語 (偵13552卷一第40頁)(鐵皮屋是怎樣的鐵皮屋?)我有看過鐵皮屋,是一般的鐵皮屋,地面是用水泥舖的。沒有貼磁磚等語 (偵13552卷二第12頁),其於調查時亦證稱:梧棲鎮○○段262-1、262地號土地之建築改良物約於八十二、三年間完工,主要建物是部分水泥牆(高度我忘記了)外加鐵架構成之鐵皮屋,當時因該兩筆土地已於七十八年間遭政府單位徵收,但因我們謝氏家族工廠急需倉儲庫房使用,所以在該兩地號興建違章建物作為存放紡織用白紗等半成品,另寅○○被徵收之違章建物,亦於八十二、三年間完工,作為謝氏家族經營泡菜工廠使用。前述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之BVB0000000支票係由我領取後交由謝榮洲處理,該「000-00000000000」帳號應係謝榮洲所有等語 (調查卷一第248頁),復有 該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 (同上卷第251頁)可稽,而其於本院亦具結證稱:( 你當時的鐵皮屋是什麼樣的情形?)就是一般的鐵皮屋,地上是水泥,上面是鐵皮。地上有無舖磁磚,我不記得了,本件所有辦理補助的事情,是由卯○○處理,我印象中有一些水泥牆約六、七十公分高,(水 泥牆部分是否四周都有?)有一部分,這樣水才不會流進 來,但是房子是鐵皮比較多等語 (本院卷一第194頁)。另證人寅○○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調查站筆錄,是否實 在?)實在等語 (偵13552卷一第40頁)。(被徵收的該筆土地有無農作物或建物?什麼樣建物?)有鐵皮屋,沒有農作物,鐵皮屋全部都是用鐵皮搭建的,沒有磚塊及水泥,那個鐵皮屋是掛我的名字,是卯○○的。後來公所有通知我去領,我是領一張支票,回來就給卯○○,多少錢我不清楚。是卯○○收到公文,因為掛我的名字,所以他請我去領,領回來就交給卯○○等語 (偵13552卷二第10頁),其於調查時亦證稱:梧棲鎮○○段237-1、237-2上地號土地原係子○○所有,約八十三年謝榮洲與我兄弟姊妹五人合議有意製作泡菜生意,故由謝榮洲出資並向叔公子○○口頭商借該土地於其上搭蓋「鐵皮屋」乙座,經營二年餘,後來該土地因政府為興建五○特三號高架道路而被徵收迄今。該鐵皮屋係八十二、三年間因家族兄妹為製作泡菜生意才搭建,該鐵皮屋係謝榮洲僱工興建,造價要問謝榮洲才清楚。該四十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公庫支票確係由我赴梧棲鎮公所親自領取,領畢我即交由謝榮洲處理,該「00 0-00000000000」帳號應係謝榮洲所有。本徵收案土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全部拆除救濟金四十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係以我名義領取,惟均交謝榮洲收訖運用,我個人並未獲取分文,另該申領補償費案均係謝榮洲申辦處理,我不清楚相關法令,亦不知該申領作為有無不法情事等語(調查卷一第242頁),復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 (同上卷第 245 頁)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徵收到我的 建築物,鐵皮屋及磚塊部分,磚塊部分高度約一半,約一米左右。(之前偵訊中為何說全部是鐵皮屋搭建?)因為太久了,我沒有印象。記得鐵皮部分比較多。(既然卯○○建造,為何以你名義?)因為大家一起工作,卯○○說要擴廠建造廠房,為何不用卯○○名字我不了解。公所通知去領錢,卯○○跟我們去領,領錢後卯○○就將錢拿走,我們事後都沒有拿到錢,(為何錢都卯○○拿去?)因為都他在處理,房子、建物都是他蓋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98 頁)。則自上開證詞及參以該鐵皮屋坐落之土地是子 ○○及東鋼公司所有已如前述,可知鐵皮屋為被告卯○○於土地徵收後所搭蓋,丑○○、寅○○二人對於上開鐵皮屋並無何出資,則若被告卯○○無涉犯詐領補償費之犯意,則其大可以其自己之名義申請發放補償費,焉須以其妹之名義陳情而申請補償,並將領得之補償費全部進其個人帳戶,而分文未付丑○○、寅○○二人。 3、又永安段第二三七之二、二六一之一及二六二等地號上之土地搭建之建築物為鐵皮屋,已如前述;另永安段第二三七之一地號並非徵收補償之土地,其上之建物自亦無徵收補償之問題,則縱有人在該地號之土地搭建鐵皮屋,亦不能予以補償,且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去查估時,會帶地籍圖、被徵收人清冊去,由鎮公所人員會同在現場督導等語 (本院卷一第185頁),則自地籍圖或徵收清冊,亦應可知悉二三七之一地號並非被徵收補償之土地,惟被告乙○○竟在丑○○及寅○○二人之調查表填載基地坐落包含永安段二三七之一地號及該等建物為「磚石木造、外牆水泥」等不實事項,而大部分以每平方公尺六千餘元之高價計算補償費,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底將丑○○二人建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送交梧棲鎮公所,並由梧棲鎮公所函請台中縣政府核定補償費計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再由丑○○、寅○○二人親自領取金額分別為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四十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之支票後交予卯○○存入卯○○之個人帳戶,使卯○○因而詐得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其確有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並加以行使以詐領補償費之故意無訛。 4、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到底徵收之後搶建 或之前建物就存在誰把關?)我們與中興測量都要,縣政 府也是要把關。當時是被告乙○○與我去查估的。當時要求乙○○請他先幫我看,「乙○○先告訴我有漏估,我之前有發函請他們來看,發函之後乙○○才找我說有漏估,當時還沒有去看現場」,他先找己○○科長,己○○科長介紹我說他是中興測量江組長。(你自己如何判斷建築改 良物是否為合法建物、違章建築或公告徵收後增建之建物?)因為我沒有請乙○○送資料過來,直到我離職前一天 ,乙○○才主動將資料送過來給我,我懷疑有問題,距我與他到現場去看後在我離職前一天乙○○才將資料送過來,之間我也沒有催過他等語(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 再參諸被告乙○○係在現場測量並製作查估調查表及補償清冊之人,現場測量時自應攜帶地籍圖、徵收清冊等相關資料,以便確定建築物及徵收土地之位置,然其卻自承並未攜帶地籍圖,此亦違常情。且其就非徵收土地之永安段二三七之一地號上亦記載在調查表及補償清冊內 (偵13552卷二第57、59頁),而查其在八十二年間第一次與庚○○至卯○○陳情之上開建築物複估時,亦在卯○○之調查表及補償清冊均記載二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亦有卯○○之調查表及補償清冊附卷 (他字卷第62、63頁)可參,則其自 承共去查估三次,而上開二次之調查表及補償清冊均係其所製作,惟其中三次中之二次均有二三七之一地號,其亦如何諉為不知?足徵其確有登載不實之犯行極明。 5、又台中縣梧棲鎮公所依據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一三三0二號函及比對交通部公路局西濱公路中區工程處提出七十八、八十二年之航照圖後,認為之前對丑○○、寅○○二人所發放之補償費應予追繳,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0梧鎮工字第四三三七、四三三八號發函請渠等繳回,渠等未於期限內繳回,故梧棲鎮公所並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0梧鎮工字第五六二七、五六二八號函再次催繳,惟迄今仍未繳回,此有上開函示附卷(他字卷第19-25頁)可稽,復為被告卯○○於本院所是承 (本院卷二第54頁),顯然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其 所辯是依照程序申請,應該可以補償云云,應不可採。 6、綜上所述,被告卯○○、乙○○二人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而其二人上開作為獲利最多者為被告卯○○,另被告乙○○上開作為,則使卯○○獲得共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之不法利益,並加上之前其與庚○○、卯○○共犯詐領補償費之情事,堪信本次亦係與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無訛。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同條例第三條亦規定「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本件被告庚○○於行為時在梧棲鎮公所擔任建設課約僱人員,經辦本件道路工程之地上物查估及複估補償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另被告卯○○、乙○○二人雖非公務員,惟與被告庚○○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規定,亦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次查,「按現代國家功能日益擴大,由於公務機關囿於人力、設備或技術、專業不足等情,常將其所職掌之某項公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其他團體或個人執行,此項委託公務機關須以公務主體之名義行之,受託承辦公務之團體或個人,就受委託之職權而言,受託人視為委託公務主體之機關,因此受託人執行受託職權,係以公務主體之名義為之,受託人之行為直接歸屬於委託之公務主體。本件係因雲林縣政府辦理土地徵收後,共同被告葉莊○雲就補償費金額部分聲明異議,雲林縣政府方與台○公司締結委任契約,委託該公司辦理查估鑑價業務,台○公司乃以基於自己主體之地位訂約,並依該契約獨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並未因該委任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或權力主體之身分、或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行政主體即雲林縣政府之權力,而台○公司查估鑑價結果,依「土地徵收作業程序」第二章,玖、異議案件處理之規定:「‥‥三、對徵收補償價額之異議:(二)對土地改良物補償價額異議部分,應洽有關權責單位再予會同派員複查,‥‥後辦理公告訂正,‥‥應將原公告價額或應調整補償之詳細資料,連同異議人原異議事項,詳加分析後,製作提案,‥‥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等情,足認應僅係供委託之雲林縣政府參考,再由雲林縣政府分析、斟酌後,連同葉莊○雲之異議資料,製作成提案,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顯無拘束雲林縣政府之效力,且亦無拘束第三者即為受查估對象之葉莊○雲、英○公司之效力,是與一般執行公務應發生某種程度之拘束力尚有不符,故本件台○公司與雲林縣政府所締結委任契約之約定內容即台○公司受託代辦之查估、鑑價,顯非受託承辦「公務」之範圍,而僅屬民事上之委任關係而已,從而該公司及承辦人員於查估、鑑價時應非在執行公務,至為顯然,是應均非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定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應毋庸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5年度上更 (二)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乙○○應非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亦併此敘明。另「按民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公告文件,如推舉書、申報書、沿革、派下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土地清冊、原始規約,原係申請人所製作,經受理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公告後,雖非公務員所製作,但經公務員編訂入其制作之公文書中予以公告,即為形式上製作之公文書」(參閱內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五日台七九內民字第八三九七六三號函),核被告劉○化、劉○珠、劉○界、劉○俊、劉○陽、劉○南、劉○林、劉○牛、劉○賜此部分之所為,其中以不實之財產清冊等資料,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編訂入其製作之公文書,予以公告,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上開調查表或補償清冊,若經公務員(即本案被告庚○○)編訂入其制作之公文書中作為資料之一部分,則亦應屬公文書,亦先予敘明。 四、查被告庚○○、乙○○、卯○○三人於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曾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施行,其中被告三人於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 (下稱行為時法)係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另第七條則規定「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未遂犯罰之。」,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施行 (下稱中間法)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二項係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而現行 (下稱裁判時法)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項之規定如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故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應以中間法對被告三人最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三人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 (下稱八十五年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從而被告 三人所犯之罪分別論敘如下: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庚○○、乙○○、卯○○三人,均係犯八十五年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而被告卯○○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公訴人以被告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而由庚○○以修正液塗抹後更改上開已批核之公文部分,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以登載此種不實之事項為其制作公文書之手段,若公文書既已依法編制完成,縱為原制作之人,倘屬無權更改,而其擅予更改時,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而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顯不相當。」,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庚○○於上開公文經批核完成後,應屬無權更改,而其竟擅予更改,應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自應變更。另被告乙○○係依契約獨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並未因台中縣政府之委託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或權力主體之身分、或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行政主體即台中縣政府或梧棲鎮公所之權力,故其應係從事業務之人,而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已如前述,故渠等基於共同犯意,而由乙○○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上開調查表、補償清冊並進而行使,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誤認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進而誤以其所為之上開調查表及補償清冊為公文書,而以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此部分亦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卯○○、庚○○二人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與從事業務之被告乙○○彼此之間就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另被告卯○○、乙○○二人雖亦非公務員,惟與公務員庚○○彼此之間就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判決意見)。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卯○○、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文書罪。其二人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卯○○利用無犯意之丑○○、寅○○二人之名義申領補償費,為間接正犯。公訴人以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與被告甲○○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惟此部分容有誤會,並說明於下,且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犯之「同一罪名」,指觸 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者而言。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在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則在維護官箴,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及公正,為其保護法益,兩者區別甚明,故後者固亦有詐取財物之行為,究難與前者視為構成要件相同,而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間,則無連續犯之關係。故被告庚○○、乙○○、卯○○三人所犯各罪之關係如下: 1、被告庚○○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犯之八十五年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等四罪,其所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庚○○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八十五年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犯之八十五年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五罪,其所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五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八十五年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卯○○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犯之八十五年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等六罪,其所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卯○○所犯上開六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八十五年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庚○○身為承辦公務員,對於與其有同學之情誼之被告卯○○違法申領補償費時,非但不知規勸、避嫌,反而教導被告卯○○如何以陳情方式詐領補償費,並利用此職務之機會,與實際查估及製作補償清冊之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製作不實之調查表及補償清冊,虛列補償金額,並將各該不實資料逐級呈核以詐領補償費,且於台中縣政府明示依原查估標準計算補償費時,仍以抽換補償清冊、更改已呈核之公文之方式,意圖詐領更多之補償費,所為惡性非輕,另被告乙○○身為實際查估及製作補償清冊之人,當盡其責而據實填載製作,卻與違法詐領補償費之卯○○及承辦公務員庚○○相互勾結,不實製作各該調查表及補償清冊,虛列補償金額,並再配合庚○○而另行製作補償金額更高之補償清冊,意圖詐領更多之補償費,且於被告卯○○第一次申請因梧棲鎮公所無經費致未得逞後,竟與被告卯○○再次共同詐領補償費一百八十七萬餘元得手,所為惡性亦非輕;另被告卯○○則先以竊佔公有土地方式謀取不法利益,再以違法申請補償費之方式意圖詐領補償費,並與承辦之公務員庚○○、實際查估及製作補償清冊之乙○○相互勾結,且一再虛列膨脹補償金額,意圖詐領更多之補償費,而於第一次申請因梧棲鎮公所無經費致未得逞後,竟與被告乙○○再次共同詐領補償費一百八十七萬餘元得手,且於梧棲鎮公所行文要求返還上開詐領之補償費時,仍不返還,所為惡性實屬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原判決既 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而適用戡亂時 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舊法,論處上訴人等罪刑 ,即應全部適用舊法,不能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乃原判 決竟就主刑部分適用舊法,而宣告褫奪公權之從刑部分, 則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新法,未全部適 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本案既依八十五年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故褫奪 公權部分亦應依八十五年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 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偽造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丁○ ○」印章一顆及在台中縣台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徵 收地上物機械搬遷補償清冊之封面「查估人員」項下之「 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丁○○」印文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另「連續竊盜與偽 造有價證券之牽連犯,從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時,固尚應 引用輕罪條文,惟僅將其輕罪本條引用即可 (在本題祇須 引竊盜條文),不必再引刑法第五十六條。」,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論罪法條自不必再引刑法第五十六條,併此敘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在梧棲鎮公所擔任建設課約僱人員(接替戊○○),經辦本件道路工程之地上物查估補償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卯○○明知坐落於本件道路工程之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均已由臺中縣政府公告辦理徵收完成,竟基於同一詐領補償費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將其於八十三年間所搭建坐落於梧棲鎮○○段二三七之二、二六一之一、二六二等地號之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以其不知情之妹妹丑○○、寅○○名義偽造陳情書,向梧棲鎮公所提出陳情,表示丑○○、寅○○二人所有坐落於梧棲鎮○○段二六一之一、二六二及二三七之一(非徵收對象)、二三七之二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遭漏估未受補償,要求梧棲鎮公所再次辦理查估,足以生損害於丑○○、寅○○二人以及鎮公所對於徵收業務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梧棲鎮公所承辦人戊○○乃於該丑○○、寅○○陳情書上簽註:「‧‧為何陳情人陳情漏估,請陳情人附房屋照片及使用執照,再行參酌辦理」,惟丑○○、寅○○並未提出房屋照片及使用執照及其他相關資料供梧棲鎮公所審查,戊○○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請中興測量公司於同年四月十二日派員會同實地查估;中興測量公司乙○○並與卯○○共同基於同一詐取補償費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該建物係鐵皮屋,且在徵收後才增建,竟在丑○○二人臺中縣梧棲鎮公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內填載內容為「磚石木造、外牆水泥」等不實事項,且未註明該等建築改良物係違章建築,於八十五年六月底將丑○○二人建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送予戊○○審核,因戊○○認為該等補償清冊有疑問,將丑○○、寅○○建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打叉作廢後,並將該作廢清冊留予接任之甲○○。甲○○明知丑○○二人並未提出房屋照片、使用執照及其他相關資料供梧棲鎮公所審查,且戊○○於離職前已將丑○○二人建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打叉作廢,並告知丑○○二人陳情之鐵皮屋應為本件道路工程土地徵收後所搭建,竟與卯○○共同意圖為卯○○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領補償費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以電話要求中興測量公司補送丑○○二人建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惟中興測量公司僅補行製作調查表及針對全部拆除救濟金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並未分別製作丑○○二人之補償費清冊及拆除救濟金清冊。再由接任不知情之蔡金樹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將丑○○、寅○○全部拆除救濟金清冊陳報臺中縣政府核定後發放丑○○、寅○○全部拆除救濟金各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四十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因認被告卯○○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另被告乙○○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另被告甲○○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足參。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丑○○、寅○○二人所有坐落於梧棲鎮○○段二六一之一、二六二及二三七之一、二三七之二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為徵收後所搭建,我只有負責要預算回來,因為鄉鎮公所已經沒有錢墊付,用地機構於八十六年六月底要關帳,所以六月底之前預算要趕快要回去,否則預算要由公所籌措,當時課長己○○找我,他們有個自救會,及卯○○他們來在課長或主任秘書黃秘書那裡泡茶,我不認識他們,他們說這件陳情這麼久了,己○○等這樣告訴我,至於庚○○、戊○○都有請中興測量,且清冊核批後有修正液修改,我後來從抽屜找到後就通知中興測量趕快補過來,至於已經判行過的資料打叉後,判行部分因為我口頭請示尤碧鈴,尤碧鈴說要我趕快將預算要回來,所以我馬上去要回,這筆款項也是入公庫,這是我離職之前趕快辦理的,我根本沒有圖利他人,我與他們不熟我為何要圖利,且圖利應該增加,也不是少這麼多,至於這筆款項是否應該發放我不清楚等語;另被告卯○○、乙○○則否認有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詐領補償費,被告卯○○另辯稱:要以丑○○、寅○○二人之名義申領補償費,有經過她們的同意等語。經查: (一) 公訴人認被告卯○○未經丑○○、寅○○二人同意而擅以 其等名義陳情一事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主要以下列為據:「證人丑○○及寅○○分別於偵查中陳稱:「我們不知道,公所通知我們領,我們就去領了。是謝榮洲幫忙辦的」、「(問:有無於八十四年去陳情?)我忘記,我有印象的是公所通知我在領鐵皮屋補償費」、「是鎮公所通知我領錢,我才知道的」、「(剛剛你妹妹寅○○講的正確?)是。是鎮公所通知我領錢時才知道鐵皮屋是掛我的名字」等語為其論據。經查,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之前調查局說卯○○有跟你、寅○○說要用你們名義陳請,你們表示同意,並且將所有文件交給他,去申請本件土地徵收漏估補償費,但是在地檢署偵訊中說公所通知你們去領的時候,這件事你們領補償費的時候才知道有申請的事實,事先你們沒有同意他去申請?為何這樣?)剛開始有同意。剛開始卯○○有說家 裡不夠用 (指廠房的登記名義人不夠),要以我們的名義申 請補助。我有同意他 (指卯○○)去申請。我只記得卯○○ 告訴我不夠要去陳請,這時候我才知道。用我的名字申請,剛開始我知道,支票下來之前我知道以我名字申請補助部分,至於收到支票之後卯○○說不夠,後來又申請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只知道以我名義登記為廠房名義人,至於第一次要申請補償卯○○有說,這部分的過程我知道等語 (本院卷一第192頁),另證人寅○○於本院亦具結證稱: 卯○○只有跟我們提起他要擴廠,以我們名義蓋,我有同意他,卯○○之前有跟我們提到這個房子可能要徵收,要補助,之後會領錢,申請補助以我名義申請,卯○○有告訴我,(問:調查局所言是否實在?為何偵查中說一直到領到支票我才知道?) ,因事情經過太久,事實上是我今日庭上所言是正確的等語,均明白證稱卯○○當初以渠等名義申請時,均有事先經過渠等同意。又丑○○於調查時即證稱:(你自八十四年七月起是否曾多次向梧棲鎮公所陳情梧棲鎮公所辦理五○特三號高架道路用地徵收案(以下稱本徵收案)你座落梧棲鎮○○段262-1、262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未予查估並請求複估?該陳情書係由何人書寫、寄送?)有的,謝榮洲跟我及寅○○表示將以我們兩人的名義向梧棲鎮公所陳情該所辦理五○特三號高架道路用地徵收案漏估補償費,我等表示同意後所有文件均由他親自書寫或以電腦製作,並寄送梧棲鎮公所等語 (調查卷一第249頁),另寅○○於調查時亦證稱:(你自八十四年七月起是否曾多次向梧棲鎮公所陳情梧棲鎮公所辦理五○特三號高架道路用地徵收案座落梧棲鎮○○段237-1、237-2上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未予查估並請求複估?該陳情書係由何人書寫、寄送?)有的,該陳情書係謝榮洲告知我與丑○○,其將以我等名義向梧棲鎮公所提出陳情,並由謝榮洲自行電腦製作,亦由謝榮洲郵寄梧棲鎮公所,故詳情我並非完全清楚,僅知有土地因本徵收案被徵收等語(調查卷一第242頁),而其二人於第一次偵訊時亦具結證稱 :( 提示調查站筆錄)是否實在?均答: 實在等語 (偵13552 卷一第40頁),而證人丑○○、寅○○於第二次偵訊時始證 稱如起訴書之上開記載,故其前後證詞不一,惟參以渠二人於本院之證詞,及嗣後領取補助款,亦係渠二人親自領取後交予卯○○,堪信其二人於本院具結之證詞為可採,從而此部分尚難認被告卯○○係未經丑○○、寅○○二人同意而擅以其等名義陳情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卯○○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亦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下述之理由為論據:「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六月底將丑○○二人建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送予戊○○審核,因戊○○認為該等補償清冊有疑問,將丑○○、寅○○建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打叉作廢後,並將該作廢清冊留予接任之甲○○等事實,業經證人戊○○到庭證實,核與被告甲○○所述『‧‧‧戊○○是在第一頁首封部分在判行的部分打X,裡面明細部分都沒有更動』、『‧‧‧打叉這份清冊是我在公所看到的,清冊是在交接的公文裡整疊給我的,我發現他在封面打叉,那份清冊經過鎮長及秘書判行』等語大致脗合;又證人戊○○於離職前曾偕同被告甲○○到過丑○○二人陳情之土地去查看,並告知伊懷疑是搶建的等節,復經戊○○到庭證述甚明,且被告甲○○亦自陳:戊○○騎機車載伊從路邊繞過,並說是二、三棟鐵皮屋等情,足認被告甲○○應已然瞭解該鐵皮屋係徵收後所搶建,自應謹慎依法處理,惟其非但並未再請丑○○二人提出房屋照片、使用執照及其他相關資料以供其審查,且未待渠二人提出房屋照片、使用執照及其他相關資料,即逕以電話要求中興公司補送丑○○二人建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足認其與被告乙○○及卯○○有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掌管文書、公文書並據以行使與詐領補償費之犯意聯絡」為其論據。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何認定該建物係徵收前即已存在或係徵收後搶建?)委託中興測量認定,我們還是要注意,我請他先查明,我如果認為有問題我就不會答應。(為何知道有問題?)我懷疑,為何突然清冊送過來。(是否將打X資料交給甲○○?)有,我也有帶他去看,告訴他這部分可能有問題,請他依法查明辦理。(到底徵收之後搶建或之前建物就存在由誰把關?)我們與中興測量都要,縣政府也是要把關。(以何資料把關判斷? )因為我請他提出資料,他們沒有提出,我認為有問題,沒有讓他通過。我認為中興測量沒有告訴我這部分有無問題,所以我就懷疑,我離職前有請甲○○注意此部分可能有問題。是被告乙○○與我去查估的。當時要求乙○○請他先幫我看,「乙○○先告訴我有漏估,我之前有發函請他們來看,發函之後乙○○才找我說有漏估,當時還沒有去看現場」,他先找己○○科長,己○○科長介紹我說他是中興測量江組長。我曾以八四年八月四日八四梧棲建字第8441號函請丑○○、寅○○提出附房屋照片及使用執照,但丑○○、寅○○並未提出房屋照片或建物使用執照,「我未認定永安段237-1、237-2、261-1、262等筆地號建物為徵收後搶建,只是懷疑」。我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底離職前,提醒接任我業務之甲○○要特別注意丑○○、寅○○陳情案件補償費發放並表示可能有問題。(你自己如何判斷建築改良物是否為合法建物 、違章建築或公告徵收後增建之建物?)因為我沒有請乙○ ○他送資料過來,直到我離職前一天,乙○○才主動將資料送過來給我,我懷疑有問題,距我與他到現場去看後在我離職前一天乙○○才將資料送過來,之間我也沒有催過他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顯然即便是戊○○本人,亦 不確認該等建築物即是在徵收完成後所搭建而依法不得領取補償費,則其焉有可能告知被告甲○○該等建築物確係徵收完成後所搭建?故其應只是在提醒接任之甲○○,該等建築物伊懷疑有問題而已。又該等建築物係於八十二年間所搭建,距被告甲○○於接任前由戊○○載其前去現場查看之八十五年間已有三年之時間,且戊○○是騎機車載甲○○從路邊繞過去而已,則被告甲○○是否足以確認該等鐵皮屋係土地徵收補償後所搭建,亦非無疑。再者,乙○○所製作之丑○○二人之調查表係以違章建築為計算補償費(即四成),且有寫明「違章建築」之字樣,從而甲○○自無可能再要求丑○○二人提出使用執照。另被告甲○○之所以以電話要求中興公司補送丑○○二人建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係因於八十六年一月接獲台中港務局86年1月21日86中港工字第836號函,請梧棲鎮公所照85年12月5日「台中港港區○○○道路新 建工程」經費撥款事宜會議決議事項2儘速辦理,此除據被 告甲○○供陳在卷外,復經證人即時任台中港務局副工程師之辛○○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調查站所述均實在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而其於調查時即陳稱:台中港道路工程預算需依進度執行,故我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發文梧棲鎮公所請該公所依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召開之「研商台中港港區○○○道路新建工程經費撥款事宜會議」決議事項二辦理,但梧棲鎮公所一直未提出查估清冊,後來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梧棲鎮公所即來文並檢送丑○○、寅○○之查估清冊及收據,要求撥付新台幣六、五七四、三一八元之地上物補償費及全部拆除救濟金,本局依規定撥付前述地上物補償費及全部拆除救濟金予梧棲鎮公所等語(調查卷一第81頁),於 本院亦再證稱:我在台中港務局擔任副工程司期間從八十一年到九十一年或九十二年升正工程司,從八十五年接本案,八十六年才開始設計,之前的土地徵收作業我沒有參與,但預算編列在我們的計劃書內,由我們支付徵收費用。這個計劃書是因梧棲鎮公所及台中縣政府預算有限,所以交通處編列經費在我們這裡。這包含工程預算及地上物補償費的預算。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文梧棲鎮公所,請公所依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召開之「研商台中港區○○○道路新建工程經費撥款事宜會議」辦理,是有年度預算之考慮,因為我們執行預算要九成以上,否則有被收回的疑慮,當時以六月三十日為年度預算。而我在調查站所言「梧棲鎮公所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當時檢送之補償清冊,並未有人在補償清冊上核章,是我自行加總0000000元,之後並要求梧棲鎮公所補送該 金額之收據」這部分沒有錯,而清冊上面有中興測量公司的核章,後來梧棲鎮公所確有檢送上面蓋有經辦人、出納、主計、財政課長及鎮長之0000000元收據予台中港務局,而這 是我們第一件撥出款項,在八十八年的時候也有一筆二千萬元的經費,也是因為年度預算的考慮,後來這筆預算沒有撥款。因為 (梧棲鎮公所)沒有檢附清冊,我們希望資料補齊 之後再撥款,所以我們退回,因為手續不齊全。承辦本案工程,並無接獲卯○○等人陳情及關說,我們這樣做完全基於年度預算考慮等語 (本院卷二第49頁),與被告甲○○所述 大致相符,復有台中港務局86年1月21日86中港工字第836號函附卷 (調查卷三第104頁)可參,而甲○○鑑於之前之調查表及補償清冊業經戊○○打叉作廢,為求時效,始以電話要求中興公司補送丑○○二人建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而中興公司亦補行製作丑○○二人之調查表及補償清冊,江成源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六梧鎮建字第7421號函檢送該補償清冊予台中港務局,此亦有該函示存卷 (調查卷三第112 頁)足稽,是被告甲○○顯非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接任未 久後,即以電話要求中興公司補送丑○○二人建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且其於八十六年間之所以要求中興公司補送丑○○二人建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係因台中港務局基於年度預算之考慮 (八十六年時之年度預算係以每年六月三十日為年度預算終結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要求儘速補送, 亦非被告甲○○主動補送,此自台中港務局上開函文所載亦可知,而台中港務局於嗣後之八十八年初亦曾以年度經費結算作業需要,而請台中縣梧棲鎮公所預估需要費用後去函請領,待辦理補償費發放如有剩餘再行檢還,而當時之承辦人周憲民亦曾核算陳情人漏估標的需用之補償費約在二千萬元左右,經向當時之建設課長陳少華報告後,即簽擬函稿呈核,行文台中港務局先行撥款二千萬元之補償費,此亦據證人周憲民、陳少華證明屬實 (調查卷一第185、36頁),亦有台中縣梧棲鎮公所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八梧鎮建字第02080 號函附卷 (調查卷一第45頁)可參,且再參諸被告甲○○係 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即離職,而其係遲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始行文台中港務局,則其亦可預見上開補償費即便於其離職前核撥下來,亦不可能在其手上即發放予陳情人,蓋補償費之發放,尚須由梧棲鎮公所以蓋有承辦員、建設課長及鎮長核章之正式清冊報請縣府核備後再行發放補償費,而甲○○亦有將此事交接予接辦之蔡金樹,此除據被告甲○○供述外,復據證人蔡金樹證明屬實,則若其有意為丑○○等人詐領補償費,何以不儘早完成作業,以便在其手上完成最重要之發放補償費作業?故被告甲○○辯稱: 伊接辦時係顧慮到若不向台中港務局先將該筆補償費爭取撥入梧棲鎮公庫的話,屆時確定需發放時才不致沒錢發放等語,亦係一般公務員基於預算考慮之心態,難謂此即係有意為丑○○、寅○○或卯○○詐領補償費,更何況被告甲○○與被告卯○○、乙○○亦互不認識,亦據渠等供明在卷,則被告甲○○亦不可能有為渠等不法之利益而詐領補償費之情事。綜上所陳,被告甲○○之犯罪嫌疑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犯行,依上開法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見,依法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而甲○○既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則被告卯○○、乙○○自亦無與甲○○有何共犯關係,其二人自亦不可能共犯各該條項之罪責,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五年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條、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五年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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