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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念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約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0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後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確定,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0八號發回更審,本院以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五萬元而未諭知強制工作。另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現執行殘刑中)。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棄第二級毒品而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止,於心情不佳時,即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街一四九巷五號及臺中縣豐原市豐圳公園廁所等處,以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四至五次。嗣於九十四九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街一四九巷五號住處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約○.二五公克)及甲○○所有,預備供注射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一支。

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顯示被告尿液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照片八張、現場圖一件。

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約○.二五公克)、注射針筒一支。

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念祖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43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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