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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

懲治走私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劉錫賢何世全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梁基暉律師

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愷他命(淨重肆萬陸仟陸佰叁拾肆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桶玖桶、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丞邦貨運有限公司托運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陳建明」的署押叁枚(每聯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詎甲○○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悛悔警惕,明知自稱「徐建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由檢察官續行偵辦中),置於丞邦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丞邦公司)高雄站(址設高雄市○○○路十七號)的進口天然醋九桶,實為液態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四萬六千六百三十四.O九公克、空包裝桶重一千九百三十五公克,丞邦公司相關人員並不知情),因受「徐建偉」的委託,竟與「徐建偉」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同意代「徐建偉」前往丞邦公司高雄站,假冒「陳建明」的名義,領取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運輸至高雄市某約定地點交給「徐建偉」。甲○○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的友人丙○○借用之車號YU-0563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不知情的友人乙○○、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丞邦公司高雄站,由甲○○假冒「陳建明」的名義,在丞邦公司托運單(一式三聯)上,偽造「陳建明」的署押三枚(每聯一枚),以示簽收貨物之意,而偽造「陳建明」名義的托運單,並將第一聯持以行使向丞邦公司領取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足以生損害於丞邦公司貨物運送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建明。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調查員於「徐建偉」委託不知情的成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聯公司)轉委託不知情的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旅公司),透過正常的進口、報關手續,將前開佯裝為進口天然醋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菲律賓經香港私運至臺中港前,即已接獲民眾的線報,並於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關之際起嚴密監控,而在甲○○利用不知情的乙○○、丁○○將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搬上車號YU-0563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尚未起運毒品之際,當場逮捕甲○○,並查扣液態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桶(淨重四萬六千六百三十四.O九公克、空包裝桶重一千九百三十五公克)及甲○○所有供與「徐建偉」聯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張),致甲○○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未得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受自稱「徐建偉」的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的委託,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的友人丙○○借用之車號YU-0563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不知情的友人乙○○、丁○○,前往丞邦公司高雄站代為領取貨品,並在丞邦公司托運單上,未經「陳建明」的授權,即簽具「陳建明」的署押,惟矢口否認有為右揭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受「徐建偉」的委託,前往丞邦公司高雄站代為提領貨物,並不知道該貨物即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徐建偉」是在案發前一天晚上打電話叫伊到伊任職的「美少女KTV」樓下,說他要去外地,隔天可能趕不回來,伊國外有朋友寄東西給他,拜託伊幫忙至丞邦公司代為領取。當時並沒有告訴伊領取貨物的數量多少,也沒有說要開車或騎車去載。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桶係藏放於包裏紙箱內,外觀上無從知悉其內裝置物品的情形,自難單憑伊受領貨物的事實,即推測伊自始即已知情。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係準備與丁○○、乙○○等人相約前往墾丁旅遊烤肉,若知道前開貨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桶,又怎會將前開毒品隨車攜載,甚至載往墾丁而甘受隨時被查獲的風險?又豈會駕駛三門、一千五百CC的喜美轎車,致該貨物無法順利置入伊所駕駛的車輛?伊經調查員查獲後,即主動積極配合檢調單位逮捕「徐建偉」,且與「徐建偉」多次通話聯繫,若有意通風報信,又豈會在誘捕「徐建偉」的現場始行告知發生狀況。實則伊當時處於車水馬龍的路旁,因聲音吵雜而聽不清電話中「徐建偉」的通話內容,然為安撫「徐建偉」業已起疑之心,並順利誘捕「徐建偉」而答以「對啊!對啊!我在全家便利商店裡面。」,並非針對「徐建偉」問及「有狀況是不是?」,而故意回答予以通風報信。運輸毒品刑責甚重,如非許以厚酬,一般人均不肯為之。若伊確實知情而代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何以未向「徐建偉」支領任何報酬?伊係依「徐建偉」的指示,於丞邦公司的托運單上簽署「陳建明」,且認為「徐建偉」業已經「陳建明」的授權,並無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而丞邦公司的托運單,僅係承邦公司人員自行填載之運送人與運送物的註記文件,填載陳建明名義之作用,僅供識別人稱之用,並非伊假借丞邦人員之手偽簽的署押等語。惟查,被告既坦承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YU-056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丞邦公司高雄站代「徐建偉」領取貨品,並在丞邦公司托運單上,未經「陳建明」的授權,即簽具「陳建明」的署押。而前開標明為進口天然醋的貨物九桶,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化學呈色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四萬六千六百三十四.O九公克,空包裝桶重一千九百三十五公克等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Z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則本案所應審酌的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明知前開貨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為運輸之犯行?及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玆說明如下:

(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接獲線民提供線索表示有不法人士自菲律賓走私液態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並以醋類的食品作為掩護。調查員旋即聯絡臺中港海關人員,請其注意通關的貨物有無前開不法情事,正好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發現有一批醋類食品的貨物,自菲律賓經由香港轉運至臺中港,調查員即前往取樣鑑定,發現確實是液態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由海關艙單查明前開物品收件人「徐建偉」係先委託成聯公司轉委託新中旅公司辦理報關進口,而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提領,並委由丞邦公司送貨,遂依「徐建偉」所留的行動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等情,業據證人即調查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中華民國海關艙單、原始艙單與報單資料對照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九十二年中檢守誠聲監字第三八一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在卷足憑。

(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丞邦公司查獲被告甲○○後,為求能順利逮捕「徐建偉」,遂徵求被告的同意,由被告繼續與「徐建偉」保持聯繫,並繼續監聽「徐建偉」使用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事後製作通訊監察譯文,發現「徐建偉」與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聯繫時,有如下之對話(詳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通訊監察譯文表):

1、【甲○○撥電話給「徐建偉」,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六分】「(徐建偉)喂!」「(甲○○)喂,偉仔嗎?」「(徐建偉)嗯!」「(甲○○)要載過去那裡給你?」「(徐建偉)剛才電話你怎麼都沒接?」「(甲○○)剛才在忙。」「(徐建偉)是噢,剛才有沒有什麼狀況?」「(甲○○)沒有啦,沒什麼狀況。」「(徐建偉)這樣啊,你有跟他們在一起嗎?」「(甲○○)誰?」「(徐建偉)跟你朋友他們啊!」「(甲○○)我朋友,有啊!我有叫他們幫忙搬。」「(徐建偉)我知道,現在你還跟他們在一起嗎?」「(甲○○)不是啊!我們等一下不是不要給他們那個嗎?要載過去那裡給你?」「(徐建偉)那個,對面那裡。」「(甲○○)那裡的對面?」「(徐建偉)『施仔』【或為『豬仔』之意】他們對面。」「(甲○○)好。」「(徐建偉)你自己一個過來。」「(甲○○)好。」「(徐建偉)我覺得不對,我叫『阿草』先閃,...」「(甲○○)噢!因為。」「(徐建偉)那你到的時候,那個地下室沒辦法下去了。」「(甲○○)好。由前開對話可以明確得知,因「徐建偉」之前撥打電話與被告,被告未能及時接聽,故此次被告撥電話給「徐建偉」,「徐建偉」隨即質疑被告有沒有發生什麼狀況,顯然存有高度的警覺性。苟被告僅係單純受託代領貨物,不知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徐建偉」如此向被告質疑,豈非顯得極為突兀而不合常理。反觀被告並未質疑「徐建偉」為何如此詢問,確自然的回答沒有什麼狀況。益見渠等對運送的貨物即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隨時會有被查獲的風險,早已心知肚明。而被告在「徐建偉」詢問其朋友是否仍與其在一起時,回答說:「我有叫他們(指乙○○、丁○○)幫忙搬。」;「我們等一下不是不要給他們那個嗎?」等語,顯然「徐建偉」對被告會找朋友幫忙搬運乙情,知之甚詳,且因乙○○、丁○○係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幫忙搬運,故當被告要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給「徐建偉」之際,本即無打算要讓乙○○、丁○○同行,故被告雖駕駛三門、一千五百CC的喜美轎車,在無乙○○、丁○○同車的情況下,搭載前開貨物仍屬綽綽有餘,此觀諸檢察官勘驗後並請調查員戊○○拍攝的前開喜美轎車裝載貨物照片即可得知。而被告會事先找乙○○、丁○○幫忙搬運前開貨物,益足以證明被告事先即已得知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鉅、體積龐大,需要多人搬運始能迅速裝車,否則若僅係小型包裏,何須事先即央請乙○○、丁○○二人壯漢幫忙。又「徐建偉」對前開貨物的數量、體積至為瞭解,苟未曾告訴被告必須開車載運,則被告若真徒步或騎車前往領貨,豈非白忙一場。又被告既陳稱「徐建偉」係以人在外地,無法趕回高雄為由,而要求其代為領取貨物,其自己又自稱當日要隨同乙○○、丁○○前往墾丁旅遊烤肉,其應明知無法在同日將貨物交給「徐建偉」,甚至會為「徐建偉」未事先告知貨物的狀況,致其必須載運前開貨物前往墾丁旅遊烤肉或因此無法成行,而怪罪於「徐建偉」,何以其撥電話與「徐建偉」的首句即問「徐建偉」要載去那裡給他,且明確確認「徐建偉」仍在高雄地區。而被告既能載去給「徐建偉」,顯見「徐建偉」所在位置距離丞邦公司並不遠,何以「徐建偉」不親自領取貨物,卻要央請準備到墾丁旅遊烤肉的被告代為領取貨物,徒增被告的困擾。而被告明知如此,何以又要代「徐建偉」領取貨物。凡此,皆足認定被告辯詞並不足採信。而依被告與「徐建偉」前開對話內容可知,渠等約定的交貨地點是一個確定的地點,且本來是要送到該處的地下室。

2、【「徐建偉」撥電話給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四分】「(徐建偉)你多久會到?」「(甲○○)塞車,馬上到。」「(徐建偉)那我在樓下等你。」「(甲○○)好。」「(徐建偉)你自己一個人過來嗎?」「(甲○○)對。」「(徐建偉)好。」由前開對話可以明確得知,被告對於要將貨物運到何處親自交給「徐建偉」知之甚詳。而「徐建偉」再次向被告確認是否被告自己一個人過來,再次顯現其高度的警覺性。

3、【「徐建偉」撥電話給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九分】「(徐建偉)喂,怎麼樣?」「(甲○○)快到了,在塞車。」「(徐建偉)你沿路看一下。」「(甲○○)好啦!我到了會打給你。」「(徐建偉)我在樓下喔。」「(甲○○)我到了會打給你。」由前開對話可以明確得知,被告對於要將貨物運到何處親自交給「徐建偉」知之甚詳。而「徐建偉」即在約定地點的樓下等候被告,被告亦完全明瞭。而「徐建偉」要被告「沿路看一下」,除顯現「徐建偉」高度的警覺性外,更足以證明被告明知該貨物即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否則被告既已明知與「徐建偉」的約定地點在何處,又何需「沿路看一下」?若係合法的貨物,又何需「沿路看一下」?

4、【甲○○撥電話給「徐建偉」,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七分】「(甲○○)喂,我到了。」「(徐建偉)我在樓下。」「(甲○○)你快過來。」「(徐建偉)那個嗎?」承前所述,被告對於要將貨物運到何處親自交給「徐建偉」知之甚詳,亦明知「徐建偉」即在約定地點的樓下等候,於「徐建偉」回稱其在樓下之際,被告自可直接帶同調查員於約定地點將「徐建偉」當場逮捕。乃被告在「徐建偉」回稱:「我在樓下。」之際,卻直接回稱:「你快過來。」顯然雞同鴨講,並因此而讓「徐建偉」心生戒心而回稱:「那個嗎?」。足見,被告並非真心帶同調查員到約定地點逮捕「徐建偉」,而係帶同調查員到達另一地點,並藉前開對話讓「徐建偉」發現事有蹊蹺。

5、【「徐建偉」撥電話給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八分】「(徐建偉)喂,你說到了是說到『施仔』【或為『豬仔』之意】那邊嗎?」「(甲○○)對,你快過來,我已經到了。」「(徐建偉)我就在這兒。」「(甲○○)好啦,我到了。」由前開對話可以明確得知,「徐建偉」確實已在約定地點出現,而被告也明知該地點,且知道「徐建偉」也在該地點,卻仍再度要求「徐建偉」快過來,其目的無非要讓在旁僅能聽到被告陳述內容,而聽不到「徐建偉」陳述內容的調查員誤認「徐建偉」尚未到達現場,且再度激起「徐建偉」的疑心。被告既自稱已到約定地點,而「徐建偉」也堅稱已在約定地點等候,雙方卻完全無法見到對方,適足以證明被告根本將調查員帶到約定地點以外的地點,並非真心配合調查員逮捕「徐建偉」。

6、【「徐建偉」撥電話給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徐建偉)喂,怎麼沒有看到?喂?喂?」由前開通話可以明確得知,「徐建偉」確實已在約定地點守候多時,苟非被告將調查員帶往其他地點,何以無法順利將出現在現場的「徐建偉」順利逮捕。

7、【甲○○撥電話給「徐建偉」,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甲○○)喂,你是在裝『肖仔』,我到了哎,你不快來?」「(徐建偉)那裡啊?」「(甲○○)我現在在外面啊!你走出來外面啊!」「(徐建偉)走出去那裡外面?」「(甲○○)對啦!對啦!你走出來我就出去了。」由前開對話可以明確得知,「徐建偉」等候的地點本即在樓下,並無裡面外面之分,此由甲○○說:「你走出來外面啊!」,「徐建偉」隨即問:「走出去那裡外面?」即可得知。且「徐建偉」既已詢問:「走出去那裡外面?」,依理被告應該繼續與「徐建偉」確認碰面的地點,或直接陳述是在何處的外面,乃被告的對話卻是「對啦!對啦!你走出來我就出去了。」,顯然文不對題,其目的無非要讓調查員誤認「徐建偉」即將自約定地點內走出來,並讓尚未瞭解發生狀況的「徐建偉」再度生疑,此由前開對話彼此並無對應關係,且調查員當場僅能聽到被告陳述的內容即可得知。

8、【「徐建偉」撥打電話給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徐建偉)喂,有狀況是不是?」「(甲○○)對啊!對啊!我在全家便利商店裡面。」「(徐建偉)有狀況就是了?」「(甲○○)對。」「(徐建偉)好啦。」「(甲○○)你趕快進去裡面,我在裡面等你。」「(徐建偉)好。」由此對話可以明確得知,「徐建偉」確實已自前開對話內容發現被告發生狀況,而被告此時回答:「對啊!對啊!我在全家便利商店裡面。」前段是要回答「徐建偉」的詢問,而後段是要讓僅能聽到被告陳述內容的調查員誤認其與「徐建偉」是約在全家便利商店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前開對話確實是要將發生狀況的訊息透露給「徐建偉」,更足以證明被告前開有關伊當時處於車水馬龍的路旁,因聲音吵雜而聽不清電話中「徐建偉」的通話內容,然為安撫「徐建偉」業已起疑之心,並順利誘捕「徐建偉」而答以「對啊!對啊!我在全家便利商店裡面。」,並非針對「徐建偉」問及「有狀況是不是?」,而故意回答予以通風報信的辯詞,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係法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苟被告甲○○確係在不知情的狀況,因代「徐建偉」領貨而遭調查員誤認有犯罪嫌疑。衡情當急於找出「徐建偉」說明案情,以便洗刷自己冤情,證明自己無辜。乃被告卻在前開對話過程中,多次以牛頭不對馬嘴的對話,讓「徐建偉」產生疑心,甚至帶同調查員到約定地點以外的地點,致調查員未能順利逮捕「徐建偉」。凡此,更足以證明被告對「徐建偉」要求其運輸的物品即為第三級毒品,知之甚稔,且刻意不讓共犯「徐建偉」遭到逮捕,以便塑造自己是不知情之被利用者的假象。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鉅,「徐建偉」遠從菲律賓私運進口臺灣地區,著實業已花費不少心血和金錢,且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為重罪。若非具有休戚與共的共犯關係,必須同負刑事責任,「徐建偉」豈敢任意讓毫不知情的被告負責運輸的重責大任,而徒留被告於為調查員查獲之際,為洗刷冤情,證明自己無辜,將會配合調查員將其逮捕的風險。實則被告為調查員查獲後,確實費心讓共犯「徐建偉」得以脫逃。由此更足以證明被告與「徐建偉」就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證人乙○○、丁○○、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甲○○被查獲當日,渠等確實是要到墾丁旅遊烤肉等語。惟渠等就集合的時間、地點、同行的人數、當日有無上班及為何由被告及乙○○、丁○○單獨駕駛車號YU-0563號自用小客車的原因,彼此證詞並不相符,已足啟人疑竇。且縱認被告確實有要和乙○○、丁○○、丙○○同行前往墾丁旅遊烤肉的計劃,然被告既係和乙○○、丁○○先行脫隊,且未和同行隊伍約定碰面時間、地點,僅約定到達墾丁之後再以電話聯繫,則被告抽空前往丞邦公司領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至「徐建偉」處,再回頭與同行隊伍碰面,亦能與前開旅遊行程互相銜接。至於被告本已無意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徐建偉」處時,讓乙○○、丁○○在場,已如前述,則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徐建偉」處之際,縱讓乙○○、丁○○在某處暫時等候,亦非與常理有違,自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前往丞邦公司領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際,係在托運單上偽簽「陳建明」的署押,表明簽收貨物之旨。苟被告確係單純受徐建偉之託領取貨物,不知該貨物即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應在托運單簽署自己的姓名或代「徐建偉」簽署其姓名,何以會簽署一個未經授權且毫不相干人的姓名。況丞邦公司人員業已在托運單上載明托運人「徐建偉」的姓名及聯絡電話,被告於簽收貨物時,亦能確認貨主是「徐建偉」,並非陳建明,其猶偽簽「陳建明」的署押,無非意在隱匿自己的身分,由此更足以證明被告確知其運輸的貨物即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

(五)綜上所述,相互參酌,被告甲○○辯稱其不知貨物內係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愷他命(又名K他命,Ketamine)用作人或畜之麻醉劑,具肌肉鬆弛作用,吸食後產生幻覺效果,藥效約可持續一小時,而對身體協調及判斷力之影響則可長達十六至二十四小時,具有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視覺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平衡感消失,嚴重時運動功能受損、高血壓,有時呼吸作用受到抑制而致死的毒性,業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三級毒品。而按運輸毒品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依據,係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若尚未起運,則尚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O九六號判例參照)。次按托運單雖係貨運公司受託運送貨物時,由貨運公司針對貨物運送的起訖地點、件數、價錢所開立的單據,為貨運公司開立與托運人或收貨人的證明,本非收貨人簽收貨物的單據。然貨運公司在貨物運送至指定地點,由收貨人簽收貨物時,依習慣均會要求收貨人在托運單上簽名,以示收受貨物之意的證明。而收貨人亦均明瞭在托運單上簽名,即表示收受貨物之意。是收貨人於簽收貨物而在托運單上簽具署押,配合托運單上相關貨物運送記載的文字,依習慣足以表示簽收貨物之意的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論。被告甲○○冒用「陳建明」名義,在丞邦公司托運單上偽造「陳建明」署押,持以向丞邦公司領取貨物,以示簽收貨物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丞邦公司貨物運送管理的正確性及陳建明,在將貨物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號YU-0563號自用小車而尚未起運之際,即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調查員當場查獲,致運輸行為並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建明」署押的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的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自稱「徐建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的乙○○、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著手於運輸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起運之際即遭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不佳,其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益見其並無悛悔向上之心,並斟酌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數量龐大,若流入市面,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犯後猶飾詞辯解,並無悔意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愷他命(淨重四萬六千六百三十四.O九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爰依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桶九桶,係共犯「徐建偉」所有供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徐建偉」聯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相關事宜,亦為供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張)係共犯「徐建偉」所有供其與被告聯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相關事宜,亦為供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丞邦公司托運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陳建明」的署押三枚(每聯一枚),係偽造之署押,雖未經扣押在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車號YU-0563號自用小客車一部,雖係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陸上交通工具,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本應諭知沒收之。惟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主義,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主義,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義務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等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六O五號判決參照)。經查,前開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時係不知情的案外人丙○○所有,目前復已過戶與黃美菊等情,業據證人丙○○、乙○○、丁○○證述明確,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足憑,顯非被告或共犯「徐建偉」所有,揆諸前開說明,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愷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運輸,且係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自稱「徐建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的犯意聯絡,由「徐建偉」先委託不知情之成聯公司辦理進口、報關事宜,佯裝係進口天然醋,事實上則混充液態愷他命計九桶,裝成四箱包裹,自菲律賓經香港運至臺中港入關後,由成聯公司委請不知情之丞邦公司運至指定之高雄市○○○路十七號丞邦公司高雄站儲放,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僅係受「徐建偉」的委託,到丞邦公司領取貨物,並未參與前開貨物自菲律賓經香港運至臺中港入關及由臺中港運至丞邦公司高雄站的過程等語。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除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YU-056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丞邦公司領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調查員當場查獲之外,並無被告參與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菲律賓經香港運至臺中港入關及由臺中港運至丞邦公司高雄站過程的積極事證,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與「徐建偉」有犯意聯絡,而依調查員掌握的情資顯示,該部分犯行確實有位自稱「徐建偉」的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掌控,已得確認「徐建偉」並非被告虛構的人物,自不得因被告是實際前往丞邦公司領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人,即推測或擬制被告就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菲律賓經香港運至臺中港入關及由臺中港運至丞邦公司高雄站的犯行,亦與「徐建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部分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何 世 全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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