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施瑞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荷蘭銀行中英存款餘額證明書各壹紙沒收;又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偽造之荷蘭銀行中英存款餘額證明書各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許明遠,得知許明遠係八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八極公司)監察人,且該公司急需資金擴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許明遠訛稱有某基金會可提供中小企業融資,但欲融資須預收百分之一保證金,八極公司可自該基金會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億六千萬元,故須繳交三百六十萬元保證金,致許明遠不疑有他,雙方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就融資事宜簽訂「資金合作備忘錄」,約定許明遠提供上開保證金後,甲○○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前,提供三億六千萬元予許明遠,許明遠即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迄同年五月五日止,分別匯款五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八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及十五萬元,共計二百二十萬元至甲○○指定之帳戶。詎甲○○得款後,即以各種理由推託,拒不交款,事後許明遠遂停止辦理融資,並要求退還保證金,甲○○亦未返還,許明遠始知受騙,乃對甲○○提出告訴(甲○○被訴詐欺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乙○○為使甲○○脫免刑責,竟生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證據之犯意,與甲○○基於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書立內容虛偽不實之資金合作協議書,以示甲○○確實與乙○○有資金協議,可由乙○○處取得美金一億二千萬元之調度額,再由乙○○提供偽造之荷蘭銀行中英文存款餘額證明各一紙,復由甲○○將該內容不實之資金合作協議書,偽造之荷蘭銀行中英文存款餘額證明等書證,送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便混淆實情。另乙○○為迴護甲○○,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九號甲○○詐欺案件開庭具結作證時,竟佯稱:伊有澳洲朋友每月撥三千萬美金至其帳戶,由伊成立ADEX公司,以便投資大陸生意,伊乃與甲○○簽立資金合作協議書,且澳洲友人協助伊在荷蘭銀行設立美金存款帳戶等語,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乙○○承前之接續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七號案件開庭具結作證時,竟再佯稱:伊的澳洲朋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在臺北市康華飯店將存款餘額證明交予伊,復又佯稱澳洲朋友於九十二年一月底或二月初將存款餘額證明從澳洲或美國傳真給伊等語,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卷附資金合作備忘錄一份、荷蘭銀行中英文存款餘額證明書各一紙、資金合作協議書一份、荷蘭銀行松山分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荷銀法字第○一九號函一紙。
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之審判筆錄一份 (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九號刑事案件)、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一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七號刑事案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期徒刑十月,偽造之荷蘭銀行中英文存款餘額證明書各一紙沒收,偽證罪部份,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二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五、其他附記事項:被告應分別向臺中市觀護協會、基督教長老教會加利利宣教中心附設臺南私立希望之家,繳交公益捐款各三十萬元。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