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
李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甲○○所涉背信部分,其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5年9月24日因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多處擦傷等等傷害,於95年9月25日因顱內出血擴常,接受開顱手術,目前仍住院中,其因病情嚴重,進展遲緩,意識狀況不清,欠缺表達能力,無法出庭應訊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95年11月1日中山醫九五川博法字第0950006114號函、95年12月7日中山醫九五川博法字第0950007028號函、96年3月7日最速件傳真函稿各乙紙附卷可按,足見被告因疾病無法到庭,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