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
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罪再經本院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悟,基於幫助張秀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止,均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小北百貨處附近,與張秀琴各出資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二人合資後,由甲○○出面至臺中市詳細地址不明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普森」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甲○○購得後即返回前開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小北百貨處附近,再由二人均分,前後共約十次,平均每二個星期一次,以此方式連續幫助張秀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幫助張秀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止,均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小北百貨處附近,與張秀琴各出資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二人合資後,由甲○○出面至臺中市詳細地址不明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普森」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購得後即返回前開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小北百貨處附近,再由二人均分,前後共約四、五次,平均每個月一次,以此方式連續幫助張秀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