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3357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貳拾陸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貳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總重伍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及玻璃吸食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貳拾陸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貳點零肆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總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另吸食器壹組及玻璃吸食球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7月28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92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94年1月27日確定,於94年7月4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5年11月3日(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其臺中縣大雅鄉○○村○○路17號居所,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誤繕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在其前揭居所,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再用嘴或鼻吸食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 年7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416巷22號1樓,自願經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合計淨重26.02公克,空包裝重2.04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合計總重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球1個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條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