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朱光國、鍾堯航、吳崇道
- 被告丙○○、戊○○、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羅豐胤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五號 、第二二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戊○○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乙○○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肌樂噴劑貳拾柒瓶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位於臺中縣龍井鄉○○村○○○路二一六號「資仁藥局」之負責人,戊 ○○則係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一五之六號「德安藥局」之負責人,乙 ○○則係兜售藥品之盤商,其等均明知成藥「肌樂」噴劑,係東發生物科技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東發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發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 「肌樂」商標,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為0 0000000號),使用於中西藥品、藥膏、藥用膠布、注射用葡萄糖及殺蟲 劑等商品,其專用期間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年六月十五日止,授權 予商標專用權人東發公司使用,且於其等為下列行為時,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 渠等各基於營利意圖而侵害他人商標權及販賣偽藥之犯意,丙○○並基於概括之 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底某日,以每瓶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元之代價,向來 資仁藥局兜售之乙○○販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包裝、說明書、標帖且成分與東 發公司生產之產品不同係屬偽藥之肌樂噴劑計七十二瓶後,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 日起,除以每瓶一百六十元之價格,轉賣三十六瓶予亦基於前揭概括犯意之戊○ ○外,剩餘之肌樂噴劑再以每瓶一百九十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人,賺取其 間差價藉以牟利;戊○○取得上開偽藥後,再以每瓶一百九十元之價格連續銷售 予一般不特定使用者使用。迄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十時三十分許及同日十一時三 十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先後於「德安藥局」及「資仁藥局」搜索查獲,並分別 扣得尚未賣出之仿冒肌樂噴劑之偽藥二十四瓶及三瓶。 二、案經東發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戊○○固供承其為「德安藥局 」之負責人,知悉肌樂噴劑係東發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於上開期間向同案被告丙○○以每瓶一百六十元之價格販 入肌樂噴劑偽藥三十六瓶,再以每瓶一百九十元之價格銷售予一般不特定使用者 使用等情,被告乙○○固供稱其從事藥品販售業務之盤商,與被告丙○○係認識 有一、二年等情,然被告戊○○與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違反藥事法等犯行 ,被告戊○○辯稱:告訴人東發公司所生產之肌樂噴劑,於本件案發前,未曾聽 聞有仿冒品在市場上流通,且非昂貴藥品或專利藥品,伊不知有肌樂噴劑仿冒品 存在,且該產品並無防偽標誌供消費者區別,本件扣案仿品與真品幾乎一致,一 時之間難以察覺;伊乃係因市場上一時缺貨,才向同為藥局同業即被告丙○○調 貨,乃正常交易情形,並非向被告乙○○販入該商品,雖然真品批發價為每瓶一 百八十五元,然如遇有倒店貨,則以較低於一般批發價之一百六十元向被告丙○ ○調貨取得,亦屬可能,又販售仿冒品利潤非常低,欠缺高利之誘因云云;被告 乙○○辯稱: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言無證據能力,伊雖有販售其他藥 品予被告丙○○,然並未向被告丙○○兜售本案肌樂噴劑偽藥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經結證而為陳述,已保障被告等相互詰問對質之 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之規定,被告丙○○所為不利於其餘 被告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東發公司代理人劉憲彰律師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告訴 人取得「肌樂」商標專用權並指定用於前揭商品,現均在專用期間,有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行政院衛生署衛 署成製字第00七五五一號藥品許可證及東發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等件 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一0五六五號卷第六0頁至第六九頁),而本件扣案之「 肌樂噴劑」藥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該藥係屬藥事 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偽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衛中會藥字第0九三000九一四五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扣案之上開藥品認係 偽藥無訛(見同上偵卷第七四頁),並經證人即東發公司職員甲○○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扣案藥品屬仿品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 至第五頁)及被告等供承在卷,復有肌樂噴劑偽藥二十七瓶扣案可據。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仿冒肌樂噴劑與東發公司生產之肌樂噴劑辨 識真假之方式有三個,第一個是價格部分,經銷商或中盤商賣給藥局是一瓶一 百八十元或一百八十五元,賣給消費者的是一百九十五元至二百元。第二個是 從外觀來判斷,在紙盒包裝上,公司生產出來的會用鋼印蓋上製造批號及有效 期限,假的是直接印刷在紙盒上。第三個是內容物的部分,噴出來不同,東發 公司生產的噴出來的是黃綠色,假的噴出來是褐色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第四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仿冒肌樂噴劑與證人甲○○提出之肌樂噴劑真 品結果,與證人甲○○證述之第二及第三個方式相符。是則肌樂噴劑真品與其 仿品間,並非完全無法區別其真偽,就其中第二種方式而言,真品以鋼印用上 之字號及期限之字體表現與仿品以印刷體所示之字體表現,顯然不同,前者有 凹凸印痕且印漬、墨色較不均勻,後者則以平面呈現且印漬、墨色較為均勻, 並非另外蓋印於包裝紙盒上,自產品包裝外觀足資辨識真偽。被告戊○○係經 考試院藥師考試及格領有藥師證書之合格藥師,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三日藥字第0二二0七八號藥師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二九頁 ),其所經營之德安藥局經核准在案,復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八十八年七月五 日中市藥局字第五九一七0七0六五九號藥局執照一紙可參(見同上偵卷第二 八頁),其對於藥品之認識,自應具有高於一般消費者之專業水準,申言之, 對於藥品之製造廠商、製造時間、製造地點甚至國別、製造成分、效能、用量 、用法等等攸關消費者用藥健康之藥品相關事項,自應知之甚稔,尤其對於藥 品製造日期及產品批號關係藥品品質、效能之事項,更應於販賣之際予以檢視 ,被告戊○○身為藥師且為藥局負責人,其於偵訊時復供承:伊以前有賣過肌 樂噴劑,都是向公司叫貨或由中盤商提供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五七頁訊問筆錄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查獲前賣過肌樂噴劑真品約十年,都是跟告訴人 的經銷商或中盤商進貨,一瓶進貨約一百八十元至一百八十五元,以一百九十 元賣出,一個月約可賣出六至十二瓶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第一六頁),是其 對於前揭從產品包裝外觀足資辨別真品與仿品之字體表現特徵,實難諉言難以 察覺或無從辨別云云。被告戊○○對於本案所販售之藥品,既足從包裝外觀上 以肉眼辨別真偽,且其販賣瓶數僅三十六瓶,數量非鉅,縱一一檢視亦非難事 ,則其所辯:未聽聞告訴人所生產之肌樂噴劑,於本件案發前是否曾有仿冒品 在市場上流通,抑或被告戊○○主觀認為該藥品非昂貴藥品或專利藥品,不知 有無肌樂噴劑仿冒品存在,或該產品有無防偽標誌云云,均與被告戊○○對於 本案所販賣之藥品係仿品、偽藥之認識無涉。況同具藥師資格並經營藥局之被 告丙○○亦供認知悉所販賣之藥品為仿品、偽藥之事實,被告戊○○亦難諉言 不知。 (四)再者,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伊向被告丙○○販入本案仿品每瓶價格一百 六十元,以每瓶一百九十元賣出,賣仿冒肌樂品牌噴劑每瓶獲利二十五元,賣 真品肌樂品牌則賺取五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警詢筆錄),被告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復供承:伊向乙○○進價之肌樂與向一般廠商進的肌樂 差價差四十元,就行情來講與一般廠商進價是差蠻多的,仿品進價一百四十元 ,售價一百九十元,真品進價一瓶一百八十五元,賣出價為每瓶一百九十元至 二百元,一瓶只賺五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八頁警詢筆錄、第四七頁訊問筆錄 ),核與前揭證人甲○○對於真品售價部分之證述:經銷商或中盤商出售予藥 局之售價為一百八十元或一百八十五元等語大致相符。是則被告戊○○對於其 所販賣之本案仿品與真品之價差及獲利高低均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戊○○供承 以前賣肌樂都是向告訴人叫貨或由中盤商提供等語如前,本案中竟突向被告丙 ○○以低於行情市價進貨達三十六瓶,其貨源合法與否即屬有疑?復未向告訴 人或被告戊○○慣以進貨之盤商查詢來源合法否,如何確知藥品真偽無虞?被 告戊○○雖辯稱其向被告丙○○販入之藥品為倒店貨云云,姑不論其所辯情節 真實與否,然其所辯之「倒店貨」適足以佐證其貨源來源不明,況被告丙○○ 於偵查中僅辯稱不知是仿品而轉售予被告戊○○云云,均未陳稱係以倒店貨向 被告戊○○兜售,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倒店貨所指為何,究係哪家藥局倒店 不明?何時倒店不明?其所謂倒店貨如何為該店取得不明?物流通路不明?況 被告戊○○於警偵訊時均未提及其所販賣者為倒店貨,何以於本院審理中改辯 販賣倒店貨云云?而以被告戊○○身為合格藥師經營藥局多年之資歷及經歷以 觀,豈可在其所謂倒店貨貨源不明之情況下,未經嚴格查證把關而向不知情之 消費者兜售使用,苟有害於消費者用藥健康,豈非過誤?再以,被告戊○○明 悉販售本案藥品之獲利高於販售向一般廠商進貨之利潤,雖將其所販入之全部 仿品售罄之總額利潤非高,然仍較真品銷售利潤多達約五倍之誘利,尚非無不 正利益可圖。 (五)被告乙○○雖矢口否認販售本案偽藥予被告丙○○云云,惟查,被告丙○○為 警查獲之初即供承偽藥係向被告乙○○進貨及聯絡方式等情明確(見同上偵卷 第八頁警詢筆錄),於偵訊時除再供承貨源為被告乙○○外,復供述與被告乙 ○○係經人介紹認識,認識約一、二年,被告乙○○從事藥品批發,之前有交 易過一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四七頁訊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審判長問(下同):在你資仁藥局內查扣的仿冒肌樂噴劑三瓶,如何來的? )印象中是向乙○○買的,一共買了七十二瓶,是在九十三年二月底乙○○拿 到我店裡賣給我的,一瓶一百四十元;(問:你是否知道你所購買的肌樂噴劑 是仿冒的?)知道;(問:你買來後,是否有出售給戊○○?)有,我在隔一 、二個月後,即九十三年五月間,在我藥局內賣給他三十六瓶,一瓶一百六十 元,剩餘的三十六瓶我賣給一般的消費者,一瓶賣一百九十元,查獲時只剩三 瓶;(問:你確定是向乙○○買的?)確定;(問:你之前有向他買過肌樂噴 劑?)沒有,但之前有買過其他的藥品;(問:你跟他交易多久?)大約一、 二年;(問:你於警詢、偵查中所言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一部分 實在,一部分不實在,我否認知情是偽藥部分不實在;(問:有無賣過真品肌 樂噴劑?)有,本件查獲前賣了好幾年,至少有三年;(問:真品向何人進貨 ?)一般的中盤商,如彰化秀進中盤商,向他買進價一百八十或一百八十五元 ,賣一百九十或二百元;(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志忠律師問(下同):( 提示今日庭呈之陳報狀之照片)是否乙○○賣你的藥品?)只有祥好薄荷棒這 一樣,其他沒有;(問:中盤商去向你兜售藥品是否都是遞出名片向你兜售? )他們都是一個禮拜來一趟,看我們店裡缺什麼藥品,記起來後,隔天就送過 來;(問:案發當時你店裡有多少中盤商?)只有兩位,另外還有藥廠的有很 多;(問:藥廠是何人來兜售?)業務人員;(問:藥廠業務人員來兜售時, 是否有不同的業務人員來兜售?)一家只派一個」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前揭 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一二頁),交相參照被告丙○○之前揭供證述互核一致, 並無矛盾,被告丙○○始終一致具體指述被告乙○○為本案偽藥之貨源,並於 本院具結在卷,且被告丙○○證述本件案發當時店裡只有二位中盤商,有向彰 化秀進中盤商進貨肌樂噴劑真品,之前沒有向被告乙○○進貨肌樂噴劑等情, 足認被告丙○○對於向來真品及本案仿品之貨源得以明確區別,參以被告乙○ ○與被告丙○○均供稱渠等間並無宿怨嫌隙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五六頁訊問筆 錄),被告丙○○供出上情亦無從依法免除或減輕其刑,實無構詞誣陷被告乙 ○○之必要,較之被告乙○○供承其從事藥品銷售業務,認識被告丙○○一、 二年等語(見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提出之刑事準 備(二)狀第五頁),亦與被告丙○○就此部分之供述相符,容非無端指證, 復有扣案偽藥可資佐證被告丙○○確有販入賣出偽藥之事實,被告丙○○上開 供證述之憑信性足堪採認。 綜上所述,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戊○○、乙○○所辯顯均係事後飾 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藥事法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施行, 修正前之該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 、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 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丙○○雖於九十三年二月 底販入本案仿冒肌樂商標噴劑之偽藥,而自九十三年五月間開始銷售,然其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最後一次出售偽藥之時間在被查獲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前二、三 天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第一三頁),被告戊○○則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從被 告丙○○販入本案偽藥三十六瓶後開始銷售,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最後一次出 售偽藥之時間在被查獲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前二、三天等語(同上審判筆錄), 是則被告丙○○、戊○○既均連續販賣本案偽藥迄新法實施之後,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而查被告乙○○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底販賣本案偽 藥七十二瓶予被告丙○○,則被告乙○○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刑度之 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是核被告丙○○、戊○○所為,均 係犯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 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丙○○、戊○○二人先後多次 販賣偽藥、仿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被告丙○○、戊○○均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 罪處斷,被告乙○○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丙○○、戊○○均係領有執照之合格藥師,經營藥局多年,對 於藥品販售本應謹慎經營,兢業以對,尤其藥品使用之適正與否影響消費者健康 深遠,販售偽藥不啻罔顧消費者健康,更影響消費者對於藥師之信賴,且於醫藥 分業後之今日影響更鉅,惟念及被告等販售偽藥數量非多,獲利非鉅,販賣時間 久暫,被告乙○○係本案偽藥之供貨上游來源,責難性較重,再究其等實際銷售 數量,扣除查獲數量後,被告乙○○實際販售之數量仍較被告丙○○、戊○○等 較多,被告丙○○坦承犯行,被告戊○○、乙○○否然犯行,被告丙○○及戊○ ○業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取得諒解,被告乙○○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丙○○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戊○○、乙○○犯後態度 未見恭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分別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並念及其等均具合格藥師資格經營藥局多年,其等經此次 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等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丙○○緩刑二年、被告戊○○緩 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乙○○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兼顧被害 人法益侵害之保障,不宜逕予緩刑宣告之諭知。扣案仿冒「肌樂」商標之噴劑二 十七瓶,係被告等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八 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查獲偽藥沒入銷燬之 規定,核其條文全文規定應係行政主管機關沒入處分之法律依據,尚難援為本案 刑事沒收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後藥事法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 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鍾 堯 航 法 官 吳 崇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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