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80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3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由本院於90年5月24日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詎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 年10月29日19時50分許,在其位於台中縣龍井鄉○○村○○路○段19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0月29日21時5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姓名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查獲帶至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時,趁隙將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丟棄於偵查隊辦公室座椅後方,為警察覺,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5 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施用毒品犯行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由本院於90年5月24日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