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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豐簡上字第42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朱光國鍾堯航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上字第424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三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四六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經由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得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存簿、提款卡、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故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分別在臺中縣大雅鄉清泉醫院附近及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街三十五號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外,各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設於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等資料,分別交付予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而容許他人藉其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各該成年男子於取得丁○○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便與其各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取得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七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為名義發送兌獎聯後再撥打電話之方式,向不特定人佯稱係七和公司之中獎通知,欲領取獎金者需先支付法律訴訟費,圖以此方式詐欺取財,適有甲○○接獲七和公司電話後,對方向甲○○佯稱需先繳納五萬元之法律訴訟費,而要求甲○○匯款至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行事,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十四時十二分許匯款五萬元至丁○○前揭玉山銀行帳戶,然旋於同日遭提領完畢,且甲○○亦未獲得獎金,始知受騙。再由取得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夾報上刊登可提供信用貸款之廣告,於九十四年一月間,適有乙○○見該廣告與之聯絡,由一名自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人員「許先生」向乙○○佯稱因其信用狀況不好,辦理貸款要先匯保險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行事,遂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匯款五萬元至丁○○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然旋於同日遭提領完畢,嗣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認確有於上揭時地,先後將其所開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提款密碼資料,分別提供予二名不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且該二名成年男子所為之前述詐欺犯行,亦據被害人甲○○、乙○○分別於警詢中均指述綦詳(見偵字第五八九一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彰化縣警察局偵查卷(一)第五頁警詢筆錄),並有被告上開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戶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匯款回條、七和公司對獎存根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號函及玉山銀行大雅分行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玉大雅字第0五0四一一0二號函覆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五八九一號卷第十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二二頁至第二六頁、偵字第八八四六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彰化縣警察局偵查卷(二)第三頁至第五頁)。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為詐欺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該二名成年男子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分別出賣予該二名成年男子使用,足見該二名成年男子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無不知,是被告先後出賣其所開設之帳戶時,均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連續幫助詐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查前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不同之方式,先後使被害人甲○○、乙○○分別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先後出賣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予該二名成年男子,均以為詐欺取財所用,咸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關於前開出賣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固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然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論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為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連續幫助該二名成年男子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就被告出賣其所開設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對於被告上開出賣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所設立帳戶資料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則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簡易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際,即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之資,為圖小利,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行詐欺取財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且本案被害人甲○○、乙○○先後確因遭詐騙而受有上開匯入被告帳戶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所生危害非鉅,出售帳戶所獲不法利益非多,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吳崇道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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