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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思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玖捌公克、淨重壹點捌壹公克、包裝袋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玖捌公克、淨重壹點捌壹公克、包裝袋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上午九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街一二五號三樓三二二室租住處內,以將微量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同在前開臺中市○○○街一二五號三樓三二二室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乙○○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前開租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於其所穿著之褲子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一‧九八公克、淨重一‧八一公克、包裝袋重0‧一七公克),乙○○為警查獲時,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俱呈現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核退字卷第一九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一‧九八公克、淨重一‧八一公克、包裝袋重0‧一七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六一七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核退字卷第二三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至臻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之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毛重一‧九八公克、淨重一‧八一公克、包裝袋重0‧一七公克),經鑑識後既俱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25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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