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陳紀綱、姚勳昌、張智雄
- 當事人丁○○、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甲 ○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江燕鴻律師 王有民律師 被 告 丙○○ 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46號中華民國96年 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24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曾任臺中縣霧峰鄉農會之總幹事(任期自民國59年起至90年 3月退休),賴竹生(已死亡)為該農會之祕書、被告壬○○(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停止審判)、被告己○○等人先後擔任該農會信用部主任,被告甲○、戊○○、丙○○、庚○○等人係該農會信用部徵信授信承辦人員,均係受該農會委託,處理貸款事務之人。其等均明知修正前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現行辦法第7條)規定「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 …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贊助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其用途應以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又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規定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亦適用銀行法第33之3第1項規定之限制。再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規避會員授信限額之規定,使農會資金集中貸放少數關聯戶,違反風險管理原則。竟自83年起至89年間,辦理如附表所示「癸○○、子○○關聯戶」、「賴竹生關聯戶」、「乙○○關聯戶」、「許正雄關聯戶」等貸款案件時(該貸款案初貸及後來辦理展期換單時,各時期之承辦人員有變動,有關各筆貸款辦理時擔任該農會總幹事、祕書、信用部主任、授信、徵信人員詳如附表),明知上開關聯戶擔保品不足,仍未確實進行徵信、授信之調查,違反上開業務規定,高估擔保品價值或一再重估擔保品價值,核准超額貸款。又借戶繳息不正常,亦仍准予展期或增貸。前開貸款案均因列為逾放案件,債權受償堪虞,致霧峰鄉農會遭受重大損失。茲將情形臚列如下: ㈠「癸○○、子○○關聯戶」貸款案部分:癸○○、子○○、呂世揚等人,自86年 6月間起,向臺中縣霧峰鄉農會貸款,因癸○○、子○○非霧峰鄉農會會員,不符合貸款之資格限制,且臺中縣霧峰鄉農會依規定每一會員、贊助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癸○○、子○○遂以親友陳義敬、陳文卿、陳清泉、蔡回春等人充當人頭借戶,癸○○為人頭借戶辦理遷址至霧峰鄉,復加入農會會員(贊助會員),再由癸○○、子○○、呂世揚提供以張淑暖、蔡回春等人名義登記之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 146之2 等地號之土地作為擔保,向霧峰鄉農會辦理如附表所示「癸○○、子○○關聯戶」之貸款。而承辦該貸款之被告丁○○、賴竹生、壬○○、己○○、甲○、丙○○、戊○○、庚○○等人,均明知該貸款案有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且其提供之土地擔保品除少部份為丙種建地外,其餘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或林業用地,價值不高,竟共同意圖為癸○○等人之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違背其受任之職務,任意高估擔保品之價值達公告現值之 5倍至29倍不等價格,且未敘明價格提高之原因。復未依貸款相關規定翔實進行徵信及授信之調查,而辦理核貸,其後又在陸續辦理展期換單時,沿用86年初次貸款之不動產調查報告,未依當時市價重新評估,亦未依貸款相關規定進行徵信及授信之調查,即辦理展期及核貸,足生損害於霧峰鄉農會。前開「癸○○、子○○關聯戶」貸款案,已列入逾期放款案件,迄92年8月31日止,尚有本金餘額1億5900萬元未清償,另有利息1924萬9791元、違約金 151萬9226元,造成霧峰鄉農會嚴重損失。(柯義雄雖亦辦理此關聯戶之貸款案,惟已於審查意見欄表明擔保不足等情,無背信情事)。 ㈡「乙○○關聯戶」貸款案部分:被告乙○○自80年 5月間起,因資金需求,欲向霧峰鄉農會貸款,因被告乙○○並非霧峰鄉農會會員,不符合貸款之資格限制,且臺中縣霧峰鄉農會依規定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擔保放款最高以1500萬元為限,被告乙○○遂以親友陳桐杰、林坤旺等人充當人頭借戶,另擅自以王為貝、巳○○名義充當人頭借戶,偽填其等之借款申請書,偽向霧峰鄉農會申請貸款。被告乙○○並為林坤旺、王為貝辦理遷址至霧峰鄉加入為農會會員(贊助會員),以符合貸款資格,再以被告乙○○所有位在臺中縣霧峰鄉○○○段1251等地號之土地為擔保,向霧峰鄉農會辦理如附表所示「乙○○關聯戶」之貸款。被告乙○○再於81年 6月間起,又有資金需求,而上揭人頭借戶已達霧峰鄉農會之每一會員之借款上限,遂由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為其取得卯○○、辰○○、寅○○之資料及印章,由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偽填卯○○、寅○○等人之霧峰鄉農會入會申請書而入會,再偽填以卯○○、辰○○、寅○○等人之借款申請書,而以被告乙○○之土地為擔保,偽向霧峰鄉農會申請貸款,而承辦該貸款之被告丁○○、賴竹生、壬○○、甲○、丙○○等人均知該貸款案之實際放款對象是乙○○,有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且該貸款案未經人頭借戶卯○○、辰○○、寅○○之同意,授信人員被告甲○並未依規定實際對保,而提供為擔保品之快官段及螺潭段等地號土地,貸款當時均有三七五租約存在,在鑑價時應將土地價格作相當之折扣後,再核算土地之價值,惟被告丁○○、賴竹生、壬○○、甲○、丙○○等人明知該貸款案所提擔保品有高估情形,竟仍與被告乙○○勾串,共同意圖為被告乙○○之不法利益,並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違背其受託之任務,未依貸款相關規定進行徵信及授信之調查,亦未向借款名義人對保,而辦理核貸。並由被告乙○○委由不詳人士偽填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及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登記並核發上揭擔保品之他項權利,使霧峰鄉農會陷入錯誤,被告乙○○因而順利取得上揭貸款。被告乙○○復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3年3月11日、83年9月2日、85年9月11日冒用巳○○名義填寫借款申請書向霧峰鄉農會申請貸款 990萬元、1000萬元及1550萬元,於84年 3月17日冒用寅○○名義填寫借款申請書向霧峰鄉農會申請貸款1400萬元,於85年 9月11日冒用王為貝名義填寫借款申請書向霧峰鄉農會申請貸款1400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巳○○、寅○○、王為貝及霧峰鄉農會。嗣於85年10月29日起,上揭巳○○、寅○○、林坤旺、陳桐杰、王為貝借款戶均因被告乙○○陸續無力繳息而違約並列入逾期放款,迄92年8月31日尚有貸款本金餘額1億1056萬4570元未清償,另有利息4599萬4676元,違約金 377萬1077元。造成霧峰鄉農會嚴重損失。(林海塗查估不動產時間已逾10年追訴期間) ㈢「賴竹生關聯戶」貸款案部分: ⒈賴竹生於79年起利用擔任霧峰鄉農會祕書之機會,以不知情之親友賴林足、賴麗珠、賴德聰等人為名義借款人,以其所有位在霧峰鄉○○段坑口小段 8-6號土地為擔保品,先向霧峰鄉農會辦理如附表所示「賴竹生關聯戶」之貸款,並由賴竹生充當保證人。賴竹生利用其身為農會秘書之職責,以前開人頭名義向霧峰鄉農會貸款。承辦該貸款之被告丁○○、賴竹生、壬○○、己○○、甲○、丙○○、庚○○等人均明知該等貸款係祕書賴竹生所借,並由賴竹生使用,有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而之前之貸款案,繳息已有不正常之違約紀錄,竟昧於同事之誼,共同意圖為賴竹生之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多次違背其受託之任務,未依貸款相關規定進行徵信及授信之調查,先後於81年7月間、12月間、83年5月間、86年10月間,不斷重估擔保品價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8091元、3萬538元、4萬6620元、7萬6761元、8萬8947元(分別達公告現值 2.9倍、2.5倍、3.7倍、8.1倍、5.1倍),多次增加估價提高貸款金額達7250萬元(79年 7月僅准貸1500萬元),以借新還舊,同時以增貸餘額供己運用。賴竹生甚且利用其職務關係,代理總幹事核准貸放。其擔保土地之歷次地價證明書均由許正雄(已改名為許凱雄,參下列㈣「許正雄關聯戶」貸款案,以下仍稱許正雄)申請,於83年5月26日貸放賴德聰1500萬元,其中500萬元轉入賴竹生活期存款帳戶,另1000萬元轉入許正雄活期存款帳戶,再轉出電匯至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三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山建設公司)帳戶。 ⒉賴竹生於88年 7月23日又分別以不知情之賴麗珠名義向霧峰鄉農會借貸3100萬元、不知情之賴德聰名義向霧峰鄉農會借貸2500萬元,承辦該貸款之被告丁○○、壬○○、甲○、丙○○、庚○○等人,均違背其受託之任務,未依貸款相關規定進行徵信及授信之調查,而辦理核貸。賴竹生再於89 年3月31日,以不知情之賴林足名義向霧峰鄉農會借貸1650萬元,承辦該貸款之被告丁○○、己○○、丙○○、庚○○等人,均違背其受託之任務,未依貸款相關規定進行徵信及授信之調查,而辦理核貸。嗣於89年11月 1日起,上揭賴聰德、賴林足、賴麗珠借款戶,因賴竹生陸續無力繳息而違約並列入逾期放款,迄92年 8月31日,尚有貸款本金餘額7250萬元未清償,另有利息1113萬7676元,違約金94萬8022元,造成霧峰鄉農會嚴重損失。賴竹生於90 年1月16日屆齡退休,斯時尚有連帶保證債務7250萬元,其關聯戶早於86年10月即發生延滯繳息情事,尤其賴麗珠總計3100萬元貸款及賴德聰總計2500萬元貸款僅最後繳息至89年 1月11日,被告丁○○負有將賴竹生之退休金扣抵以沖銷其積欠之貸款本息之任務,詎其竟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違背其任務,於90年1月15日仍將360萬4000元退休金撥入賴竹生員儲帳戶,未適時辦理止扣而損害霧峰鄉農會之利益。(曾士全、林庭玉雖亦辦理此關聯戶之貸款案,但尚難認有背信犯意)。 ㈣「許正雄關聯戶」貸款案部分: ⒈許正雄經營三山建設公司,因興建房屋須資金週轉,乃自79年 6月間起,以許正雄、許寬球、許俊能等人名義,提供坐落霧峰鄉○○○段房地為擔保品,向霧峰鄉農會辦理如附表所示「許正雄關聯戶」之貸款。賴竹生因與許正雄有資金往來,許正雄亦參與其貸款事宜(參上開㈢),乃利用其農會秘書之職權協助許正雄辦理貸款。承辦該貸款之被告丁○○、賴竹生、壬○○、丙○○、甲○等人,均明知該等貸款有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且借戶舊貸繳息已有不正常之違約紀錄,竟共同意圖為許正雄之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違背其受託之任務,未依貸款相關規定進行徵信及授信之調查,先後於80年5月、9月、81年2月、12月、82年12月、83年1月,不斷重估擔保品價值(分別達公告現值 7倍、5倍、6.3倍、8.4倍、12.8倍),陸續增加估價提高貸款金額達 5850萬元(79年 6月僅貸放1000萬元),以借新還舊,同時以增貸餘額供己運用。賴竹生甚且利用其職務關係,代理總幹事核准貸放。 ⒉許正雄另於83年3、4月間,以許正雄、許麗真、許寬球等人名義,提供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23筆建地為擔保品,向霧峰鄉農會辦理如附表「許正雄關聯戶」之貸款。丁○○等人均明知該貸款案有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竟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許正雄之不法利益,違背其受託之任務,未依貸款相關規定進行徵信及授信之調查,恣意高估土地價值達公告現值之44.6倍。又擔保土地上正興建建物,未徵提起造人三山建設公司為保證人,亦未於建物完成總登記後一併追加設定抵押權,或採取其他債權保全措施,致擔保品處分不易,債權受償堪虞。「許正雄關聯戶」貸款均因無力繳息而違約並列入逾期放款,迄92年 8月31日尚有貸款本金餘額8862萬元未清償,另有利息3906萬706元,違約金335萬5589元,造成霧峰鄉農會嚴重損失等語,因認被告丁○○、己○○、甲○、丙○○、戊○○及庚○○等所為均涉犯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53年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及86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說明,背信罪之構成,行為人除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己○○、甲○、丙○○、戊○○、庚○○均涉犯背信罪嫌、被告乙○○涉犯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依據: ㈠就「癸○○、子○○關聯戶」貸款案部分:1、證人癸○○、子○○、呂世陽、張淑暖、蔡回春、陳文卿、陳清泉、黃倍仁、陳義敬等人之證述;2、各借戶均為長億集團旗下公司負責人或職員,顯有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事,有違風險分散原則;3、所徵提擔保品除小部分屬丙種建地外,其餘均為山坡保育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86年 5月鑑估放款值為 2億4618萬3000元,其中丙種建地評估單價為當期公告現值80倍,農地或林地評估單價亦為當期公告現值5.5至11.9 倍,惟未檢附訪價或市場成交價等相關資料為佐證,鑑價作業不合常理,且有高估之情形;4、蔡回春原於86年7月2日申辦貸款案,後於88年7月1日辦理換單更名為黃倍仁貸款案,蔡回春戶籍亦遷離霧峰鄉,已喪失贊助會員之資格,嗣於90年9月1日黃倍仁貸款案又辦理換單更名為蔡回春時,蔡回春並未辦理遷籍霧峰鄉,不具贊助會員之資格,業已不符申辦貸款案之規定,惟霧峰鄉農會仍准予申辦該貸款案。 ㈡「乙○○關聯戶」貸款案部分:1、證人寅○○、巳○○、王為貝、辰○○、卯○○等人之證述;2、被告乙○○提供座落於臺中縣烏日鄉○○段及螺潭段等十餘筆地號土地為擔保品,分別以卯○○、巳○○、林坤旺、陳桐杰、辰○○、王為貝、寅○○、林炳源等人頭為名義貸款人。而該借款人均係為貸款而加入成為贊助會員。其等貸得 1億1000餘萬元鉅款。被告丁○○、壬○○、甲○、丙○○對此鉅額貸款,未翔實對借戶為徵信、授信調查,違背受任之職務;3、證人巳○○、王為貝、辰○○、卯○○等人均不知貸款情事乙節,業據其等證述在卷。其等並未出面洽借而係由被告乙○○擅自冒名為之,被告丁○○、壬○○、甲○、丙○○等未對名義借款人為對保、徵信、授信之調查。又未對借款人對保,而貸得款項均匯入被告乙○○在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再藉由陳桐杰在霧峰鄉農會之帳戶負責統籌繳息,則此貸款案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事,至為明顯;4、快官段及螺潭段等地號土地擔保品,貸款當時均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亦即土地價格有相當之折扣、未因此核算土地處分後應予降低之價值),惟鑑價作業均未確實敘明,影響未來處分土地後之農會權益。此亦足以顯示被告等配合被告乙○○辦理貸放。又被告等辦理對保手續時,對於借款戶及連帶保證人之資金用途、還款能力等,均未詳加分析評估,徵(授)信作業極不確實,違背受任之職務。 ㈢「賴竹生關聯戶」貸款案部分:1、證人賴林足、賴麗珠、賴德聰等人之證述;2、提供座落於霧峰鄉○○段坑口小段8-6 號等10餘筆地號土地為擔保品,分別以賴林足、賴麗珠、賴德聰等人頭為名義貸款人。此關聯戶借款人與霧峰鄉農會秘書具親屬關係,賴竹生復為該貸款案之保證人,被告丁○○、壬○○、己○○、甲○、丙○○、庚○○顯然知悉係賴竹生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詎仍未翔實徵信、對保。人頭借戶均無相當之債信資力,足以負擔鉅額貸款債務,此徵信不實業已造成農會增加受損害之風險。3、借戶賴林足、賴麗珠均證稱並未前往霧峰鄉農會辦理對保手續,且根本不知悉有貸款情事。借戶賴德聰證稱只自行貸1筆120萬元,不知本件貸款情事。而借款申請書上申請人「賴林足」、「賴德聰」、「賴麗珠」等人之簽名,亦與證人賴林足、賴德聰、賴麗珠等人之簽名筆跡不同,應非其等所親簽,顯示被告等辦理此關聯戶之授信作業不確實,違背受任職務。4、借戶「舊」貸款案積欠利息時,則「新」貸款案即核估較高額之放貸金額,俾予賴竹生沖銷「舊」貸款案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惟所剩餘之款項亦有由賴竹生另以轉帳方式提領使用。被告等無視借戶債信貶落、景氣低迷,土地價值跌落之事實,先後於81年7月間、12月間、83年5月間、86年10月間,不斷重估擔保品增加貸款,79年 7月間初貸額僅1500萬元,逐次增加貸款,至86年10月間貸放額達7250萬元,使不良債權增加,致農會損害逐次擴大;5、賴麗珠於88年 7月23日辦理之3100萬元「新」貸款案,係沖償賴麗珠於86年12月15日900萬元、86年12月18日900萬元、86年12月26日800萬元、87年11月23日500萬元等「舊」貸款案之本金,惟「舊」貸款案之利息,自87年4月1日起即停止繳息,又87年11月23日 500萬元之「舊」貸款案,竟於貸款當日起即未曾繳交利息,債信顯然低落,霧峰鄉農會竟然核准辦理該88年 7月23日之3100萬元「新」的貸款案。6、於86年11月 4日辦理之賴林足1600萬元「增貸」貸款案,即是償還賴林足85年11月6日800萬元、85年4月1日400萬元、86年10月28日210萬元等貸款案之本金及該「賴竹生關聯戶」所積欠之73萬2945元利息,其餘所剩之82萬6000元則由賴竹生轉帳另行支用。7、賴德聰於88年 7月23日辦理之2500萬元「新」貸款案,係沖償賴德聰86年12月29日之 900萬元貸款、86年12月17日之800萬元貸款、86年12月23日之800萬元貸款等「舊」貸款案之本金,惟前述「舊」貸款案之利息,自87年4月1日起即全面停止繳息,霧峰鄉農會仍以「借新還舊」方式,於88年7 月23日核准辦理賴德聰2500萬元之「新」貸款案。8、霧峰鄉農會於87年7月2日放貸賴林足3636萬元,業已超過霧峰鄉農會信用部87年度對同一人擔保放款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半數,竟未經農會理事會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理事4分之3以上之同意,即逕予核貸,業已違反財政部84年12月11日臺財融字第84788620號函規定。9、83年 5月26日貸放賴德聰1500萬元,其中 500萬元轉入賴竹生活期存款帳戶,另1000萬元轉入許正雄活期存款帳戶,再轉出電匯至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三山建設公司帳戶。足見所獲核貸之資金,多從事房地產投資之用,違反修正前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理第10條第 2項「…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贊助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其用途應以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之規定。10、賴竹生於90年1 月16日屆齡退休,斯時賴竹生尚有積欠霧峰鄉農會連帶保證債務7250萬元,其關聯戶更早於86年10月即發生延滯繳息情事,此均有貸款資料在卷可稽,而霧峰鄉農會於90年1 月15日將 360萬4000元退休金撥入賴竹生員儲帳戶,有撥款資料可憑,霧峰鄉農會原應辦理止扣,將賴竹生之退休金沖抵貸款本息,詎時任霧峰鄉農會總幹事之被告丁○○竟違背其任務,未將賴竹生之退休金辦理止扣以沖抵貸款本息。 ㈣「許正雄關聯戶」貸款案部分:1、證人許正雄之證述;2、霧峰鄉農會承作以坐落霧峰鄉○○○段房地供擔保,以許麗貞、許寬球、許俊能等人名義之貸款案。所徵擔保品於79年6月鑑估放款值為1230萬5000元,為當期公告現值8.6倍,核貸額度1000萬元。迭於80年5月、80年9月、81年 2月、81年12月、82年12月、83年1月、83年4月、83年 6月,不斷重估增貸,估價達6003萬7000元(83年1月),為公告現值12.8 倍,貸款高達5850萬元。惟鑑估時未檢附訪價或市場成交價等相關資料為佐證,鑑價作業不合常理,且有配合借戶屢次高估增貸情事。3、於82年12月7日撥貸許正雄500萬元貸款案,其借款申請書批示借款期限為45天,惟貸放時並未依批覆條件核貸,其借據上之借款期限仍簽訂為 2年,核有不合。4、霧峰鄉農會承作以雲林縣斗六市○○○段23筆建地供擔保,以許麗真、許寬球、許正雄等人名義之貸款案。所徵提擔保品於83年 2月鑑估放款值為4217萬3000元。核貸額度3500萬元,83年4月又於原放款值內增貸400萬元,共計核貸3900萬元。其評估之單價竟高達當期公告現值44.6倍,惟鑑估時未檢附訪價或市場成交價等相關資料為佐證,鑑價作業異常,且有高估情事。5、上開貸款案核貸時,所徵擔保品上正興建建物,起造人為三山建設公司,惟該信用部並未徵提該公司為保證人,且未切結於建物完成總登記後一併追加設定抵押權,致使本案延滯後,擔保品處分不易,嗣後不利債權之維護。6、農會於83年4月 8日撥貸許正雄400萬元貸款案,其借款申請書批示借款期限為 1個月,惟貸放時並未依批覆條件核貸,其借據上之借款期限仍簽訂為 2年,核貸欠妥。7、該關聯戶於82年12月7日至83年6月10日間,所貸放之資金流向,除流入三山建設公司外及許正雄帳戶外,另有部分資料系用以繳納該等關聯戶之利息,除資金流向與其申貸用途不符外,其以數人名義貸得鉅額款項,亦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事,有違風險分散原則。對此鉅額之貸款案,亦未加強對借戶徵信,及徵足擔保品,違背受任之職務。8、約自81年 3月間起,無法正常繳息,多採「借新還舊」,借戶「舊」貸款案積欠利息時,則「新」貸款案即核估較高額之放貸金額,俾予許正雄沖銷「舊」貸款案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惟所剩餘之款項亦有由許正雄提領使用。被告等無視借戶債信貶落、景氣低迷,土地價值跌落之事實,不斷重估擔保品增加貸款,79年 7月僅貸放1000萬元,逐次增加貸款,至83年 1月間貸放額達5850萬元,使不良債權增加,致農會損害逐次擴大。9、上開「賴竹生關聯戶」貸款案,貸放款項有流入許正雄、三山建設公司帳戶者,且該關聯戶辦理貸款時提出之地價證明書,亦係由許正雄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參金融檢查報告工作底稿)。而「賴竹生關聯戶」、「許正雄關聯戶」貸款案,均有異常不斷重估增貸,使不良債權增加之情形。賴竹生對此二關聯戶之貸款案,復均曾多次代理總幹事准貸。顯見此二關聯戶均由賴竹生利用職權主導,而被告丁○○、壬○○、己○○、甲○、丙○○、庚○○等人亦違背受任之職務,未確實查估、徵信、授信,配合辦理貸放,致農會受有損失。 ㈤本案且有上開各關聯戶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放款批覆書、個人資料表、個人徵信資料調查表、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擔保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異動索引、霧峰鄉農會徵信、授信流程表、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放款授權額度權責劃分辦法、擔保品鑑估辦法、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度議案書、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於91年3月(檢查基準日91年2月28日)、91年10月(檢查基準日91年 9月30日)對霧峰鄉農會信用部進行金融檢查之檢查報告暨工作底稿等附卷可憑。又上開關聯戶貸款案,迄92年 8月31日止,尚積欠大額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經證人即霧峰鄉農會信用部辦事員廖國智證述在卷,有其製作之各關聯戶欠款明細表附卷可參。 四、訊據被告丁○○、己○○、甲○、丙○○、戊○○、庚○○等人,固皆承認有經手辦理如附表所示霧峰鄉農會貸款明細表所載之貸款,惟均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被告乙○○則固坦承確曾以如附表「乙○○關聯戶」欄所示卯○○等人之名義,以其所有之土地擔保,向霧峰鄉農會辦理貸款使用之事實,惟亦堅決否認有何背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詳如下述: ㈠就「癸○○、子○○關聯戶」貸款案部分(此部分涉案之被告為丁○○、壬○○、己○○、甲○、丙○○、戊○○、庚○○) ⒈被告丁○○辯稱:伊根據承辦人員他們實際去勘查擔保品,各個層級都有各自負責的工作,他們把他們所審查的意見呈給伊看,伊覺得可以了,就依書面審查之後核貸,如果伊不在的時候,就由秘書賴竹生處理,由他核准。貸款額度是由承辦人員實際勘查,超過3000萬元的部份,就由審議小組處理,伊不知道起訴書認為高估的標準為何等語;被告己○○辯稱:本件子○○貸款案是伊在擔任信用部主任,承辦催討債務。擔保品的估價是參考附近土地的成交價格,當時就沒有檢附附近土地成交價格的慣例。要將債務人黃倍仁變更為蔡回春時,子○○他們的關聯戶已經有遲延繳納利息的情形,伊當時要求他先提出 100萬本金之後,另外同意協議分期償還的條件,才讓他變更債務人,當時的想法是要保本等語;被告甲○辯稱:本件貸款案伊當時擔任授信,沒有參與估價,授信最主要的工作就是要負責對保等語;被告丙○○辯稱:本件貸款案伊是負責授信。在估價方面,那時農會並未訂定估價辦法,是以師徒相授的方式,前手教伊如何處理伊就如何處理。估價的方法是先訪價,就是詢問附近土地所有權人他們土地的價值,再詢問附近農會徵信人員,作為估價的依據。伊估價的時候一定會去看土地,前手沒有跟伊說如果不同的借款人,但是都是以同一筆土地來擔保,這樣的情形不行,而且也沒有內規可以參考,伊不知道這樣的情形究竟可不可以,伊認為只要擔保品的價值足夠就可以了,而且伊也只有負責估價而已,並沒有負責審查土地擔保品的價值是否低於貸款額度,伊只是單純的估價人員等語;被告戊○○辯稱:本件貸款案件初貸時,伊負責徵信,是在86年的時候,伊確實有去看過擔保品的情形,也有去訪價,伊跟客戶約好之後,跟客戶一起去看過擔保品,伊事後還有自行去查看。伊訪價時是問附近的農民、太平農會的人,他們土地的價格如何。霧峰鄉農會以前的內規,沒有要求要附訪價的資料。借款人與擔保人不一樣時,伊是約借款人去看現場,另外也會要求擔保品所有權人,要簽立切結書,切結擔保品上面沒有租賃契約。有一些擔保品分別用公告現值的不同倍數來推算出擔保品的價值,是因為擔保品的地目不同,所以倍數自然就不同。因為本件的田地多是在路邊,而且地也很平,所以伊認為價值,跟林地比較可以估得比較高。另外伊在估價的時候,伊也會參考前次設定抵押的估價價值等語;被告庚○○則辯稱:本件貸款案伊負責的時候展期換單的徵信。如果授信人員認為展期的案子必須要重新估價的話,就會拿給伊再去估價或重新評估。本件有要求要重新估價,伊確實有去擔保品的現場看過,那時候也有送給放款審議委員會評估,當時伊記得有註記要收回2000萬元之後,再送給放款審議委員會去審議等語。 ⒉經查: ⑴本件關聯戶貸款案,係於86年 5月27日,證人子○○以陳清泉、蔡回春、黃倍仁之名義,證人癸○○以陳文卿、陳義敬之名義借貸,於86年 5月29日初貸時,呂世揚借款4000萬元(呂世揚並非證人癸○○、子○○所借用之人頭戶,詳如後述)、陳義敬名義借款4000萬元、陳文卿之名義借款2000萬元、以陳清泉之名義借款4000萬元、以蔡回春之名義借款4000萬元,共向臺中縣霧峰鄉農會申貸 1億8000萬元,以臺中縣太平市○○○段146、146-1、146-2、147、148、148-1、149、149-1、149-2、149-3、149-4、155、155-1、155-2、155-3、156、156-1、157、4066-3地號等共19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 2億4000萬元。又張淑暖於88年7月14日貸款3700萬元、癸○○於88年7月14日貸款1700萬元、黃倍仁於88年 7月14日貸款4000萬元、蔡回春於90年 9月14日貸款3800萬元,均屬展期換單,更換貸款名義人。陳義敬部分於88年 7月14日更換貸款名義人為張淑暖時,因已清償 300萬元,故減貸為3700萬元,陳文卿部分於88年7月14日更換貸款名義人為癸○○時,因已清償300萬元,故減貸為1700萬元,黃倍仁部分於90年 9月14日更換貸款名義人為蔡回春時,因已清償200萬元,故減貸為380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癸○○於調查站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1卷第104至108頁、原審95年7月14日審理筆錄即原審審理卷第3卷第145頁至153頁)、證人子○○於調查站訊問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1卷第130至134頁)、證人呂世揚於調查站訊問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1卷第83至91頁)、證人張淑暖於調查站訊問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1卷第109至116頁)、證人蔡回春於調查站訊問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1卷第92至99頁)、證人陳文卿於調查站訊問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24276號偵查卷第 1卷第121至126頁)、證人陳清泉於調查站訊問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 號偵查卷第 1卷第100至103頁)、證人黃倍仁於調查站訊問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1卷第127至129頁)、證人陳義敬於調查站訊問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 1卷第117至120 頁)均證述明確,有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放款批覆書、個人徵信調查表、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證物卷N卷、Q卷、Y卷)。 ⑵再本件86年 6月間初貸時,授信為被告甲○、徵信為被告戊○○;於88年 7月辦理展期時,授信為被告丙○○、徵信為被告庚○○;90年 9月借款人黃倍仁更換貸款名義人為蔡回春時所為之展期時,授信為被告戊○○,徵信為柯義雄(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丁○○為總幹事,負責批核本件貸款,被告己○○於本件貸款貸展期時,為信用部主任,曾負責催討債務等節,業據被告丁○○、己○○、甲○、戊○○、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卷附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放款批覆書、個人徵信調查表、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證物卷 N卷、Q卷、Y卷)相符。 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背信犯行,係認:本件貸款案所徵提擔保品除小部分屬丙種建地外,其餘均為山坡保育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86年5月鑑估放款值為2億4618萬3000元,其中丙種建地評估單價為當期公告現值80倍,農地或林地評估單價亦為當期公告現值 5.5至11.9倍,惟未檢附訪價或市場成交價等相關資料為佐證,鑑價作業不合常理,且有高估之情形,而認本件有高估擔保品價值、徵信不實,然查: ①就未檢附訪價或市場成交價等相關資料為佐證部分: A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擔保品的估價是參考附近土地的成交價格,這個部分在辦理的時候,就一直沒有檢附附近土地成交價格的慣例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 1卷第68頁);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於本件初貸時是負責徵信,伊確實有去看過擔保品的情形,也有去訪價,訪價的時候,曾詢問附近的農民、太平農會的人,他們土地的價格如何,霧峰鄉農會以前的內規,沒有要求要附訪價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 1卷第69頁);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那時候沒有估價辦法,是以師徒相授的方式,前手教伊如何處理伊就怎麼處理,估價的方法是要先訪價,就是問附近土地所有權人他們土地的價值,還有再詢問附近農會徵信人員,作為估價的依據。估價的時候一定會去看土地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 1卷第69頁)。則依被告己○○、戊○○、丙○○前開所言,本件貸款案於貸款時,霧峰鄉農會對於不動產擔保品之估價並未要求檢附訪價或市場成交價等相關資料為佐證之要求。 B按財政部90年10月17日臺財融(三)字第0900003119號函,對於土地估價方式、時價認定依據、放款值核估標準、內政之控管措施項,認係屬各金融機關自主經營及實務操作範圍(見原審審理卷第1卷第170頁)。霧峰鄉農會至87年11月前,無「徵、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客戶申請貸款需來會填寫申請書,由代書送估價資料來會,估價人員依時價評估,轉呈總幹事批示,核准後由代書送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設定完成通知客戶對保,並呈總幹事批准後貸放。直至87年11月第13屆第11次理事會決議第 9案通過「徵、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後,即依該辦法辦理貸款案件。80年至87年11月止無不動產估價相關辦法或準則,至87年11月第13屆第11次理事會通過擔保品鑑估辦法後實施,有臺中縣霧峰鄉農會95年 2月14日霧農信字第0951400047號函暨所附具之會員代表大會議案書、徵、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霧峰鄉農會擔保品鑑估辦法(見原審審理卷第 2卷第19頁、第25至71頁、第80至98頁);估價人員應依時價評估擔保品,所謂時價,依87年11月前規定,係以估價人員參考當時訪價結果定之,惟無須檢覆任何文件或資料。該會應可發現同一擔保品由不同借款人先後借貸,惟依當時規定,若貸放金額在擔保品現值範圍內,無須特別區分借款人數或次數,有臺中縣霧峰鄉農會95年4月3日霧農信字第095140010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2卷第150頁);又該會估價人員評估擔保品時,會參訪當地農會、代書或訪問當地民眾當時土地或房屋價值後再訂時價,並未曾規定訪價方式,估價人員依上述情形訪價為農會習慣方式,有臺中縣霧峰鄉農會95年5月5日霧農信字第095140014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2卷 第161頁)。本件初貸時間係於86年5月27日,在87年11月霧峰鄉農會制訂「徵、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之前,則本件初貸當時霧峰鄉農會確實未要求估價人員對於不動產擔保品之估價應檢附訪價或市場成交價等相關資料為佐證之要求。 C至於張淑暖於88年7月14日貸款3700萬元、癸○○於88年7月14日貸款1700萬元、黃倍仁於88年 7月14日貸款4000萬元、蔡回春於90年 9月14日貸款3800萬元部分,僅屬展期換單,更換貸款名義人,已如前述。而霧峰鄉農會於80年至90年間,對於授信案件到期時,在借款金額不變之下或純粹以增埔約據延長借款期限者,稱為展期(亦稱轉期)。借款總金額增加,而以新借款償還舊務者,即稱借新還舊,兩者實際上皆有換單之動作,且俱未獲借款人資金之清償。80年至90年間,因主管機關當時並未特別規定,故該會於80年至90年間曾沿用慣例,允許在擔保品的實際價值範圍內,更新擔保品價值而予以增貸,有臺中縣霧峰鄉農會95年5月5日霧農信字第095140004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2卷第148頁);又該會辦理轉期,依當時規定辦理,無須重新估價,有臺中縣霧峰鄉農會95年4月3日霧農信字第095140010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2卷第150頁)。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貸款後前3、4年都有正常繳息,期間還有還掉部分本金,但是後來從何時開始逾期繳息,詳細時間已經忘了,當時初貸時借款 1億多元,其後並未增貸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 3卷第146、147頁)。又本件展期之時間,雖分別為張淑暖部分於88年7月14日、癸○○部分於88年7月14日、黃倍仁部分於88年7月14日、蔡回春部分於90年9月14日,已於87年11月霧峰鄉農會制訂「徵、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之後,然因該會辦理轉期,依當時規定辦理,無須重新估價,故亦無檢附訪價或市場成交價等相關資料之可能。②就高估地價部分: A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有一些擔保品分別用公告現值的不同倍數來推算出擔保品的價值,是因為擔保品的地目不同,所以倍數自然就不同。因為本件的田地多是在路邊,而且地也很平,所以伊認為價值,跟林地比較可以估得比較高。另外伊在估價的時候,也會參考前次設定抵押的估價價值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卷第69頁)。 B本件貸款案之土地擔保品即臺中縣太平市○○○段 146地號等共19筆土地,於86年向霧峰鄉農會申請貸款前,曾於84年9月間,向泛亞商業銀行貸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億3520萬元之抵押,依該次貸款之鑑價報告認,臺中縣太平市○○○段146地號等共19筆土地之估價價值為5億6525萬7845元,有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 2卷第116頁至143頁);又鼎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1月16日以臺中縣太平市○○○段146、148、149、149-1 地號土地為擔保品,向世華商業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 2億元之抵押權;鼎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1月16日以臺中縣太平市○○○段146-1、146-2、147、148-1、155、156、156-1、157、4066-3 地號土地為擔保品,向世華商業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 2億9650萬元之抵押權;鼎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 1月16日以臺中縣太平市○○○段149-2、149-3、149-4、155-1、155-2、155-3地號土地為擔保品,向世華商業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 1億4850萬元之抵押權,共以本件貸款案之土地擔保品即臺中縣太平市○○○段 146地號等共19筆土地,設定3筆總額共6億4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就臺中縣太平市○○○段146、148、149、149-1地號土地鑑估價值為1億4150萬3000元、臺中縣太平市○○○段146-1、146-2、147、148-1、155、156、156-1、157、4066-3 地號土地鑑估價值為 2億4393萬3000元、臺中縣太平市○○○段149-2、149-3、149-4、155-1、155-2、155-3地號土地鑑估價值為 1億2653萬元,因鼎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上市股票(長億)作質核貸,另徵提前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副擔保,故貸放予鼎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億4650萬元、鼎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億850萬元、鼎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億400萬元,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簿登記謄本、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95年 8月23日(95)國世館前企字第0414號函暨所附具之土地估價資料及貸放金額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審理卷第 1卷第225頁至333頁、原審審理卷第 4卷第36、37頁)。則本件貸款案之土地擔保品,於86年向霧峰鄉農會申請貸款前,於84年 9月間,向泛亞商業銀行貸款,依該次貸款之鑑價報告認價值為5億6525萬7845元,而於88年1月間,向世華商業銀行借款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設定最高限額高達 6億多元,實際貸放金額為 4億多元。根據上開鑑估結果,本件貸款案就前開擔保品土地估定之價值,已遠超過證人癸○○、子○○以陳清泉、蔡回春、陳文卿、陳義敬之名義,及證人呂世揚於86年間原始借款 1億8000萬元甚多,是公訴人認定本件擔保品有故意高估情形,與實情並不相符。 C又土地價格高低取決於景氣循環週期,有無高估,仍以貸款當時提供之擔保品價值是否能確保債權以資評斷。公告現值雖不失為客觀參考標準之一,但其通常遠低於市值,查估值究應為公告現值幾倍始相當於時價,難以一概而論。證人即本件金融檢查之領隊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金融檢查的過程中,如果有發現公告現值與貸款之間有落差的時候,沒有辦法認定是否有高估,因為不知道當地的市場價值與公告現值是否相符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第3卷第155頁),再本件貸款案於初貸時所查估之時價與公告現值之倍數為6.1倍(陳文卿部分)、6.1倍(陳義敬部分)、10.4倍(呂世揚部分)、9.5倍(蔡回春部分)、11.2 倍(陳清泉部分),有霧峰鄉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臺中縣太平市地政事務所95年 1月16日平地登字第0950000495號函所附具之頭汴坑段146地號18筆土地78年至95年土地價值一覽表、95年8月2日平地登字第0950006745號函所附具之頭汴坑段146-2地號土地78年至93年土地公告地價附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 3卷第21頁至34頁、原審審理卷第1卷第223頁至224頁、本院審理卷第4卷第26頁),相較於起訴書其他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之貸款關聯戶於貸款時所查估之時價與公告現值之倍數之比率,本件並未有過份高估之情形。 ⑷至公訴人認本件有借用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而認本件貸款不符風險分散原則云云。然查: ①雖本件公訴人認本關聯戶中,呂世揚部分亦屬人頭戶部分,然證人呂世揚於調查站偵訊時陳稱:伊於86年親自至霧峰鄉農會辦理貸款4000萬元,當時伊與子○○夫妻、癸○○夫妻合夥買太平頭汴坑土地作為擔保,子○○夫妻占百分之五十、癸○○夫妻占百分之三十、伊占百分之二十,是在76、77年買的,伊出資約1000萬元,購買後登記為張淑暖、蔡回春(因伊無自耕農身分),伊記得曾一次陪同農會人員到擔保土地現場查看。辦理貸款是伊簽名蓋章,以開發擔保土地為由貸款後,伊以自己名義購買長億公司增資股票。貸款利息均由伊自己繳納,每月20萬至30萬元利息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24276號偵查卷第83頁至91頁);證人子○○於調查站偵訊時陳稱:86年6月原欲以5案向農會遞案申貸 2億餘元,由伊借用陳清泉、蔡回春名義,癸○○借用陳義敬、陳文卿名義,另呂世揚也是土地出資者(暗股)而為借款戶,故在86年6月申辦的5筆借款案名義人分別為陳清泉、蔡回春、陳義敬、陳文卿、呂世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131頁);證人癸○○於調查站偵訊時陳稱:除陳文卿外,張淑暖貸款案初貸人陳義敬,亦為伊借用之名義人,陳義敬貸得之4000萬元,亦由伊購買長億公司增資股票,利息亦係由伊支付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24276號偵查卷第 108頁),顯見呂世揚部分並非證人癸○○、子○○所借用之人頭戶。 ②本件貸款案,雖證人子○○有利用陳清泉、蔡回春、黃倍仁之名義,證人癸○○利用陳文卿、陳義敬之名義借貸,惟借款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係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且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多漠不關心時,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又可規避契約上之責任,徒生權利義務之爭議。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因此,金融機構需調查有無借用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其最主要目的乃在於借款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以保障債權,然而這只是保障債權之手段之一,而非唯一。換言之,債權若有其他足額擔保,就本件而言,借款人已提供足額之擔保品,已如前述,則不能以借款人有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即貿然認定被告等貸款承辦人員主觀上即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霧峰鄉農會之犯意。 ③至本件實際貸款人即證人子○○有非農會會員而利用農會會員名義即證人陳清泉、蔡回春、黃倍仁之名義貸款(本件證人癸○○為霧峰鄉農會會員),此種人頭貸款案,有規避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7條(修正前第10條)第1項前段有關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之規定之嫌。惟該條規定,係限制借款人之資格,必須具有農會會員身分,並未限制擔保物提供人必須為會員。至於非農會會員利用農會會員貸款,以迴避前開之限制,在該會員同意配合辦理下,尚難遽以認定違反上開規定。惟其經辦人員如事先知情,是否構成背信之刑事責任,應不以違反上開規定為主要考量因素,而宜審究其有無徵信不實致農會遭受損失之直接因果關係為斷,此財政部金融局89年7月4日臺融局㈢第89213676號函旨可資參考。又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 860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提供自己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而貸款,為法之所許,固不待言,縱債務人提供「第三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而貸款,亦非法之所禁;據此,若有多數債務人(申請借款之人)共同提供借款人以外之「第三人」之不動產為擔保,向農會信用部辦理抵押貸款,應屬民法上之合法行為。至於前開辦法第 7條(修正前第10條)第 2項雖規定,放款用途,應以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惟此規定與農會是否遭受損失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④復按,銀行法所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第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表彰之精神,固在保護一般自用住宅貸款或小額消費貸款等經濟上的弱勢團體,但也同時反映出物保為擔保之王,足夠之物保即可保障債權之履行等意涵。又有擔保貸款案件與無擔保貸款案件有本質上之差異,前者核貸重點在於擔保品之取償價值,而後者核貸重點在於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因有擔保貸款案件,如借款人將來不依約償還本、息,出借人自得拍賣擔保品以資求償,此觀諸銀行法中對銀行之利害關係人不得辦理無擔保授信,而仍得辦理擔保授信(銀行法第31條、第32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銀行無擔保之放款予以適當限制,而有擔保之放款則由銀行自行覈實決定即可(銀行法第36條、第37條參照)等規定自明。因此在有擔保品放款案件核貸評估,首重於擔保品之價值或保證人之清償能力,借款人之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之評估雖有其必要,但非唯一且絕對之考量因素。準此說明,本件貸款案借款人既能提供足夠之擔保品,霧峰鄉農會之承辦人員並依循正常作業流程辦理,縱有一時行政上之疏忽,而未注意借款人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行為,在無其他更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情況下,尚難僅憑該等情事即認其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霧峰鄉農會。 ⑸雖起訴書認:證人蔡回春原於86年7月2日申辦貸款案,後於88年7月1日辦理換單更名為證人黃倍仁貸款案,證人蔡回春戶籍已遷離霧峰鄉,喪失贊助會員之資格,嗣於90年9月1日證人黃倍仁貸款案又辦理換單更名為證人蔡回春時,證人蔡回春並未辦理遷籍霧峰鄉,不具贊助會員之資格,業已不符申辦貸款案之規定,惟霧峰鄉農會仍准予申辦該貸款案部分。經查: ①霧峰鄉農會函覆稱:依該會現有資料,並未受理過蔡回春申請出會手續,然因蔡回春已於90年 9月14日搬離霧峰鄉,故蔡回春視為法定出會,蔡回春於該日起,即已喪失該會會員資格,有臺中縣霧峰鄉農會95年5月5日霧農信字第095140004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2卷第148頁),足見證人蔡回春未曾就其遷離霧峰鄉農會乙事,主動向霧峰鄉農會主動辦理出會手續。 ②衡諸常情,除非會員主動向霧峰鄉農會陳報其戶籍已遷離霧峰鄉,否則經辦貸款人員豈可能知悉會員之戶籍已遷離霧峰鄉?況會員是否已遷離霧峰鄉,並非貸款承辦人所能控制,或得以主動查知,除非貸款承辦人於將債務人黃倍仁變更為蔡回春之時,已知蔡回春已非農會會員,否則不能以事後查證,蔡回春於辦理變更債務人時,已將戶籍遷離霧峰鄉農會,而僅以本項行政疏失,即推論承辦貸款人故意違法變更債務人。 ⒊況本件關聯戶貸款案,於88年 7月14日展期時陳清泉之名義借款4000萬元、於88年7月14日展期時張淑暖之名義借款4000萬元、於88年7月14日展期時黃倍仁之名義借款4000萬元、於90年9 月14日蔡回春之名義借款3800萬元,擔保放款均超過3000萬元。按擔保放款達3000萬元以上者,係超逾單位主管權限之授信案件,須經授信審議小組審議後,方得貸放,而審議小組係由總幹事、秘書、信用部主任、會務股長、推廣股長、會計股長共7人組成,有霧峰鄉農會86年9月第13屆理事會第4次會議議案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1卷第171、172頁),本件於88年 7月14日展期貸款時,被告丁○○為總幹事、被告壬○○為信用部主任、被告己○○為信用部專員(負責傳票、核章工作)、被告甲○為存款傳票核章人員、被告丙○○為放款主辦人員、被告戊○○為專案貸款人員、被告庚○○為徵信人員,除被告丁○○、壬○○為授信審議小組成員外,其餘被告均非授信審議小組成員;於90年9月14日展期貸款時,被告丁○○已退休、被告壬○○為秘書、被告己○○為信用部主任、被告甲○為催收專員、被告丙○○為催收人員、被告戊○○為放款主辦人員、被告庚○○為支票存款人員,除被告壬○○、己○○為授信審議小組成員外,其餘被告均非授信審議小組成員,有被告等職位異動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 1卷第142至144頁)。霧峰鄉農會辦理貸款程序,係由借款人至農會辦理核貸程序,先由徵信人員徵信借戶個人資料,審核後進行他個人資產評估,再進行擔保品查估調查,製作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報告表上會記載查估價格及擬貸金額,交由信用部主任審核,再送到秘書,若金額超過一定額度依規定送審核小組審核,若未超過則由秘書在放款批覆書擬准後,呈由總幹事批核。總幹事批核後,即可辦理貸放程序,先辦理擔保品的抵押權設定,設定後由借戶填具借款申請書,簽放款批覆書,由授信人員辦理對保簽約、徵提債權憑證(如本票)等,再完成撥款等節,業為被告丁○○、壬○○、己○○、甲○、丙○○、戊○○、庚○○等人供述在卷,且有霧峰鄉農會徵、授信流程表、信用部建立分層負責授信管理制度(含權責劃分辦法、擔保品鑑估辦理)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3卷第3頁、第8至15頁),則本件關聯戶貸款之核貸,係經負責徵信、授信之被告甲○、丙○○、庚○○處理相關徵信、授信程序後,初步審查是否符合貸放標準,是否須送授信審議小組審議,若無須送授信審議小組審議,則送由信用部主任審核是否符合貸放標準,再經秘書簽示,最後由總幹事批示是否准貸,如須送授信審議小組審議,則嗣授信審議小組審議後,送由信用部主任審核是否業經審議小組審議,是否符合貸放標準,再經秘書簽示,最後由總幹事批示是否准貸,有卷附之霧峰鄉農會放款批覆書在卷可參,並非由被告等其中一人或數人得以擅自決定是否要核准本件貸款案件。 ⒋綜上所述,本件「癸○○、子○○關聯戶」部分,本件貸款案之擔保品即前開臺中縣太平頭汴坑段土地之價值既然明顯超出貸款金額,已提供足額之擔保,則上開霧峰鄉農會承辦人員(即被告丁○○、己○○、甲○、丙○○、戊○○、庚○○)於辦理之初,主觀上相信該貸款案將來可順利足額償還,應與常情無違。而本件公訴人所舉有關被告等對於借款戶癸○○、子○○等有以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蔡回春已非霧峰鄉農會會員而仍予以辦理債務人變更等情狀,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被告等主觀上確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霧峰鄉農會之犯意,則被告丁○○、己○○、甲○、丙○○、戊○○、庚○○等此部分被訴背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㈡「乙○○關聯戶」貸款案部分(此部分涉案之被告為丁○○、壬○○、甲○、丙○○、乙○○): ⒈被告丁○○辯稱:伊根據承辦人員他們實際去勘查擔保品,各個層級都有各自負責的工作,他們把他們所審查的意見呈給伊看,伊覺得可以了,就依書面審查之後核貸,如果伊不在的時候,就由秘書賴竹生處理,由他核准。貸款額度是由承辦人員實際勘查,超過1500萬元的部份就由審議小組處理,伊不知道起訴書認為高估的標準為何等語;被告甲○辯稱:就本件貸款案,伊當時擔任授信,授信最主要的工作就是要負責對保。本件貸款案有三個借款人,分別是巳○○、寅○○、辰○○說他們根本沒有來農會對保,伊一定有對保,如果沒有對保的話,根本不可能會放款。對保的時候,伊要看借款人的身分證,另外必須在借款約定書上面簽名,一定要本人簽名,不可以用印章代替。伊確實在事後有打電話給寅○○,因為當時調查站要伊聯絡寅○○,所以伊才打電話給寅○○,告訴她調查站要調查她借款的事情而已等語;被告丙○○辯稱:本件貸款案伊是負責徵信,被告乙○○的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這件事情伊不知道,伊記得曾看過土地謄本,土地謄本是借款人跟代書一起過來拿給伊看的,伊記得那時候土地謄本上面沒有記載有三七五租約,伊可以確定看到的土地謄本是正本,不是影印本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寅○○、巳○○、辰○○否認有去借款的部份,確實他們有同意去借款,農會貸款有一定的手續,伊當時沒有跟寅○○他們一起過去,伊不是跟他們同一個時間簽借款約定書。本件借款人寅○○、卯○○、巳○○、林坤旺、陳桐杰、辰○○、王為貝、林炳源,他們借款的錢都是伊在統籌處理,大部分是匯到伊的帳戶,陳桐杰、林坤旺、王為貝他們有委託伊投資,寅○○、卯○○、巳○○、辰○○、林炳源他們沒有委託伊投資。農會會直接把錢匯到借款戶內之後再由借款戶轉匯到伊的帳戶等語。 ⒉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起訴書所指被告乙○○分別於80年5月間及81年6月間有以人頭借戶向霧峰鄉農會貸款乙節,縱涉有犯罪(被告乙○○否認之),惟已逾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10年追訴權時效云云;辯護人為甲○辯護稱:以證人辰○○、寅○○名義貸款之案件,皆已還清,且被告甲○於80年5月間、81年6月間對於王為貝、巳○○、卯○○、及寅○○等貸款案件,未翔實對保,縱涉及背信罪,惟該犯罪事實既於80年及81年間發生,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2月11收受移送書分案偵查時,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云云。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2項規定: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乙○○所涉多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甲○所涉背信犯行,均屬連續犯,而參以起訴書所載被告乙○○最後一次利用人頭戶巳○○貸款之犯罪時間為85年 9月間(參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乙○○關聯戶貸放日欄),則被告乙○○所涉背信、行使造私文書犯行之行為終了時應係於85年 9月間;起訴書所載被告甲○於前揭「癸○○、子○○關聯戶」貸款案件負責授信,犯罪時間係於86年間,則被告甲○於86年間仍有背信犯行,迄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2月11日收受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均尚未逾10年,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足為被告乙○○、甲○有利之認定。 ⒊經查: ⑴本件關聯戶貸款案,係被告乙○○分別以卯○○、巳○○、林坤旺、陳桐杰、辰○○、王為貝、寅○○、林炳源(已歿)等人之名義,自80年 5月間起至87年12月間止(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以彰化縣彰化市○○段 140、144、144-2、144-4 地號土地、臺中縣烏日鄉○○段1111、1112、1131地號土地、臺中縣烏日鄉○○○段1227、1251、1252地號土地、臺中縣烏日鄉○○○段128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158-483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建號857號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而向臺中縣霧峰鄉農會申貸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及證人林坤旺於調查站訊問時、偵查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24276號偵查卷第1卷第155至158頁、第2卷第41頁至46頁)、證人王為貝於調查站訊問時、偵查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 1卷第159至162頁、第3卷第47頁至55頁)、證人陳桐杰於調查站訊問時、偵查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 1卷第163至166 頁、第 2卷第41頁至46頁)、證人卯○○於調查站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 1卷第192至195頁、原審95年7月21日審理筆錄即原審審理卷第 4卷第117頁至122頁)等語明確,且有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放款批覆書、個人徵信調查表、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 ⑵起訴書認證人巳○○、王為貝、辰○○、卯○○、寅○○等人均不知貸款情事,其等並未出面貸款而係由被告乙○○擅自冒名為之,被告乙○○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①就證人王為貝部分: A證人王為貝於調查站訊問時陳稱:被告乙○○是伊表哥,伊出借名義給被告乙○○向農會申辦貸款,故伊於80年間加入農會為贊助會員。伊個人未在農會貸款,是被告乙○○借用伊名義貸款,是說需要一些資金從事事業投資。伊有至農會辦對保手續,從未接過農會催息通知,農會人員未對伊進行徵、授信調查,只要求伊在書面資料上簽名蓋章,並未詢問伊問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1卷第159至161頁);於偵查中亦證稱:乙○○是伊姑表兄弟。80、81、83、85、87年的借款申請書,83、87年的借據,80年的約定書,80年的入會申請書,80年的個人徵信資料調查表,上面的簽名都是伊簽的,印章是伊的。伊有去辦貸款,是被告乙○○叫伊去辦,說他有用途。被告乙○○有跟伊說要用伊名義借錢去做生意,伊有同意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1卷第47至51頁)。 B復參以卷附以證人王為貝名義所借款部分之80、81、83、87年6月、12月之借款申請書申請人欄,83 年之擔保放款借據之保章欄、87年 6月、12月之擔保放款借據借款人欄,80年之農漁會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欄上「王為貝」簽名之筆跡(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24276號偵查卷第 2卷第210至212頁、第214、215、217至220頁)確實與證人王為貝於調查站訊問時、偵查中訊問時所為簽名之筆跡(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 號偵查卷第1卷第162頁、第2卷第46頁、第3卷第53頁)相符。足見證人王為貝確實有以其名義向霧峰鄉農會借款,而供被告乙○○使用。 ②就證人卯○○部分: A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B證人卯○○雖於調查站訊問時陳稱:伊從未申請加入農會成為會員或贊助會員,不認識被告乙○○,與其沒有任何親戚關係。伊從未向霧峰鄉農會申辦任何貸款,2 筆伊名義的貸款及嗣後改為巳○○的 1筆貸款伊完全不知悉,伊的名義是遭農會或被告乙○○冒用,伊未曾至農會對保,農會人員從未對伊進行徵信,借款申請書內申請人欄均不是伊親自簽名,印章也不是伊的。從未接獲農會催繳利息通知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1卷第186至188頁);於調查站訊問時陳稱:伊有無向霧峰鄉農會前後申辦 2筆貸款,伊已經忘記。被告乙○○稱借伊名義有經伊同意,伊不知有貸款這件事。伊沒有把戶口名簿交給辰○○、沒有至農會辦對保。入會申請書不是伊親簽,印章亦不是伊的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1卷第192至195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被告乙○○沒有親戚關係。伊不知道自己是否為農會會員,沒有在農會貸款。不知道有做被告乙○○人頭戶去農會借錢,貸款相關資料不是伊本人去申辦的。沒有經農會對保並寫過授信約定書和借據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1卷第192至195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改稱:伊於73年結婚的,原來戶籍是霧峰鄉○鄉村○○街20號,在結婚後就把戶籍遷出了,伊之前曾聽伊妹妹辰○○說要邀伊加入霧峰鄉會員,伊想說沒什麼,好像有同意。但是伊沒有填寫入會申請書,伊有在霧峰鄉農會開戶,但忘了是什麼時候開戶的。伊有在霧峰鄉農會貸款過,但是貸多少錢、以何擔保、保證人何人、借過幾次錢,伊不太記得了。當時借款有聽被告乙○○說要用他的土地當擔保品,用伊和伊妹妹辰○○的名義去借款週轉,伊說有借款過就是指被告乙○○借的。伊知道被告乙○○有用伊的名義向霧峰鄉農會借款,伊想他有擔保品,所以認為沒有關係。伊有授權辰○○處理貸款的事情,但是被告乙○○本人沒有跟伊接觸過加入會員或貸款的事,伊也沒有提供農會帳戶號碼、印章,也沒有寫過借款申請書,伊是有去開過戶,簽過一些東西,但是沒有印象去對保或徵信。92年度偵字第24276 號偵查卷第2卷191、192頁借款申請書、193頁徵信資料調查表、194頁入會申請書、195頁會員資料卡上面簽名不是伊簽的,印章因為伊有很多木頭章,所以不確定該等文件上的印文是不是伊的印章。伊在調查站說不知道有貸款的事,是因為伊很緊張,擔心被告乙○○沒把貸款還掉,貸款資料確實不是伊去申辦的等語(見原審95年 9月21日審理筆錄即本院審理卷第 4卷第117至121頁),則證人卯○○是否有事先同意被告乙○○以其名義向霧峰鄉農會借款,而供被告乙○○使用乙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不一。 C霧峰鄉農會辦理貸款程序,係由借款人至農會辦理核貸程序,先由徵信人員徵信借戶個人資料,審核後進行他個人資產評估,再進行擔保品查估調查,製作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報告表上會記載查估價格及擬貸金額,交由信用部主任審核,再送到秘書,若金額超過一定額度依規定送審核小組審核,若未超過則由秘書在放款批覆書擬准後,呈由總幹事批核。總幹事批核後,即可辦理貸放程序,先辦理擔保品的抵押權設定,設定後由借戶填具借款申請書,簽放款批覆書,由授信人員辦理對保簽約、徵提債權憑證(如本票)等,再完成撥款等節,業為被告丁○○、壬○○、己○○、甲○、丙○○、戊○○、庚○○等人供述在卷,且有霧峰鄉農會徵、授信流程表、信用部建立分層負責授信管理制度(含權責劃分辦法、擔保品鑑估辦理)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3卷第3頁、第8至15頁)。若被告乙○○未經證人卯○○同意,冒以證人卯○○之名義辦理貸款,則被告乙○○如何於辦理貸款之初取得證人卯○○之身分證資料以供農會承辦人員填載證人卯○○之徵信資料調查表及臺中縣霧峰鄉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復參以證人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是伊提供證人卯○○之戶口名簿予被告乙○○等語(見原審95年 9月29日審理筆錄即原審審理卷第4卷第115頁),亦與證人卯○○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時借款有聽被告乙○○說要用他的土地當擔保品,用伊和伊妹妹辰○○的名義去借款週轉,伊說有借款過就是指被告乙○○借的。伊知道被告乙○○有用伊的名義向霧峰鄉農會借款,伊想他有擔保品,所以認為沒有關係等情相符。 D又證人卯○○曾於81年 7月23在霧峰鄉農會開立存款帳戶,且以其名義向霧峰鄉農會申請借款放貸之金額,確實有撥款至證人卯○○帳戶,有臺中縣霧峰鄉農會95年 2月14日霧農信字第0951400047號函暨所附具之霧峰鄉農會活期存款印鑑卡、存款帳卡附卷足憑(見原審審理卷第 2卷第101、109頁),而證人卯○○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該存款帳戶係其本人所開立,已如前述。證人卯○○於81年 6月27日申請為臺中縣霧峰鄉農會會員(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2卷第194頁);於81年7月30日以其及寅○○之名義,以被告乙○○所有之彰化縣彰化市○○段 140、144、144-2、144-4 地號土地向霧峰鄉農會設定抵押擔保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3600萬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 3卷第104至115頁),則證人卯○○於相距約1個月餘之時間內,即向霧峰鄉農會申請成為會員、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設定抵押借款,而辦理前開手續均需有本人之身分證件資料方得為之,於證人卯○○申請加入會員迄設定抵押借款該段時間內,證人卯○○本人親自持其身分證件向霧峰鄉農會辦理開立存款帳戶,而被告乙○○竟得以在未經證人卯○○同意下,而為證人卯○○辦理入會、設定抵押借款,實與常情有悖。 E衡諸常情,若被告乙○○未得證人卯○○同意,即以證人卯○○名義辦理借款,而以被告乙○○所有之土地擔保借款,經農會同意放貸後,該貸得之款項係撥款入證人卯○○之帳戶內,則證人卯○○即有可能自行將款項領出自用,實無可能擔負該等風險;再證人卯○○於調查站訊問時、偵查中均陳稱,不知有遭人冒名貸款云云,惟證人卯○○於81年 7月間即開設存款帳戶,迄本件於92年間調查時,已有10年餘之時間,證人卯○○既開立該存款帳戶,而與霧峰鄉農會有存款往來,則理應於整理存摺交易明細時得知其帳戶內有鉅額款項撥入,而向農會人員反應,若遭人冒用,應早已報警處理。是綜上所述,應以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內容與事實較為相符,其確實曾同意被告乙○○借用其名義借款,而擔任本件貸款案之人頭借款戶,被告乙○○並未冒用其名義借款。 ③就證人辰○○部分: A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B證人辰○○雖於調查站訊問時陳稱:卯○○電話告訴伊在農會有貸款,伊名義是遭冒用。伊認識被告乙○○,是經友人介紹而僅同桌共餐一次,其實並不熟,是因被告乙○○遊說可享許多權益,才辦理加入霧峰鄉農會會員,他並向伊索取戶口名簿影本。伊從未在農會申辦任一筆貸款,伊名義的二筆貸款及嗣後改為陳桐杰一筆貸款,伊完全不知道,伊的名義遭冒用,伊也不認識陳桐杰。伊沒有至農會辦對保,農會人員從未對伊進行徵授信,借款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均不是伊簽名,且印章也不是伊的。伊從未接到農會催息通知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1卷第189至191頁);於調查站訊問時陳稱:伊認識被告乙○○,但幾乎沒有往來。印象中沒有在農會前後申辦二筆貸款。被告乙○○稱借用伊名義貸款有得伊同意,伊不知有貸款這件事,被告乙○○稱委託伊找二人供他貸款,伊印象中僅拿自己的戶口名簿給他,伊未曾到農會辦對保。會員申請書不是伊親簽,印章亦非伊的。因時間久遠,很多事情伊已經忘記了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1卷第192至195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被告乙○○無親戚關係。伊沒有在霧峰鄉農會貸款。不知道有做被告乙○○的人頭去農會借錢。貸款相關資料不是伊本人去申辦的。伊沒有經農會對保並填寫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24276號偵查卷第 2卷第41至46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改稱:伊原本不是霧峰鄉農會會員,後來被告乙○○跟伊說要幫伊加入,所以伊有提供戶口名簿影本給他。他那時候跟伊說加入會員有很多活動可以參加。伊大概是在幾年前在霧峰鄉農會有開戶,因為要加入農保,伊沒有跟霧峰鄉農會貸款。被告乙○○有跟伊說過要借用伊的名義貸款,他說很快就會還掉,所以伊有同意。伊在調查站說沒有貸款,是因為伊本身沒有貸款,後來才想到被告乙○○。對於是否有到農會填寫貸款申請書或借據之類的事,伊已經不太有印象等語(見原審95年9月29日審理筆錄即原審審理卷第4卷第113至116頁),則證人辰○○是否有事先同意被告乙○○以其名義向霧峰鄉農會借款,而供被告乙○○使用乙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不一。 C霧峰鄉農會辦理貸款程序,係由借款人至農會辦理核貸程序,先由徵信人員徵信借戶個人資料,審核後進行他個人資產評估,再進行擔保品查估調查,製作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報告表上會記載查估價格及擬貸金額,交由信用部主任審核,再送到秘書,若金額超過一定額度依規定送審核小組審核,若未超過則由秘書在放款批覆書擬准後,呈由總幹事批核。總幹事批核後,即可辦理貸放程序,先辦理擔保品的抵押權設定,設定後由借戶填具借款申請書,簽放款批覆書,由授信人員辦理對保簽約、徵提債權憑證(如本票)等,再完成撥款等節,業為被告丁○○、壬○○、己○○、甲○、丙○○、戊○○、庚○○等人供述在卷,且有霧峰鄉農會徵、授信流程表、信用部建立分層負責授信管理制度(含權責劃分辦法、擔保品鑑估辦理)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3卷第3頁、第8至15頁)。若被告乙○○未經證人辰○○同意,冒以證人辰○○之名義辦理貸款,則被告乙○○如何於辦理貸款之初取得證人辰○○之身分證資料以供農會承辦人員填載證人辰○○之徵信資料調查表及臺中縣霧峰鄉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復參以證人辰○○於調查站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初是伊有提供自己的戶口名簿影本給被告乙○○等語;證人辰○○於調查站訊問時亦陳稱:伊是因被告乙○○遊說加入霧峰鄉農會可享許多權益,乃辦理加入霧峰鄉農會會員;於原審審理亦證稱:伊原本不是霧峰鄉農會會員,後來被告乙○○說要幫伊加入,所以伊有提供戶口名簿影本給被告乙○○等語,均已如前述,則證人辰○○確有提供其身分資料證件供被告乙○○為其辦理加入霧鄉農會會員。 D又證人辰○○於81年6月12在霧峰鄉農會開立存款帳戶,且 以其名義向霧峰鄉農會申請借款放貸之金額,確實有撥款至證人辰○○帳戶,有臺中縣霧峰鄉農會95年 2月14日霧農信字第0951400047號函暨所附具之霧峰鄉農會活期存款印鑑卡、存款帳卡附卷足憑(見本院審理卷第 2卷第100、108頁),又證人辰○○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該存款帳戶係其本人所開立,已如前述。證人辰○○係於81年6月9日申請為臺中縣霧峰鄉農會會員(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2卷第188頁);於81年6月23日以其及陳桐杰之名義,以被告乙○○所有之臺中縣烏日鄉○○段1111、1112、1113地號土地向霧峰鄉農會設定抵押擔保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3000萬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24276號偵查卷第 3卷第78至89頁),則證人辰○○於半個月內,即向霧峰鄉農會申請成為會員、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設定抵押借款,而辦理前開手續均需有本人之身分證件資料方得為之,於證人辰○○申請加入會員迄設定抵押借款該段時間內,經證人辰○○先同意由被告乙○○為其加入霧峰鄉農會會員,本人親自持其身分證件向霧峰鄉農會辦理開立存款帳戶,而被告乙○○竟得以在未經證人辰○○同意下,而為證人辰○○辦理設定抵押借款,實與常情有悖。 E衡諸常情,若被告乙○○未得證人辰○○同意,即以證人辰○○名義辦理借款,而以被告乙○○所有之土地擔保借款,經農會同意放貸後,該貸得之款項係撥款入證人辰○○之帳戶內,則證人辰○○即有可能自行將款項領出自用,實無可能擔負該等風險;再證人辰○○於調查站訊問時、偵查中均陳稱,不知有遭人冒名貸款云云,惟證人辰○○於81年 6月間即開設存款帳戶,迄本件於92年間調查時,已有10年餘之時間,證人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為了辦理農保而開立該存款帳戶,而與霧峰鄉農會有往來,則理應於存入農保保費時,整理存摺交易明細時得知其帳戶內有鉅額款項撥入,而向農會人員反應,若遭人冒用,應早已報警處理。是綜上所述,應以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內容與事實較為相符,其確實曾同意被告乙○○借用其名義借款,而擔任本件貸款案之人頭借款戶,被告乙○○並未冒用其名義借款。 ④證人巳○○部分:證人巳○○自調查站訊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未曾同意被告乙○○借用其名義借款,而擔任本件貸款案之人頭借款戶、未曾加入霧峰鄉農會會員、亦未曾在霧峰鄉農會立存款帳戶云云,然查: A證人巳○○於調查訊問時陳稱:各筆貸款案之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欄只有81年 3月19日那筆比較像伊的簽名,其他各筆均不是伊簽名。被告乙○○曾開車載伊至霧峰黃正義服務處,當時被告乙○○要伊在 1張文件上簽名,惟被告乙○○未向伊說明簽名的目的為何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 1卷第179頁背面),又證人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被告乙○○,他是家鄉的長官,他以前是烏日鄉鄉長、國大代表,伊與被告乙○○未曾有生意上往來。伊是高中畢業,是安裝大理石的技師。被告乙○○曾經要伊在 1張文件上簽名,但伊不知道簽了什麼文件,伊不知道為何要在文件上簽名等語(見原審95年 7月21日審理筆錄即原審審理卷第3卷第275頁),則證人巳○○之學歷為高中畢業,且與被告乙○○並無親戚關係,或有其他私交,然被告乙○○拿文件給證人巳○○簽名時,證人巳○○對該文件內容未予以觀覽,對該文件之內容毫無所悉,竟加以簽名?實啟人疑義。 B雖證人巳○○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名義的貸款申請書上的身分證號碼根本不是伊本人的身分證號碼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3卷第51頁背面),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入會申請書、借款約定書上面的身分證字號是伊的身分證字號,但是上面的簽名不是伊簽的等語(見原審95年7月21日審理筆錄即原審審理卷第3卷第273 頁),又依該入會申請書、農漁會授信約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2卷第179 頁背面)所載證人巳○○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確與其於原審審理時,經本院核對其國民身分證確認其身分時,所陳報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相符。 C證人巳○○陳稱:伊未曾加入霧峰鄉農會之會員、未曾至霧峰鄉農會借款、未曾在霧峰鄉農會開立存款帳戶云云。惟霧峰鄉農會辦理貸款程序,係由借款人至農會辦理核貸程序,先由徵信人員徵信借戶個人資料,審核後進行他個人資產評估,再進行擔保品查估調查,製作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報告表上會記載查估價格及擬貸金額,交由信用部主任審核,再送到秘書,若金額超過一定額度依規定送審核小組審核,若未超過則由秘書在放款批覆書擬准後,呈由總幹事批核。總幹事批核後,即可辦理貸放程序,先辦理擔保品的抵押權設定,設定後由借戶填具借款申請書,簽放款批覆書,由授信人員辦理對保簽約、徵提債權憑證(如本票)等,再完成撥款等節,業為被告丁○○、壬○○、己○○、甲○、丙○○、戊○○、庚○○等人供述在卷,且有霧峰鄉農會徵、授信流程表、信用部建立分層負責授信管理制度(含權責劃分辦法、擔保品鑑估辦理)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3卷第3頁、第8至15頁)。而證人巳○○名義,係於79年11月23日申請為臺中縣霧峰鄉農會會員(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 6號偵查卷第2卷第207頁);於79年11月26日以其名義,以被告乙○○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向霧峰鄉農會設定抵押擔保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60萬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證物卷 P卷第4至6頁、15頁);於79年11月23在霧峰鄉農會開立存款帳戶,且以其名義向霧峰鄉農會申請借款放貸之金額,確實有撥款至證人巳○○帳戶,有臺中縣霧峰鄉農會95年2月14日霧農信字第0951400047 號函暨所附具之霧峰鄉農會活期存款印鑑卡、存款帳卡附卷足憑(見原審審理卷第2卷第99、106頁),若被告乙○○未經證人巳○○同意,冒以證人巳○○之名義辦理貸款,則被告乙○○如何於辦理貸款之初取得證人巳○○之身分證資料以供農會承辦人員填載證人巳○○之徵信資料調查表及臺中縣霧峰鄉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 D證人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曾於調查站陳稱伊退伍不久,被告乙○○向伊父親商量要將伊的戶籍遷到霧峰鄉設籍等語,伊當時才20幾歲,剛退伍,忘記是誰要伊遷至該處,用意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95年 7月21日審理筆錄即原審審理卷第3卷第274頁),且證人巳○○原設籍在臺中縣烏日鄉○○鄉○○路新開巷1之6號,於79年11月23日遷入,而遷入臺中縣霧峰鄉○○街12之5號,於81年3月20日遷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簿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審理卷第 4卷第260、261頁),顯見證人巳○○確曾自行於79年11月23日將戶籍遷至臺中縣霧峰鄉。而於80年間,向霧峰鄉農會農會辦理貸款時,借款人須為該會之正會員(含同戶家屬)或贊助會員,有霧峰鄉農會95年2 月14日霧農信字第095140004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 2卷第19頁);又年滿20歲,且設籍於臺中縣霧峰鄉,實際從事農業,具有自耕農、佃農、雇農、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並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並實際從事農業者,得加入霧峰鄉農會會員,有霧峰鄉農會95年4月3日霧農信字第095140010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 2卷第152、154頁),若果證人巳○○未曾同意被告乙○○以其名義借款,而係遭被告乙○○冒名借款,何以恰巧於以其名義於79年11月23加入霧峰鄉農會會員之同日,將其戶籍遷入臺中縣霧峰鄉?E又證人巳○○名義,以被告乙○○所有之土地向霧峰鄉農會設定抵押擔保借款,除上開於79年11月26日,以被告乙○○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向霧峰鄉農會設定抵押擔保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60萬元外,於81年 6月23日與林坤旺,被告乙○○所有之臺中縣烏日鄉○○○段1227號、1252號土地,向霧峰鄉農會設定抵押擔保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且霧峰鄉農會確實自79年11月23日起至81年 6月29日間,陸續將款項撥放至證人巳○○在該農會之存款帳戶中,入帳之金額高達數千萬元,有臺中縣霧峰鄉農會95年 2月14日霧農信字第0951400047號函暨所附具之存款帳卡附卷足憑(見原審審理卷第2卷第106頁)。衡諸常情,若被告乙○○未得證人巳○○同意,即以證人巳○○名義辦理借款,而以被告乙○○所有之土地擔保借款,經農會同意放貸後,該貸得之款項均撥款入證人巳○○帳戶內,則證人巳○○即有可能自行將款項領出自用,被告乙○○實無可能擔負該等風險。是綜上所述,證人巳○○前開證言尚無足採認,證人巳○○應曾同意被告乙○○借用其名義借款,而擔任本件貸款案之人頭借款戶,被告乙○○並未冒用其名義借款。 ⑤證人寅○○部分:證人寅○○雖於調查站訊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未曾同意被告乙○○借用其名義借款,而擔任本件貸款案之人頭借款戶,未曾加入霧峰鄉農會會員云云,然查: A證人午○○即證人寅○○之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乙○○是因為他是伊爸爸的朋友,所以才認識的,伊跟他沒有金錢往來。被告乙○○曾經找過伊,說要借名義辦貸款,伊跟寅○○商量了2、3次,商量的結果伊認為被告乙○○來拜託這麼多次,所以伊就同意用寅○○的名義幫被告乙○○辦貸款,但伊跟寅○○說的是伊自己要做生意辦貸款,所以寅○○並不知道辦貸款的事情,是後來這個案子她才知道。伊當時拿了寅○○的身分證影本給被告乙○○,有沒有給他印章伊忘記了,貸幾筆,貸款總額多少伊都不知道。被告乙○○事先有跟伊說要用土地辦貸款做生意,伊有問他說這樣會不會吃虧,他說只是做一個貸款而已,他沒有說要提供擔保品,也沒有說到擔保品及保證人的來源等語(見原審95年9月29日審理筆錄即原審審理卷第4卷第104至106頁)。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先生午○○沒有跟伊提過被告乙○○要借用伊的名義申辦貸款,也沒有說要幫伊辦農會入會。伊沒有拿身分證或印章、農會存摺給午○○,但是伊與午○○有共同的抽屜,重要的東西都放在那邊,農會存款戶的開戶是伊辦的。午○○有跟伊討論過他要跟朋友做生意辦貸款的事情,但是後來都沒有說到要實際上要辦貸款,只有問說可不可以用伊的名義辦貸款,伊說到時候再說(見原審95年9月29日審理筆錄即原審審理卷第4卷第111至112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借用證人午○○的太太寅○○的名義辦理貸款,當時證人午○○提供寅○○的身分證影本給伊,寅○○帳號是伊在農會查得,印章伊忘了是委託伊代刻或者是午○○交給伊的。伊有跟午○○說要用伊的土地貸款,但是不知道伊的土地可以貸款多少,因為當時土地還沒有估價,所以伊沒說要貸多少。取款條在申請貸款的時候早就蓋好,印章應該是寅○○帳戶的那一顆印章,因為農會的人會核對取款條上的印章,而且一開始取款條就蓋了很多張,沒有押日期。是伊拿寅○○的身分證影本去加入農會會員,由農會的人代筆寫入會申請書。伊事先有跟午○○說要用寅○○加入會員等語(見原審95年 9月29日審理筆錄即原審審理卷第 4卷第109、110頁),則證人午○○確實曾提供其妻即證人寅○○之身分證件,同意被告乙○○以證人寅○○之名義向霧峰鄉農會辦理貸款。又因向霧峰鄉農會農會辦理貸款時,借款人須為該會之正會員(含同戶家屬)或贊助會員,有霧峰鄉農會95年2月14日霧農信字第095140004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2卷第19頁),故被告乙○○方為證人寅○○加入農會會員。 B證人寅○○曾於81年 6月26在霧峰鄉農會開立存款帳戶,且以其名義向霧峰鄉農會申請借款放貸之金額,確實有撥款至證人寅○○帳戶,有臺中縣霧峰鄉農會95年 2月14日霧農信字第0951400047號函暨所附具之霧峰鄉農會活期存款印鑑卡、存款帳卡附卷足憑(見原審審理卷第 2卷第102、110頁),又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該存款帳戶係其本人所開立,已如前述。證人寅○○於81年 6月25日申請為臺中縣霧峰鄉農會會員(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2卷第184頁);於81年7月30日以其及卯○○之名義,以被告乙○○所有之彰化縣彰化市○○段140、144、144-2、144-4地號土地向霧峰鄉農會設定抵押擔保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3600萬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24276號偵查卷第 3卷第104至115頁),何以恰巧於被告乙○○為證人寅○○加入霧峰鄉農會會員之翌日,證人寅○○即自行前往霧峰鄉農會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於證人寅○○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後約 1個月餘之時間,被告乙○○即以證人寅○○之名義設定抵押借款? C再霧峰鄉農會確實自81年 8月17日至同月27日止,將款項撥放至證人寅○○在該農會之存款帳戶中,入帳之金額分別為260萬、240萬、900萬元,有臺中縣霧峰鄉農會95年2月14日霧農信字第0951400047號函暨所附具之存款帳卡附卷足憑(見本院審理卷第2卷第110頁),衡情,若被告乙○○未得證人寅○○同意,即以其名義辦理借款,而以被告乙○○所有之土地擔保借款,經農會同意放貸後,該貸得之款項係撥款入證人寅○○之帳戶內,則證人寅○○即有可能自行將款項領出自用,被告乙○○實無可能擔負該等風險;再證人寅○○於陳稱,不知有遭人冒名貸款云云,惟證人寅○○於81年6 月間即開設存款帳戶,迄本件於92年間調查時,已有10年餘之時間,證人寅○○既開立該存款帳戶,而與霧峰鄉農會有存款往來,則理應於整理存摺交易明細時得知其帳戶內有鉅額款項撥入,而向農會人員反應,若遭人冒用,應早已報警處理。是綜上所述,證人寅○○應曾同意被告乙○○借用其名義借款,而擔任本件貸款案之人頭借款戶,被告乙○○並未冒用其名義借款。 ⑥是起訴書認,證人巳○○、王為貝、辰○○、卯○○、寅○○等人均不知貸款情事,其等並未出面貸款而係由被告乙○○擅自冒名為之,被告乙○○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之犯行。 ⑶起訴書認被告丁○○、甲○、丙○○涉及背信罪嫌部分:起訴書認被告等涉有背信犯行,係認:本件貸款案係由被告乙○○擅自冒名為之,被告等未對名義借款人為對保、徵信、授信之調查,本件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快官段及螺潭段等地號土地擔保品,貸款當時均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亦即土地價格有相當之折扣、未因此核算土地處分後應予降低之價值),惟鑑價作業均未確實敘明,影響未來處分土地後之農會權益,然查: ①就本件擔保品即臺中縣烏日鄉○○段、彰化縣彰化市○○段等地號土地擔保品,貸款當時均有三七五租約存在,鑑價作業均未確實敘明部分: A被告乙○○所提供用以擔保本件借款之彰化縣彰化市○○段140、144、144-2、144-4地號土地,雖於38年即訂有三七五租約,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95年1月9日彰市民政字第0950001071號函暨所附具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臺灣省彰化市私有土地租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 2卷第2至14頁、第166頁至 177頁),被告乙○○所提供用以擔保本件借款之臺中縣烏日鄉○○段1111、1112、1131地號土地,原係喀哩段 974、974-1、974-3、974-4地號土地,均於57年4月26日訂立三七五租約,有臺中縣烏日鄉公所95年7月18日烏鄉民字第0950012955 號函暨所附具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審理卷第3卷第219至221頁)。 B惟彰化縣彰化市○○段140、144、144-2、144-4地號土地,雖於38年即訂有三七五租約,然依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該等土地係於84年10月27日起始有「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5年7月14日彰地一字第0950008809號函在卷可參;臺中縣烏日鄉○○段1111、1112、1131 地號土地,原係喀哩段974、974-1、974-3、974-4地號土地,於57年 4月26日訂立三七五租約,然依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係從86年12月30日始有「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見原審審理卷第 2卷第178頁至189頁)。係因三七五租約註記係依據84年 3月25日訂定「臺灣省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與(鄉、鎮、市、區)公所聯繫作業要點」辦理,於該要點實施後始有辦理該項註記,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5年8月2日彰地一字第0950009443號函在卷可參。 C然本件被告乙○○以其前開彰化縣彰化市○○段等土地設定抵押辦理本件初貸之時間,係於81年 7月間,以證人卯○○、寅○○之名義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 2卷第232頁),以前揭臺中縣烏日鄉○○段等土地設定抵押辦理本件初貸之時間,係於79年10月間,以證人陳桐杰之名義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740萬元,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證物 P卷第32、33頁),則被告乙○○辦理本件貸款案之時間,均在前開土地於84年10月27日、86年12月30日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註記有「三七五租約」之前。被告乙○○未主動告知本件負責徵信之被告丙○○前開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被告丙○○實無從自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得知該等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乙情。 ②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而未對借款人予以未對被告乙○○所冒用之名義借款人為對保、徵信、授信之調查部分: A本件貸款案,雖被告乙○○有利用證人王為貝、辰○○、卯○○、寅○○、巳○○、林炳源、林坤旺、陳桐杰等人之名義借貸,惟借款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係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且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多漠不關心時,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又可規避契約上之責任,徒生權利義務之爭議。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因此,金融機構需調查有無借用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其最主要目的乃在於借款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以保障債權,然而這只是保障債權之手段之一,而非唯一。換言之,債權若有其他足額擔保,則不能以借款人有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即貿然認定被告等貸款承辦人員主觀上即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霧峰鄉農會之犯意。 B本件起訴書認因被告乙○○所提供之彰化縣彰化市○○段、臺中縣烏日鄉○○段等地號土地擔保品,貸款當時均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亦即土地價格有相當之折扣、未因此核算土地處分後應予降低之價值),鑑價作業均未確實敘明,影響未來處分土地後之農會權益,而認被告丙○○之徵信、被告丁○○之准貸涉有背信罪嫌,然此部分係被告丙○○於徵信時、被告丁○○准貸時所無法得知,已詳如上述,另本件被告乙○○利用證人王為貝、辰○○、卯○○、寅○○、巳○○、林炳源、林坤旺、陳桐杰等人之名義借貸,貸款總金額(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計算)達 2億多元,目前僅餘以巳○○為名義借款人部分之貸款未清償完畢,尚積欠霧峰鄉農會3031萬953元,有霧峰鄉農會95年2月14日霧農信字第0951400047號函所附具之本件貸款案件目前繳息及積欠該會金額表在卷可參。 C金融機構之放款業務為商業行為之一種,本具有一定風險性,其受經濟景氣影響甚大,經濟景氣之榮衰固然受到市場活動熱絡與否所影響,但影響景氣者絕非僅止於市場經濟一端,外在或內在、主觀或客觀、人為或自然因素均有牽制之可能,正面因素如重大企業之合併、財報獲利之宣佈等,負面因素則如戰爭、貿易制裁、暴動、天災等,均會影響景氣。換言之,景氣好壞存有許多不確定變數,敏感且相當容易受到干擾,可說是瞬息萬變,故無人可預料其未來的變化,即使是相當短之時間內亦是如此。本件貸款案最終雖因實際借款人被告乙○○無法繳清利息、本金而被列為呆帳,進入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後亦無法順利拍賣獲得全額賠償,而仍積欠霧峰鄉農會 3031萬953元,使霧峰鄉農會受有損失,然此項造成損害之結果並不能當然反推與貸款案之承辦人員辦理過程有關,蓋其間既有經濟景氣之變數存在,即難以將兩者劃上等號,否則將違反論理法則,況自88年以來,景氣低瀰,房地產價格屢創新低,為眾所周知之事,故本件貸款案無法獲致清償之結果尚不能作為被告丁○○、丙○○、甲○等承辦人員有背信犯行之依據。 ⑷至起訴書認被告乙○○所涉共同背信罪嫌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然因被告丁○○、甲○、丙○○此部分所涉背信罪嫌,本院認罪嫌不足,已如前述,則起訴書認被告乙○○共同共同背信罪嫌,自無由成立。 ㈢「賴竹生關聯戶」貸款案部分(此部分涉案之被告為丁○○、壬○○、己○○、甲○、丙○○、庚○○): ⒈被告丁○○辯稱:伊根據承辦人員他們實際去勘查擔保品,各個層級都有各自負責的工作,他們把他們所審查的意見呈給伊看,伊覺得可以了,就依書面審查之後核貸,如果伊不在的時候,就由秘書賴竹生處理,由他核准。貸款額度是由承辦人員實際勘查,超過1500萬元的部份就由審議小組處理,伊不知道起訴書認為高估的標準為何等語;被告己○○辯稱:本件貸款案是在要展期的時候伊才有承辦,伊是按照一般的作業流程處理,在擔保品可以核貸的額度內核貸,伊當時沒有看到換單的估價單,本件擔保品是在都市計劃區內,所以擔保品的價值可以提高,擔保品的估價是參考附近土地的成交價格,因為這個部分在辦理的時候,就一直沒有附附近土地成交價格的慣例等語;被告甲○辯稱:本件伊當時擔任授信,要負責對保,伊確實有對保等語;被告丙○○辯稱:本件伊有負責徵信、授信,伊負責徵信的部份都是只有估價而已,沒有負責要去審查到底是否土地擔保品的價值會低於貸款額度,伊只是單純的估價人員等語;被告庚○○辯稱:本件貸款案伊負責的時候是要展期換單的時候,伊負責徵信,如果授信人員認為展期的案子必須要重新估價的話,就會拿給伊再去估價或重新評估。本件授信人員沒有跟伊要求要重新評估或估價等語。 ⒉經查: ⑴本件關聯戶貸款案,係前霧峰鄉農會秘書賴竹生(已歿)分別以賴林足、賴麗珠、賴德聰等人之名義,自82年 5月間起至89年 3月間止(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日期),以臺中縣霧峰鄉○○○段 8-6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而向霧峰鄉農會申貸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丁○○、己○○、甲○、丙○○、庚○○於調查站訊問、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放款批覆書、個人徵信調查表、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審議紀錄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批覆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證物卷X卷第1至99頁、證物卷U卷)。 ⑵起訴書認被告丁○○、己○○、甲○、丙○○、庚○○涉及背信犯行,係認:本件貸款案係由賴竹生以其親屬賴林足、賴麗珠、賴德聰等人頭為名義貸款人,由賴竹生為保證人,被告等顯然知悉賴竹生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被告等未對名義借款人為對保、徵信、授信之調查,本件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云云。然本件貸款案,雖賴竹生有以證人賴林足、賴麗珠、賴德聰等人之名義借貸,惟借款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係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且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多漠不關心時,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又可規避契約上之責任,徒生權利義務之爭議。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因此,金融機構需調查有無借用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其最主要目的乃在於借款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以保障債權,然而這只是保障債權之手段之一,而非唯一。換言之,債權若有其他足額擔保,則不能以借款人有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即貿然認定被告等貸款承辦人員主觀上即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霧峰鄉農會之犯意。 ⑶雖證人賴林足、賴麗珠、賴德聰等人雖於偵查中均證稱,不知有遭賴竹生向霧峰鄉農會辦理本件貸款案件云云。惟查:①證人賴德聰於調查訊問時證稱:賴竹生曾跟伊說他有一些債務的清償,要求借用伊的名義向農會辦貸款,伊是賴竹生辦貸款的人頭戶,至於他用伊名義辦了幾筆貸款,伊不清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24276號偵查卷第1卷第142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曾經將印章交給賴竹生,只說要用印章伊就交給他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2卷第86頁)。證人賴麗珠於調查站訊問時亦曾自承:伊個人沒有向霧峰鄉農會辦理貸款,惟賴竹生有借用伊的名義在霧峰鄉農會辦理貸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24276號偵查卷第1卷第146頁背面),則證人賴德聰、賴麗珠二人是否不知賴竹生以其名義向霧峰鄉農會貸款乙節,實有可疑。 ②霧峰鄉農會辦理貸款程序,係由借款人至農會辦理核貸程序,先由徵信人員徵信借戶個人資料,審核後進行他個人資產評估,再進行擔保品查估調查,製作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報告表上會記載查估價格及擬貸金額,交由信用部主任審核,再送到秘書,若金額超過一定額度依規定送審核小組審核,若未超過則由秘書在放款批覆書擬准後,呈由總幹事批核。總幹事批核後,即可辦理貸放程序,先辦理擔保品的抵押權設定,設定後由借戶填具借款申請書,簽放款批覆書,由授信人員辦理對保簽約、徵提債權憑證(如本票)等,再完成撥款等節,業為被告丁○○、壬○○、己○○、甲○、丙○○、戊○○、庚○○等人供述在卷,且有霧峰鄉農會徵、授信流程表、信用部建立分層負責授信管理制度(含權責劃分辦法、擔保品鑑估辦理)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3卷第3頁、第8至15頁)。又於80年間,向霧峰鄉農會農會辦理貸款時,借款人須為該會之正會員(含同戶家屬)或贊助會員,有霧峰鄉農會95年 2月14日霧農信字第095140004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 2卷第19頁);又年滿20歲,且設籍於臺中縣霧峰鄉,實際從事農業,具有自耕農、佃農、雇農、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並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並實際從事農業者,得加入霧峰鄉農會會員,有霧峰鄉農會95年4月3日霧農信字第095140010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 2卷第152、154頁),本件證人賴德聰、賴麗珠均為霧峰鄉農會之贊助會員乙節,業據證人賴德聰、賴麗珠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2卷第86頁),證人賴林足則為賴竹生之妻,若賴竹生未經證人賴林足、賴麗珠、賴德聰之同意,冒以證人等之名義辦理貸款,則賴竹生如何於辦理貸款之初取得證人等身分證資料以供農會承辦人員填載證人等之徵信資料調查表及借款申請書上之資料? ③向霧峰鄉農會申請借款放貸時,經准貸後之撥貸金額,均需撥款至借款人在霧峰鄉農會帳戶,已如前述,且有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證物卷 U卷第19至21頁、第42至45頁、第64至67頁、證物卷 X卷第34至87頁),證人賴林足、賴德聰、賴麗珠等人既均在霧峰鄉農會設有存款帳戶,衡情,若賴竹生未得證人等同意,即以其等名義辦理借款,經農會同意放貸後,該貸得之款項係撥款入證人等帳戶內,則即有可能遭證人等自行將款項領出自用,賴竹生實無可能擔負該等風險;再證人賴林足於82年 4月間、證人賴麗珠於83年 2月間、證人賴德聰於83年11月間,即以其等名義向霧峰鄉農會借款,有借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證物卷 V卷),其等借款後,借款均自霧峰鄉農會撥貸至其等所申請之霧峰鄉農會帳戶,迄本件於92年間調查時,已有10、9 年不等之時間,證人等既開立霧峰鄉農會存款帳戶,而與霧峰鄉農會有交易往來,則理應於整理存摺交易明細時得知其帳戶內有鉅額款項撥入,而向農會人員反應,若遭人冒用,應早已報警處理。是證人賴林足、賴德聰、賴麗珠等前揭所稱,不知有遭賴竹生向霧峰鄉農會辦理本件貸款案件云云,顯與常理有悖,實無足採信。證人賴林足、賴德聰、賴麗珠等應曾同意賴竹生借用其等名義借款,而擔任本件貸款案之人頭借款戶。 ⑷雖本件霧峰鄉農會於87年7月2日放貸賴林足3636萬元,業已超過霧峰鄉農會信用部87年度對同一人擔保放款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半數,未經農會理事會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理事4分之3以上之同意,即逕予核貸,然此部分業於本案起訴前,經霧峰鄉農會理事會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理事4分之3以上之同意,予以追認,有霧峰鄉農會理事會87年11月第13屆第11次會議議案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3卷第229、230頁),是就此部分縱使有所行政疏失,然業於事後發現時即予以補正,並非俟案件經偵查時始予以補正,尚未能據此疏失,即認被告等有背信犯行。 ⑸本件霧峰鄉農會曾於83年 5月26日貸放賴德聰1500萬元(先入賴聰德存款帳戶後,於同日以取款憑條提領 500萬、1000萬元),其中 500萬元轉入賴竹生活期存款帳戶,另1000萬元則轉入許正雄於霧峰鄉農會之活期存款帳戶,再以取款憑條提領後,分2筆各500萬元電匯至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三山建設公司帳戶部分,經財政部92年2月26日臺財融字第0920003766 號函所附具之臺中縣霧峰鄉農會信用部疑涉不法案件表缺失事項表內提出此點缺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95號偵查卷第2頁),並有霧峰鄉農會取款憑條、匯款委託單、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在卷可參(見證物卷 X卷第89至97頁)。雖修正前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理第10條第 2項規定「……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贊助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其用途應以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然按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相當程度具有營利之性質與色彩,農會信用部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主要目的之一,亦期冀藉由放款賺取利息,是就營利(事業)之觀點而言,乃著重於營業之收益與債權之擔保,因此在核貸過程中,雖有違背貸款業務規定,但未必與營利之目的相違或導致實質上之損失。本件前開放貸至人頭戶賴聰德1500萬元部分,或其後資金流向係分別流入賴竹生、許正雄處,然此部分係非被告甲○於辦理授信、被告丙○○於辦理徵信、被告丁○○核貸時,即得以知悉實際上賴聰德欲對該筆放貸金額會做如此運用。其後農會既已放貸,而農會放款業務本即具有營利之性質,縱借款人事後將放貸款項作違反當初申辦貸款目的不符項目時,只要借款人實際上均按時還款,且無不利於農會貸款債權之擔保或獲償之情事,尚難以借款人其後資金運用不符申貸之初之目的,即得以推論被告甲○於辦理授信、被告丙○○於辦理徵信、被告丁○○核貸時即知悉借款人賴聰德借款目的有違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 ⑹至起訴書認賴竹生於90年 1月16日屆齡退休,斯時尚有積欠霧峰鄉農會連帶保證債務7250萬元,其關聯戶早於86年10月即發生延滯繳息情事,而霧峰鄉農會於90年1月15日將360萬4000元退休金撥入賴竹生員儲帳戶,未予應辦理止扣,將賴竹生之退休金沖抵貸款本息認被告丁○○有背信罪嫌部分:賴竹生於90年 1月申請退休,退休原因為屆齡退休,有臺中縣霧峰鄉農會聘任員工退休申請表乙紙在卷可參(見證物卷X卷第7頁),經霧峰鄉農會於90年2月21日以90年度第1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准予退休,並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2條第1款、第54條規定辦理其退休,薪給截至90年1月15日,退休金為360萬4000元,有霧峰鄉農會於90年2月21日以90年度第 1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證物卷X卷第 8、9頁),惟經原審函詢臺中縣霧峰鄉農會該會對任職員工之退休金扣抵沖銷積欠貸款本息部分,然該會就之並未有相關規定,有該會95年8月21日霧農信字第095140025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4卷第39頁),是霧峰鄉農會內部既對於員工任貸款案之保證人,該貸款案未如期繳息,是否即可將員工之退休金予以扣抵沖銷乙節未有規定,實難以被告丁○○未將賴竹生之退休金沖抵貸款本息,即認被告丁○○有背信犯行。 ⑺至公訴人認本件賴生所提供之擔保品即臺中縣霧峰鄉○○段坑口小段 8-6號地號土地,景氣低迷,土地價值跌落,被告等仍,不斷重估擔保品增加貸款,79年 7月間初貸額僅1500萬元,逐次增加貸款,至86年10月間貸放額達7250萬元部分:本件貸款案以人頭戶賴林足之名義於86年間,辦理增貸時所查估之時價與公告現值之倍數為 5倍,有霧峰鄉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臺中縣霧峰鄉農會放款審議小組審查表、臺中縣霧峰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附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 3卷第47頁至51頁),相較於起訴書其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之貸款關聯戶於貸款時所查估之時價與公告現值之倍數之比率,本件並未有過份高估之情形。且觀諸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就本件擔保品80年至86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80年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81年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82年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83年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84年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85年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86年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有前開地價證明書在卷可憑,似亦未有起訴書所稱該土地有因景氣低迷,而價值跌落之情形。 ⑻又霧峰鄉農會於80年至90年間,對於授信案件到期時,在借款金額不變之下或純粹以增埔約據延長借款期限者,稱為展期(亦稱轉期)。借款總金額增加,而以新借款償還舊務者,即稱借新還舊,兩者實際上皆有換單之動作,且俱未獲借款人資金之清償。80年至90年間,因主管機關當時並未特別規定,故該會於80年至90年間曾沿用慣例,允許在擔保品的實際價值範圍內,更新擔保品價值而予以增貸等情,有霧峰鄉農會95年5月5日霧農信字第095140014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2卷第149頁),本件貸款案件,賴麗珠於86年12月15日借貸900萬元、86年12月18日借貸900萬元、86年12月26日借貸800萬、87年11月23日借貸500萬元,共計3100萬元,在未增加借款金額之情形下,於88年 7月23日辦理展期換單為3100萬元;賴德聰部分則為,於86年12月29日借貸900萬元、86年12月17日借貸 800萬元、86年12月23日借貸800萬元,共計2500萬元,在未增加借款金額之情形下,於88年7 月23日辦理展期換單為2500萬元,所為並未有違規定。而賴林足於86年11月 4日辦理增貸部分,被告丙○○當時曾就本件擔保品重新辦理估價,並於擔保品實際價值範圍內給予提高貸款額度,並未有高估地價之情形,已如前述,另參以中央存保公司91年2月28日所為之報告第 5-15頁內稱,各案互為關聯戶(係指賴德聰、賴麗珠、賴林足),分別於90年7月至90年9月轉列催收款項,皆已取得執行名義,因所微擔保品押值尚足,若積極催理,預估債權可望收回(見證物B2卷第5-15頁)在卷可參。雖目前賴林足部分尚欠款1710萬3570元、賴麗珠部分欠款3214萬8509元、賴德聰部分欠款2592萬7013元,有霧峰鄉農會95年2月14日霧農信字第0951400047 號函暨所附具之貸款案件目前繳息情形及積欠金額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審理卷第 2卷第19、21、22頁),然就本件擔保品業經霧峰鄉農會取得執行名義,有原審法院91年度民執二字第9799號拍賣公告附卷足佐(見原審審理卷第 3卷第52頁,惟該次拍賣經霧峰鄉農會撤回拍賣),該次拍賣之鑑價底價為6014萬元,與賴林足等人前開所積欠霧峰鄉農會之總額7517萬9173元,並非相差甚鉅。復參以上開擔保品原係農地,然現已為擴大都市計劃區內之住宅區,有臺中縣霧峰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4卷第26頁)。按銀行法所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第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表彰之精神,固在保護一般自用住宅貸款或小額消費貸款等經濟上的弱勢團體,但也同時反映出物保為擔保之王,足夠之物保即可保障債權之履行等意涵。又有擔保貸款案件與無擔保貸款案件有本質上之差異,前者核貸重點在於擔保品之取償價值,而後者核貸重點在於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因有擔保貸款案件,如借款人將來不依約償還本、息,出借人自得拍賣擔保品以資求償,此觀諸銀行法中對銀行之利害關係人不得辦理無擔保授信,而仍得辦理擔保授信(銀行法第31條、第32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銀行無擔保之放款予以適當限制,而有擔保之放款則由銀行自行覈實決定即可(銀行法第36條、第37條參照)等規定自明。因此在有擔保品放款案件核貸評估,首重於擔保品之價值或保證人之清償能力,借款人之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之評估雖有其必要,但非唯一且絕對之考量因素。準此說明,本件貸款案實際借款人賴竹生既能提供足夠之擔保品,本件在核貸過程中,被告等雖有部分違背貸款業務規定(如人頭戶賴聰德、賴麗珠、賴林足等人雖有同意自任人頭戶,然並未實際對保),在無其他更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情況下,尚難僅憑該等情事即認其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霧峰鄉農會。 ⑼故本件貸款案雖因目前未執行拍賣而未獲致清償之結果,然尚難據之即認定被告丁○○、己○○、甲○、丙○○、庚○○等承辦人員有背信犯行之依據。 ㈣「許正雄關聯戶」貸款案部分(此部分涉案之被告為丁○○、壬○○、甲○、丙○○): ⒈被告丁○○辯稱:伊根據承辦人員他們實際去勘查擔保品,各個層級都有各自負責的工作,他們把他們所審查的意見呈給伊看,伊覺得可以了,就依書面審查之後核貸,如果伊不在的時候,就由秘書賴竹生處理,由他核准。貸款額度是由承辦人員實際勘查,超過1500萬元的部份就由審議小組處理,伊不知道起訴書認為高估的標準為何等語;被告甲○辯稱:本件貸款案伊負責授信,授信最主要的工作就是要負責對保。許正雄的部份,伊不認為本件有分散借款的情形,因為借款人他們都是兄弟姊妹一起創業等語;被告丙○○辯稱:本件貸款案伊是負責徵信。那時候沒有估價辦法,是以師徒相授的方式,前手教伊如何處理伊就怎麼處理。伊估價的方法是要先訪價,就是問附近土地所有權人他們土地的價值,還有再詢問附近農會徵信人員,作為估價的依據。伊估價時一定會去看土地,伊只有負責估價而已,沒有負責要去審查到底是否土地擔保品的價值會低於貸款額度,只是單純的估價人員等語。 ⒉經查: ⑴本件關聯戶貸款案,係許正雄、許寬球、許麗真、許俊能,自80年5月間起至83年6月間止(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以雲林縣斗六鎮○○○段300、300-1、300-2、300-3、300- 5、300-6、300-7、300-8、300-9、300-10、300-11、300-12、300-13、300-14、300-15、300-16、300-17、300-18、300-19、300-20、300-21、300-22、300-23地號土地、臺中縣霧峰鄉○○○段 11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中縣霧峰鄉○○○段 556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而向霧峰鄉農會申貸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丁○○、甲○、丙○○祿於調查站訊問、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許正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2卷第14 9至152 頁),且有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個人徵信調查表、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擔保放款借據(見證物卷 S卷第1至4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3卷第278至280頁)。 ⑵起訴書認被告丁○○、甲○、丙○○涉及背信犯行,認本關聯戶於82年12月7日至83年6月10日間,所貸放之資金流向,除流入三山建設公司及許正雄帳戶外,另有部分資料係用以繳納該等關聯戶之利息,除資金流向與其申貸用途不符外,許正雄以數人名義貸得鉅額款項,亦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事,有違風險分散原則部分: ①證人許正雄於偵查中證稱:貸款之事是伊自己去接洽的,因為貸款的柳樹湳段土地是伊跟許俊能、許寬球 3人持分,許麗真的貸款擔保土地是伊的,保證人是許寬球,許麗真是伊姊姊,她貸款的錢是伊在用,用以開發蓋房子,這些貸款許俊能、許寬球、許麗真他們都知道,他們都是三山建設公司的股東,伊等合夥開公司,貸款的錢都是用在公司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24276號偵查卷第 2卷第149、150頁),則依證人許正雄所言,本件貸款案雖分別以許正雄、許寬球、許麗真、許俊能之名義借款,惟所貸得之款項均用以許正雄、許寬球、許麗真、許俊能等人所開立之三山建設公司,本件並未有許寬球、許麗真、許俊能為人頭借款人,實際借款人為許正雄之情形。是本件借戶均為貸款之實際使用人,所借得之款項係用以其等所設立之三山建設公司資金,與人頭借款戶對貸款事項多漠不關心,多無履行債務之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之情形未符。 ②本件貸款案,雖係分別由許正雄、許寬球、許麗真、許俊能借貸,而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使金融行庫資金,風險過度集中之情形,「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金融機構調查之所以有無借用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其最主要目的乃在於借款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以保障債權,然而這只是保障債權之手段之一,而非唯一。換言之,債權若有其他足額擔保,則不能以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即貿然認定被告等貸款承辦人員主觀上即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霧峰鄉農會之犯意。 ③雖修正前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理第10條第 2項規定「……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贊助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其用途應以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然按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相當程度具有營利之性質與色彩,農會信用部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主要目的之一,亦期冀藉由放款賺取利息,是就營利(事業)之觀點而言,乃著重於營業之收益與債權之擔保,因此在核貸過程中,雖有違背貸款業務規定,但未必與營利之目的相違或導致實質上之損失。本件前開放貸予許正雄、許寬球、許麗真、許俊能等人之款項,雖遭許正雄等人用於其等所經營之三山建設公司之資金,然是否為被告甲○於辦理授信、被告丙○○於辦理徵信、被告丁○○核貸時,即得以知悉許正雄、許寬球、許麗真、許俊能等人實際上欲對該筆放貸金額會做如此運用,容有疑義。其後農會既已放貸,而農會放款業務本即具有營利之性質,縱借款人事後將放貸款項作違反當初申辦貸款目的不符項目時,只要借款人實際上均按時還款,且無不利於農會貸款債權之擔保或獲償之情事,尚難以借款人其後資金運用不符申貸之初之目的,即得以推論被告甲○於辦理授信、被告丙○○於辦理徵信、被告丁○○核貸時即知悉借款人許正雄、許寬球、許麗真、許俊能等人借款目的有違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 ⑶起訴書認:本件擔保品霧峰鄉○○○段房地,於79年 6月鑑估放款值為1230萬5000元,為當期公告現值 8.6倍,核貸額度1000萬元。迭於80年5月、80年9月、81年 2月、81年12月、82年12月、83年 1月、83年4月、83年6月,不斷重估增貸,估價達6003萬7000元(83年 1月),為公告現值12.8倍,貸款高達5850萬元;雲林縣斗六市○○○段23筆建地,於83年 2月鑑估放款值為4217萬3000元。核貸額度3500萬元,83年4月又於原放款值內增貸400萬元,共計核貸3900萬元。其評估之單價竟高達當期公告現值44.6倍,鑑估時未檢附訪價或市場成交價等相關資料為佐證,鑑價作業不合常理,且配合借戶屢次高估增貸情事之部分: ①就未檢附訪價或市場成交價等相關資料為佐證部分: A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擔保品的估價是參考附近土地的成交價格,因為這個部分在辦理的時候,就一直沒有檢附附近土地成交價格的慣例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 1卷第68頁);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霧峰鄉農會以前的內規,沒有要求要附訪價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 1卷第69頁);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那時候沒有估價辦法,是以師徒相授的方式,前手教伊如何處理伊就怎麼處理,估價的方法是要先訪價,就是問附近土地所有權人他們土地的價值,還有再詢問附近農會徵信人員,作為估價的依據。估價的時候一定會去看土地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 1卷第69頁)。則依被告己○○、戊○○、丙○○前開所言,本件貸款案於貸款時,霧峰鄉農會對於不動產擔保品之估價並未要求檢附訪價或市場成交價等相關資料為佐證之要求。 B按財政部90年10月17日臺財融(三)字第0900003119號函,對於土地估價方式、時價認定依據、放款值核估標準、內政之控管措施項,認係屬各金融機關自主經營及實務操作範圍(見原審審理卷第1卷第170頁)。霧峰鄉農會至87年11月前,無「徵、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客戶申請貸款需來會填寫申請書,由代書送估價資料來會,估價人員依時價評估,轉呈總幹事批示,核准後由代書送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設定完成通知客戶對保,並呈總幹事批准後貸放。直至87年11月第13屆第11次理事會決議第 9案通過「徵、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後,即依該辦法辦理貸款案件。80年至87年11月止無不動產估價相關辦法或準則,至87年11月第13屆第11次理事會通過擔保品鑑估辦法後實施,有臺中縣霧峰鄉農會95年 2月14日霧農信字第0951400047號函暨所附具之會員代表大會議案書、徵、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霧峰鄉農會擔保品鑑估辦法(見原審審理卷第 2卷第19頁、第25至71頁、第80至98頁);估價人員應依時價評估擔保品,所謂時價,依87年11月前規定,係以估價人員參考當時訪價結果定之,惟無須檢覆任何文件或資料。該會應可發現同一擔保品由不同借款人先後借貸,惟依當時規定,若貸放金額在擔保品現值範圍內,無須特別區分借款人數或次數,有臺中縣霧峰鄉農會95年4月3日霧農信字第095140010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2卷第150頁);又該會估價人員評估擔保品時,會參訪當地農會、代書或訪問當地民眾當時土地或房屋價值後再訂時價,並未曾規定訪價方式,估價人員依上述情形訪價為農會習慣方式,有臺中縣霧峰鄉農會95年5月5日霧農信字第095140014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 2卷第161頁)。本件申貸時間係於80年 5月間至83年6月間,係在87年11月霧峰鄉農會制訂「徵、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之前,當時霧峰鄉農會確實未要求估價人員對於不動產擔保品之估價並未要求檢附訪價或市場成交價等相關資料為佐證之要求。 ②就高估地價部分:土地價格高低取決於景氣循環週期,有無高估,仍以貸款當時提供之擔保品價值是否能確保債權以資評斷。公告現值雖不失為客觀參考標準之一,但其通常遠低於市值,查估值究應為公告現值幾倍始相當於時價,難以一概而論。證人即本件金融檢查之領隊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在金融檢查的過程中,如果有發現公告現值與貸款之間有落差的時候,沒有辦法認定是否有高估,因為不知道當地的市場價值與公告現值是否相符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第3卷第155頁),本件以前開雲林縣斗六市○○○段土地抵押借款時所查估之時價與公告現值之倍數為13.7倍,有霧峰鄉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 3卷第53至55頁);本件以前揭臺中縣霧峰鄉○○○段 11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中縣霧峰鄉○○○段 556建號建物)抵押借款時所查估之時價與公告現值之倍數則為 6.7倍,有霧峰鄉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 3卷第63至65頁),相較於起訴書其他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之貸款關聯戶於貸款時所查估之時價與公告現值之倍數之比率,本件並未有過份高估之情形。又起訴書雖認上開擔保品有景氣低迷,土地價值跌落之情形,然觀諸前揭雲林縣斗六市○○○段土地於83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於94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臺中縣霧峰鄉○○○段 111地號土地,於82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於83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於84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於94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有上揭地價證明書附卷可參,似未有起訴書所指景氣低迷,土地價值跌落之情形。 ⑷又本件貸款案核貸時,所徵之擔保品即雲林縣斗六市○○○段24筆土地正興建建物,起造人為三山建設公司,雖霧峰鄉農會信用部有疏未徵提該公司為保證人,且未切結於建物完成總登記後一併追加設定抵押權,該項保全債權程序之情形。惟本件曾於83年 3月間,由霧峰鄉農會與借款人許正雄就前揭雲林縣斗六市○○○段24筆土地設定地上權,並於83年3月9日辦理登記,有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 1卷第205、206頁),並要求承攬三山建設公司前開土地上建物之承攬人宏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拋棄法定抵押權,有法定抵押權拋棄切結書乙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審理卷第4卷第250頁),則本件貸款案,雖未徵提三山建設公司為保證人,且未切結於建物完成總登記後一併追加設定抵押權,然仍有要求借款戶就擔保品土地設定地上權、要求建物承攬人拋棄法定抵押權等措施,並非完全未為任何的保全債權之措施。 ⑸霧峰鄉農會於80年至90年間,對於授信案件到期時,在借款金額不變之下或純粹以增埔約據延長借款期限者,稱為展期(亦稱轉期)。借款總金額增加,而以新借款償還舊務者,即稱借新還舊,兩者實際上皆有換單之動作,且俱未獲借款人資金之清償。80年至90年間,因主管機關當時並未特別規定,故該會於80年至90年間曾沿用慣例,允許在擔保品的實際價值範圍內,更新擔保品價值而予以增貸等情,有霧峰鄉農會95年5月5日霧農信字第095140014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2卷第149頁)。再貸款期清償期屆至,借戶一時未能清償,如立即進行催收、執行程序,則該貸款案將成為逾期放款或困帳,不僅對借款戶嚴苛,且農會逾放比率增加,而農會處理逾期放款亦增加營業成本。如予借款戶辦理展期,一方面可疏緩借款戶繳納本金,另方面農會可以繼續收取利息,及要求借款戶處理擔保品清償,對農會而言,並未因此而遭受損失。本件貸款關聯戶,自80年間開始借款,期間有陸續還息,雖有增貸,但仍在該擔保品實際價值範圍內,更新擔保品價值而予以增貸,而就增貸部分,係用以沖銷舊欠的本金、利息、違約金,此觀諸82年12月7日僅撥貸500萬元、83年4月 8日僅400萬元等節自明,並非再有多予放貸其他餘額供借款戶使用,而有使農會之損害擴大之情形。 ⑹金融機構之放款業務本為商業行為之一種,本具有一定風險性,其受經濟景氣影響甚大,經濟景氣之榮衰固然受到市場活動熱絡與否所影響,但影響景氣者絕非僅止於市場經濟一端,外在或內在、主觀或客觀、人為或自然因素均有牽制之可能,正面因素如重大企業之合併、財報獲利之宣佈等,負面因素則如戰爭、貿易制裁、暴動、天災等,均會影響景氣。換言之,景氣好壞存有許多不確定變數,敏感且相當容易受到干擾,可說是瞬息萬變,故無人可預料其未來的變化,即使是相當短之時間內亦是如此。雖目前許正雄部分尚欠款1252萬9523元、許麗真部分欠款1388萬2562元、許寬球部分欠款2578萬9847元、許俊能部分欠款2557萬8812元,有霧峰鄉農會95年 2月14日霧農信字第0951400047號函暨所附具之貸款案件目前繳息情形及積欠金額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審理卷第 2卷第19、21、22頁),本件貸款案最終雖因借款人無法繳清利息、本金而被列為呆帳,進入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後亦無法順利拍賣獲得全額賠償,而共積欠霧峰鄉農會7778萬744 元,使霧峰鄉農會受有損失,然此項造成損害之結果,並不能當然反推與貸款案之承辦人員辦理過程有關,蓋其間既有經濟景氣之變數存在,即難以將兩者劃上等號,否則將違反論理法則。是本件貸款案無法獲致清償之結果尚不能僅此據以認定被告丁○○、丙○○、甲○等承辦人員即有背信之犯行。 ㈤況依霧峰鄉農會辦理貸款程序,係由借款人至農會辦理核貸程序,先由徵信人員徵信借戶個人資料,審核後進行他個人資產評估,再進行擔保品查估調查,製作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報告表上會記載查估價格及擬貸金額,交由信用部主任審核,再送到秘書,若金額超過一定額度依規定送審核小組審核,若未超過則由秘書在放款批覆書擬准後,呈由總幹事批核。總幹事批核後,即可辦理貸放程序,先辦理擔保品的抵押權設定,設定後由借戶填具借款申請書,簽放款批覆書,由授信人員辦理對保簽約、徵提債權憑證(如本票)等,再完成撥款等節,業為被告丁○○、壬○○、己○○、甲○、丙○○、戊○○、庚○○等人供述在卷,且有霧峰鄉農會徵、授信流程表、信用部建立分層負責授信管理制度(含權責劃分辦法、擔保品鑑估辦理)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3卷第3頁、第8至15頁),則本件 4件關聯戶貸款之核貸,係經負責徵信、授信之被告甲○、丙○○、庚○○等處理相關徵信、授信程序後,初步審查是否符合貸放標準,是否須送授信審議小組審議,若無須送授信審議小組審議,則送由信用部主任審核是否符合貸放標準,再經秘書簽示,最後由總幹事批示是否准貸,如須送授信審議小組審議,則俟授信審議小組審議後,送由信用部主任審核是否業經審議小組審議,是否符合貸放標準,再經秘書簽示,最後由總幹事批示是否准貸,有卷附之霧峰鄉農會放款批覆書在卷可參,並非由被告等其中一人或數人得以擅自決定是否要核准該等貸款案件,且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身為主管之被告丁○○、壬○○、己○○等曾與負責徵信、授信之被告甲○、丙○○、丁○○等下屬,為任何授信、徵信之不當要求,而負責徵信、授信之被告甲○、丙○○、丁○○,對於准貸之額度,並無決定之權限,是綜上所述,本件 4個貸款關聯戶,雖客觀上迄今仍有未繳納本息,而仍積欠霧峰鄉農會貸款之情形,而該等貸款案或在處理貸款程序上有所疏忽,然如估價部分,係因當時霧峰鄉農會並未制訂估價辦法,而未能檢附估價參考資料,或對借款戶對保未盡翔實,係因霧峰鄉農會內部監督考核程序不嚴密,惟尚難據此等行政上之瑕疵,即認定被告等主觀上即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霧峰鄉農會之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背信、被告乙○○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等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合前述,由於案經調查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足確切證明被告丁○○、己○○、甲○、戊○○、丙○○、庚○○、乙○○等有其所指背信、被告乙○○有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至一般人均可無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各項犯行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何背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審以被告等人之犯罪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以: ㈠證人癸○○於原審到庭證稱:太平市○○○段等19筆土地於民國77年間購買,與子○○、呂世揚共同購買,購買金額為5 千多萬元,當時該地對面是公墓,買地是想做納骨塔,該土地曾在78年向霧峰鄉農會設定抵押借貸 2千多萬元等語。則: ⒈被告丁○○等人於辦理該筆貸款時,竟未對該貸款紀錄加註任何意見,顯有違背其等義務之處。 ⒉該等土地購買時市價僅 5千多萬元,而該地區土地價格因地處偏遠,少有交易紀錄,則該等土地價格波動自然甚小,以該等市價僅5千多萬之土地,竟能貸得 l億8千萬元,超出市價3倍有餘,此能謂沒有高估? ⒊該等土地為山坡地,其中僅有少數為丙種建地,且依當時之公告現值每坪僅有210元,共計5萬多坪,對面又為公墓,癸○○等人購地欲興建納骨塔,可知該處之土地位處偏僻,價值不高。原審雖以該等土地在前已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2億多萬元,可知該等土地價值足夠霧峰鄉農會貸款1億8千萬元。惟泛亞銀行、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鼎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屬長億集團旗下公司,渠等出具鑑價報告向同集團之銀行貸款,該鑑價是否有高估,已不無可疑,豈可據此認該等土地有此種價值。更何況該鑑價報告內亦載「本區土地屬於保護區,受限於法令及地勢、土質等先天條件,故地上物以竹、林、木及農作物等…土地利用率尚低」、「本案17筆土地屬非都市內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另二筆為丙種建地,由於法令管制甚嚴,及購買農牧用地須備有自耕農身分,一般交易行為較無發生」可知該區根本無鄰地交易紀碌可知參佐,所憑之價位分析亦十分空泛,此等鑑定之價格怎能信任。況證人癸○○於77年間與子○○、呂世楊共同購買時金額才5千多萬元,以該地土地 利用率尚低,一般交易行為較無發生之情彤下,價格豈可能無端颯漲10倍?故原審據此認該等土地價值足夠,尚有違誤。 ⒋同一筆土地設定二胎,價值本就應折價,該等土地既已先有泛亞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2億多元,在未塗銷前,該等土地價格自應折價,詎被告等人竟於86年間又核貸l億8千萬元,如此豈是足額擔保?結果果然呆帳,造成霧峰鄉農會本金1億5900萬元、利息1924萬9791元之損害。 ⒌被告丁○○雖辯稱擔保品估價是參考附近土地成交價格,當時就沒有檢附附近土地成交價格之慣例。惟太平市○○○段等19筆土地附近較無發生一般交易行為,被告又如何參考附近土地成交價格?另被告戊○○辯稱擔係品分別用公告現值的不同倍數推算出擔保品的價值,因為擔保品地目不同,倍數就不同。則就其倍數之計算方式為何,其均無合理說明。⒍就張淑暖於88年7月14日貸款3700萬元、癸○○於88年7月14日貸款1700萬元、黃倍仁於88年 7月14日貸款4000萬元、蔡回春於90年 9月14日貸款3800萬元部分,原審認僅屬展期換單,更換貸款名義人。而霧峰鄉農會於80年至90年間,對於授信案件到期時,在借款金額不變之下或純粹以增補約據延長借款期限者,稱為展期(亦稱轉期)。借款總金額增加,而以新借款償還舊務者,即稱借新還舊,兩者實際上皆有換單之動作,且俱未獲借款人資金之清償。80年至90年間,因主管機關當時並未特別規定,故該會於80年至90年間曾沿用慣例,允許在擔保品的實際價值範圍內,更新擔保品價值而予以增貸,有臺中縣霧峰鄉農會95年5月5日霧農信字第0951400042號函在卷可參;又該會辦理轉期,依當時規定辦理,無須重新估價,有臺中縣霧峰鄉農會95年4月3日霧農信字第0951400103號函在卷可參。故依當時規定辦理,無須重新估價,故亦無檢附訪價或市場成交價等相關資料之可能。惟霧峰鄉農會於87年11月既已制定「徵、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則至少之後貸款案件均應依該手冊辦理。此等換單更換貸款名義人,債務人均已變更之下,豈能不用重新評估擔保品價格?而原審認不用重新評估之依據係霧峰鄉農會回函,惟被告等多現任該會主管職位,霧峰鄉農會回函之內容又多係被告等職務內容,則該等回函內容之依據何在?有無可能係承辦人詢問被告後回函?回函內容是否係被告之意?有無自為自己脫免罪責之可能?則此等回函內容之可信度甚低,應不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癸○○另證稱:當時辦理貸款時有告知農會人員貸款之用途是要作納骨塔之用,農會人員於貸款額度下來後,並有告知需由幾人來作為貸款等語。可知當時農會人員即知悉癸○○等人用途與法不合。更甚者,因農會對每一人或相關之人貸款有額度之限制,竟主動提及該筆貸款需由幾人來辦理,形式上由人頭辦理貸款符合貸款金額之限制,已明顯違反風險管理之規定。 ㈡原審辯護人主張檢察官就何以認為高估部分並未舉證,惟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已載明本案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公告現值為何,被告等估價之價值為公告現值之倍數為何,據此證明霧峰鄉農會相關承辦人員確實有高估不動產價值之情事,則檢察官顯盡舉證之責任。被告或辯護人在檢察官以此種方式舉證下,若仍認渠等並未高估,則應由被告或辯護人提出其反證,例如提出該等不動產鄰地相關成交紀錄,以市價證明霧峰鄉農會等承辨人員並末高估,而非空泛指稱檢察官未僅(盡)舉證責任。本案關於「乙○○關聯戶」貸款案部分: ⒈證人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填寫入會申請書,伊有在霧峰鄉農會開戶,但忘了是什麼時候開戶的。伊也沒有提供農會帳戶號碼、印章,也沒有寫過借款申請書,伊是有去開過戶,簽過一些東西,但是沒有印象去對保或徵信。92年度偵字第34276號偵查卷第2卷191、192頁借款申請書、193 頁徵信資料調查表、194頁入會申請書、195頁會員資料卡上面簽名不是伊簽的,印章因為伊有很多木頭章,所以不確定該等文件上的印文是不是伊的印章。貸款資料確實不是伊去申辦的等語(見原審95年 9月21日審理筆錄即原審審理卷第 4卷第117至121頁)。證人卯○○既未填寫入會申請書、會員資料卡、徵信資料調查表、借款申請書,被告乙○○亦供稱沒有直接向卯○○請託出借名義,被告乙○○竟能以卯○○名義向霧峰鄉農會完成申貸並順利撥款,其中豈無冒用卯○○名義偽造文書之情事,且益見乙○○與霧峰鄉農會承辦此部分貸款人員間確實有勾串之情,否則何能如此。 ⒉證人巳○○自調查站訊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未曾同意被告乙○○借用其名義借款而擔任本件貸款案之人頭借款戶,未曾加入霧峰鄉農會會員、亦未曾在霧峰鄉農會申立存款帳戶。原審判決雖以若被告乙○○未經證人巳○○同意,冒以證人巳○○之名義辦理貸款,則被告乙○○如何於辦理貸款之初取得證人巳○○之身分證資料以供農會承辦人員填載證人巳○○之徵信資料調查表及臺中縣霧峰鄉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惟證人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曾於調查站陳稱伊退伍不久,被告乙○○向伊父親商量要將伊的戶籍遷到霧峰鄉設籍等語,伊當時才20幾歲,剛退伍,忘記是誰要伊遷至該處,用意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95年7月21日審理筆錄即原審審理卷第 3卷第274頁)。可見被告乙○○與巳○○父親認識,被告乙○○亦供稱巳○○部分是透過其父親胡國周取得資料。汝不論被告乙○○如何取得巳○○之身分資料,巳○○「個人」均明確證述未曾同意被告乙○○以其名義貸款,故自不能以「被告乙○○如何於辦理貸款之初取得證人巳○○之身分證資料以供農會承辦人員填載證人巳○○之徵信資料調查表及臺中縣霧峰鄉農會會員入合申請書?」等疑問,即反推證人巳○○本人同意貸款。至於巳○○何以遷籍至霧峰鄉,證人巳○○已於審理時明確表示不知用意何在,亦難據此推論用意在加入霧峰鄉農會。又原審認若被告乙○○未得證人巳○○同意,即以證人巳○○名義辦理借款,而以被告乙○○所有之土地擔保借款,經農會同意放貸後,該貸得之款項均撥款入證人巳○○帳戶內,則證人巳○○即有可能自行將款項領出自用,被告乙○○實無可能擔負該等風險,故巳○○應已同意被告乙○○擔任人頭。但被告乙○○既能冒用巳○○名義開戶、申貸,自能取得巳○○之帳戶資料,此在實務上不乏其例,在此情況下,實無原審所認之風險存在,故原審據此推論巳○○同意擔任人頭,尚有違誤。 ⒊證人寅○○於調查站訊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未曾同意被告乙○○借用其名義借款,而擔任本件貸款案之人頭借款戶,未曾加入霧峰鄉農會會員。原審雖以證人寅○○開戶時間恰巧在被告為寅○○加入霧峰鄉農會會員翌日,且若被告乙○○未得證人寅○○同意,即以其名義辦理借款,而以被告乙○○所有之土地擔保借款,經農會同意放貸後,該貸得之款項係撥款入證人寅○○之帳戶內,則證人寅○○即有可能自行將款項領出自用,被告乙○○實無可能擔負該等風險,認寅○○同意擔任被告乙○○人頭。但寅○○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先生午○○沒有跟伊提過被告乙○○要借用伊的名義申辦貸款,也沒有說要幫伊辨農會入會。伊沒有拿身分證或印章、農會存摺給午○○,但是伊與午○○有共同的抽屜,重要的東西都放在那邊,農會存款戶的開戶是伊辨的。午○○有跟伊討論過他要跟朋友做生意辨貸款的事情,但是後來都沒有說到要實際上要辦貸款,只有問說可不可以用伊的名義辦貸款,伊說到時後再說(見原審95年 9月29日審理筆錄即原審審理卷第4卷第lll至112頁)可見證 人寅○○開戶目的,可能係要貸款予其夫午○○使用,並非要擔任被告乙○○之人頭。而寅○○開戶後,其夫午○○既能取得其存摺,則霧峰鄉農會撥款入寅○○帳戶,自能由被告乙○○自午○○處取得存摺而使用,尚無原審所認之風險存在。而最重要者,被告乙○○根本未取得寅○○本人同意擔任人頭,僅係取得其夫午○○同意,並循此取得寅○○個人證件及印鑑,則被告乙○○未經寅○○同意,即為寅○○申請加入農會會員、申請貸款、辦理抵押,能謂無偽造文書之犯行? ⒋證人卯○○、巳○○、寅○○既未同意被告乙○○擔任人頭,自無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入會申請書、會員資料卡、徵信資料調查表、借款申請書等文書,則被告丁○○、甲○、丙○○又如何能對名義借款人為對保、徵信、授信之調查?證人林坤旺、王為貝另稱農會沒有向其對保。被告乙○○亦曾供稱辰○○、卯○○、寅○○、巳○○等人之借款申請書之申請人欄應是農會人員所代筆簽名。被告丁○○、甲○、丙○○既未確實對保、徵信、授信,尚且代筆簽名,即輕率核貸,不但已違背渠等之任務,更係為配合被告乙○○貸款而偽造文書,益見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 ⒌原審以被告乙○○以其彰化縣彰化市○○段等土地設定抵押辦理初貸之時間,係於81年 7月間,以證人卯○○、寅○○之名義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以臺中縣烏日鄉○○段等土地設定抵押辦理本件初貸之時間,係於79年10月間,以證人陳桐杰之名義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740萬元,則被告乙○○辦理本件貸款案之時間,均在前開土地於84年10月27日、86年12月30日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註記有「三七五租約」之前。被告乙○○未主動告知本件負責徵信之被告丙○○前開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被告丙○○實無從自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得知該等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乙情。惟觀諸卷內乙○○關聯戶部分霧峰鄉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書可知,對不動產之調查包括不動產之位置及交通,現在利用狀況,尚且要繪製圖面,就此等不動產狀況之調查,當需至不動產現場始能得知。且被告丁○○曾供稱其根據承辦人員「實際」去勘驗擔保品,他們將審查意見呈給伊看,伊覺得可以了,就依書面審查後核貸。故依此要求,被告丙○○辦理徵信時,自需到場查看不動產現狀,如未為之,當係違背其任務。證人王為貝、陳桐杰均曾證稱未與農會人員到現場估價,且觀諸巳○○貸款部分霧峰鄉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圖面部分根本沒有繪製不動產現狀及位置,已可知霧峰鄉農會人員承辦被告乙○○貸款,並未實際到場估價,顯已違背任務。而本案被告丙○○若至現場查看擔保品現狀,自可發現已設定三七五租約之土地有耕作情形,而知悉該等土地已有設定三七五租約,故原審僅以謄本未註記即推論被告丙○○不知情,亦嫌速斷。更何況被告乙○○於85年 9月ll日以巳○○名義更替卯○○名義重新辦理貸款1550萬元時,快官段部分土地已早於84年10月27日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被告等就此難道可稱不知情原審就此並未說明,理由未備。 ⒍被告乙○○利用證人王為貝、辰○○、卯○○、寅○○、巳○○、林炳源、林坤旺、陳桐杰等人之名義借貸……准借款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係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且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多漠不關心時,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又可規避契約上之責任,徒生權利義務之爭議。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被告丙○○、甲○、丁○○既知禁止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猶配合被告乙○○為之,顯然已違背渠等任務,而置霧峰鄉農會於險地。雖被告乙○○尚提出不動產擔保,但不能據此即可排除上開規範,否則上開規定豈非徒成具文。而上開規範確實能達到保護霧峰鄉農會債權之目的,以被告乙○○關聯戶迄92年 8月31日止,尚有本金 1億1056萬4570元尚未清償、利息4599萬4676元,違約金377萬1077元,即便經強制執行,亦尚有3031萬953元未能清償,可知被告乙○○僅提供不動產擔保,顯無法保障霧峰鄉農會之債權。而霧峰鄉農會欲追討該等債權,勢必要針對貸款名義人及連帶保證人為之,偏偏貸款名義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又無力承受此等高額債務,此豈無造成霧峰鄉農會嚴重損失?故在此更可見禁止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規範如何重要。換言之,債務人資力、人保、物保對霧峰鄉農會債權保障均極端重要,不能以有物保即可輕率放棄評估債務人資力。而被告乙○○均擔任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已貸款金額如此龐大,被告丁○○、甲○、丙○○等人亦可預見該等債務無法自連帶保證人中獲得清償,猶同意為之,亦已違背渠等任務。原審就此並未深究,僅以不動產擔保即可確保霧峰鄉農會債權,顯有誤會。 ⒎被告乙○○供稱貸款都是與賴竹生、壬○○洽商,伊都是將所欲申貸之金額告訴賴竹生、壬○○,經鑑價後,都會照伊申貸之金額核准。證人林坤旺、陳桐杰另證稱貸款事宜都是找秘書談的。可見本案貸款並非循正常申請貸款係逐層向上核准之程序為之,而是由被告乙○○與霧峰鄉農會高層談妥,由農會高層命相關徵信、授信等承辦人員配合演出,此顯為超貸案件之標準犯罪模式。被告乙○○另供稱申貸期間有何事情農會均會通知伊,可知霧峰鄉農會承辦人員均明知被告乙○○係利用人頭貸款。 ⒏原審雖以自民國88年以來景氣低迷,故無法將被告乙○○關聯戶之呆帳歸責於被告丁○○、丙○○及甲○。然觀諸起訴書附表之霧峰鄉農會貸款明細表,被告乙○○關聯戶早自83年3月10日,最晚自85年9月10日即遲延繳息,可見被告乙○○於83年間即無法正常繳納利息,而此等資力不足情況,與88年間之景氣低迷有何關係?且被告乙○○以人頭巳○○名義貸款早於83年間即無法正常繳息,可知其與巳○○資力均不足,霧峰鄉農會竟又於85年9月ll日同意被告乙○○以巳 ○○名義更替卯○○名義重新辦理貸款1550萬元,難道被告丁○○、甲○、丙○○沒有違背渠等任務,縱容被告乙○○拖延清償,終成為霧峰鄉農會之呆帳,造成霧峰鄉農會之損害?更何況1550萬元之貸款,超過1500萬元應由審議小組處理,此筆貸款既未經審議小組審核即輕率核貸,逃避審議小組之把關,更見渠等違背任務。 ⒐本案農會既已規定不能用人頭核貸規避風險,被告乙○○竟能以多人名義核貸,顯示被告乙○○與霧峰鄉農會承辦人員間早有勾串,霧峰鄉農會人員為被告乙○○規避相關法規。在此情況下,被告乙○○欲冒用他人名義申貸,亦甚容易。⒑被告乙○○申貸抵押之土地中,快官段及西南西段、西南東段部分土地地目均為田地,價值本就不高,有何理由能以公告地價之5倍、16倍估算價值?且此難道非高估?若謂市價 如此,證據又何在?原審為就此重大違背任務事項於理由中說明。 ㈢霧峰鄉農會於80年至90年間,對於授信案件到期時,在借款金額不變之下或純粹以增補約據延長借款期限者,稱為展期(亦稱轉期)。借款總金額增加,而以新借款償還舊務者,即稱借新還舊,兩者實際上皆有換單之動作,且俱未獲借款人資金之清償。80年至90年間,因主管機關當時並未特別規定,故該會於80年至90年間曾沿用慣例,允許在擔保品的實際價值範圍內,更新擔保品價值而予以增貸,有臺中縣霧峰鄉農會95年5月5日霧農信字第095140004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2卷第148頁);又該會辦理轉期,依當時規定辦理,無須重新估價,有臺中縣霧峰鄉農會95年4月3日霧農信字第095140010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2卷第150頁)。故原審認展期毋庸重新估價。但既然係借新還舊,實際上係一筆新的借款,且舊款實際上並未獲得清償,此時再重新放貸,難道不用再重新審酌擔保品價值是否足額?若擔保品實際價值滑落,未重新估價,猶沿用舊價值核貸,顯然不利債權擔保,故一般金融機構均會重新估價。尢以債信不良,清償能力不足,才會以借新還舊方式展延,依一般金融機構做法,若同意展延,為確保債權,甚至還要要求借款人加保,詎霧峰鄉農會竟函覆稱可以不用重估,不用實質徵信,顯然違背常理,益見該回函不足採信。 ㈣針對估價是否高估,實務上認定亦多以公告現值之倍數判斷是否高估。例如本院87年上易字第1243號判決,節錄該判決部分事實:「曾森欉、陳江銓二人復自82年 5月間起,基於共同連續概括之犯意,意圖損害芬園鄉農會,推由陳江銓利用其擔任徵信調查員之職位,連續以超估土地時價之方式,將如附表一㈣所示之土地,明知該土地每平方公尺均未達附表各筆土地估價之時價,竟以超估土地公告現值10倍以上之方式,計算各該筆土地之時價作為可供擔保金額,並據以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圖利各該借貸人;而由總幹事之曾森欉於附表一㈣之各筆土地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中佯予核章,予以核准貸款,詳如附表一㈣所示各筆土地貸放金額,共同圖利各該借貸人,致芬園鄉農會於債務人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時,無法從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滿,足其債權,足以生損害於芬園農會。」而被告果認渠等未高估,則請被告提出或函調霧峰鄉農會,提出82至89年間農會之貸放資料,以明抵押地之地目為田地、旱地,其估價方式為何。 ㈤借款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實務上多認農會人員核貸者係背信。可參以下判決: ⒈臺灣高等法院89上更一字1040號判決(節錄該判決部分事實:黃盛煥、廖曹金妹、林明珠、歐章錦等四人原分別在桃園縣觀音農會任職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放款經辦人及調查員,黃盛煥受該農會之託,應依農會法第31條規定秉持理事會決議執行之任務,向理事會負責,而廖曹金妹、林明珠、歐章錦負責該會會員放款事宜,亦負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法令及該農會之規定詳為審核之任務,渠等均明知依該農會信用部管理辨法第ll條規定,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25,而該農會民國79年度至8l年度之決算淨值分別為2334萬5483元、2857萬0274元、3393萬7426元,經該農會代表大會決議8O年度至82年度對同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分別不得超過1500萬元、2800萬元、3000萬元,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明知以陳良現、陳良發、陳良欲、胡冠林、「闕姓」成年男子等為首之「羅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擬以集中借款分散貸款之方式規避上揭規定向該農會貸款,竟與陳良現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由胡冠林以每人 5萬元之代價找來如附表一所示之徐阿木等56個人頭戶,再由闕姓成年男子將上開人頭戶之戶籍遷入觀音鄉址,黃盛煥、廖曹金妹、林明珠、歐章錦等人旋自8O年7月19日起至82年7月29日止,陸續對附表 l編號於至56所示之人貸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該等如附表1編號l至56所示之借款人隨即將貸款之款項撥至陳良現等人帳戶。其中附表l編號7至56之貸款戶自82年6月l日起即逾期未再償還任何本息,致生損害於觀音鄉農會及農會會員。) ⒉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 263號判決,併節錄部分事實:林隆登於82年 3月間接任傯幹事一職,原應秉承農會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明知羅文雄、羅碧玉及游意信以借用之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辦理上開貸款案,已違反農會法、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辨法及會員借貸限額決議之放款規定,仍就羅文雄嗣後請貸之大華戲院舊址續貸案、潭子工業區增貸案、中興畜牧場增貸案及豐臣蓮園案等, 與祕書林榮輝、信用部主任林正敏、承辨人林崇煌及郭華洲基於意圖羅文雄不法利益及損害豐原市農會利益之概括犯意,由林崇煌及郭華洲以同一反推算方式高估擔保品交易時價,未實際徵信調查,逕在業務上製作之徵信審核意見文件作不實之登載,使羅文雄自82年6月間起至83年3月間止,能順利通過核貸,取得上述大華戲院舊址續借案、潭子工業區增貸案、中興畜牧場增貸案及豐臣蓮園案等。 ⒊大華戲院舊址案:羅文雄及羅碧玉自80年12月12日,以林章詮所有坐落於豐原市○○段666、667、743、754等 4筆土地及豐原市市○街39號建物(面積183.21平方公尺)為擔保物,借用人頭李伯本、羅寬德、陳樹林、林榮秋、陳樹森、林張菊、羅文瑞等人名義,向豐原市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2億4千萬元,實際貸款2億元。豐原市農會總幹事林益昭乃指示秘書林榮輝、信用部主任林正敏轉指示承辨人林崇煌、及徵信調查人員郭華洲配合辦理放貸,渠明知應依農會相關規定辦理徵信調查,放款對象應具會員資格,且以會員生產上或事業上必需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放款應確實調查借款人信用程度,並且適當償還能力之保證人或抵押品,另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微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在擔係物查估上,更需瞭解擔保物附近成交時價及公告現值,以低於成交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再打 9折完成貸放價(其放款值之計算:以擔係品時價或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最高以 90%之放款率貸放;所謂土地之應計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土地放款值之計算公式為〔(時價或公告現值 x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x 放款率(最高百分之九十)=放款值);竟違反規定未實際從事微信調查,對擔保物之查估逕以羅文雄、羅碧玉欲借款之總金額2億元,配合上述擔保建物面積共183點21平方公尺,土地1416平方公尺即 428點32坪反推算出(即將擔保物品之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在打折後之估價額仍超過中貸金額為準,以合乎徵信程序)每坪土地之時價估為10O萬元,顯較該博愛段土地之公告現值其中第754地號為每平方公尺 3萬6千元、其中666、667號土地各為7萬5千元、743號土地為4萬零377元均高估甚多;況林章銓係以每坪85萬元購入,準備以95萬元賣出,但郭華洲竟對該地段土地估價每(坪)為 100萬元,並經上述各級人員審核通過貸放,明顯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 ㈥金融機構在處理客戶貸款授信評估時,一般要依五P 原則處理。 ⒈借款戶(People):銀行徵、授信人員對借款戶之評估,應將注意力集中在借款戶、責任、能力與誠信三要素方面: ①責任:瞭解借款戶對責任之承擔現狀與能力,可從經營背景深入觀察與查證(例如借款戶創立或存績期間之長短、企業之生命期間、營業項目有無變更、生產結構與市場佔有率、轉投資狀況、無形賁產、智慧財產價值、財務狀況、經營健全性、經營效率、該行業之發展、景氣循環等)。 ②能力:瞭解借款人之人格特質、經歷經驗、經營能力與貸積,此可從過去之經營積效與管理積效著手查對。 ③誠信:個人信用評定:社會評價、以往交易信用、契約履行情形、對承諾事項之履踐狀況、經營者之觀念、人格特質、風評等。 ⒉資金用途(Purpose):一般資金用途大概可分為三項,即 資產增加、負債減少及淨值減少 ①資產增加:包含週轉資金貸款、設備資金貸款、投賁資金貸款等。②負債減少:包含民間債務、金融機構債務、政府債務之減少。③替代股權:包含赤字融資、發放現金股利。 ⒊還款來源(Payment): ①現金是唯一的、最有效的、最可靠的償遂(還)方法。 ②借貸戶有無穩定之收入來源,為履約之主要保證。 ③評估時,以能否適時產生合理之現金為評估之要素。 ④短期借款得以短期資金充當還款財源,如以中長期資金充當還款財源,屬較佳之還款方式;中長期借款宜以中長期資金充當還款財源,以短期資金充當還款來源,為較差之還款方式。 ⑤依財政部之規定,凡借款戶歸戶授信總額達一億元以上,其中長期授信或短期授信連續展期超過一年以上者,應即徵提現金收支預估表,俾與其他徵信資料一併評核授信之可行性。 ⒋債權確保(Protection):一般可分內部保障與外部保障 ①內部保障:包含良好之財務結構、擔保金之合法、完整、可靠與具市場性、放款契約限制條款之訂定:又放款契約限制條款,係指銀行為確保授信債權,可以契約明定若干條件,要求貸款戶履行,一旦借款戶違背,印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 ②外部保障:通常由貸款戶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質權等或第三人以保證或背書方式為之,應留意保證、背書之合法性、周延性。 ⒌借款戶未來展望(Perspective)(授信透視) ①探討准駁該筆放款所具有之利弊,可由安全性、收益性、流動性、成長性及公益性等五方面加以評估。 ②除前述借款戶責任欄下所列外,並審酌借款戶之規模形象、社會肯定度、經營者之特質、經營理念、判斷力、執行力、產業之未來性、產品發展性、兢爭力、知識經濟之運用能力與成效等。 ③另外,尚需參酌產業環境以及申請人個別因素以決定核准或駁回。 本案起訴之四件關聯戶貸款,均未評估借款戶之責任、能力與誠信。部分資金明顯未用於農業用途(如賴竹生關聯戶),於展期時亦未究明,率爾同意展期。而以高達數千萬元甚至上億之大額貸款,還款來源竟僅有薪資收入,且未依財政部規定就超過一億元連續展期超過一年以上者,徵提現金收支預估表。就債權擔保部分,僅有高估之抵押權保障,於付諸闕如。對借款戶更無任何展望。明顯未落實上開五項原則,逐一探討為適當之授信評估,而以上命下從方式核貸。 ㈦「癸○○、子○○關聯戶」貸款案部分:原審以臺中縣太平市○○○段 146地號等共19筆土地,於86年向霧峰鄉農會申請貸款前,曾於84年 9月間,向泛亞商業銀行貸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2億3520萬元之抵押,依該次貸款之鑑價報告認,臺中縣太平市○○○段 146地號等共l9筆土地之估價價值為 5億6525萬7845元,有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卷第ll6頁至143 頁),故係足額擔保。惟承辦此案之霧峰鄉農會人員,於估價及審核時根本不知有此鑑定報告存在,沒有將此鑑定報告列入評估參考,所以不能以該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有合理估價。而同為金融機構,至少泛亞銀行尚知要有一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霧峰鄉農會居然都不用,而且估價可以不用檢附附近相關成交資料供參,主其事者這樣也可以核貸?謂無違背任務,孰人能信?又附帶一論,高估抵押品常與鑑價公司勾結,其中有部分鑑價公司係①貸款人所經營②關係企業或經營階層間有密切往來與關孫者,故應一併調查①兩者主要股東、董監事、董事長②經營群③董監事、經營階層關係與資金往來情形。而鑑價人員之學歷、訓練、專長、經驗等應詳加究明,有無能力鑑價?鑑價是否確實?有無可資相信之憑據等。本案原審並未深究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有無上開情狀,遂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 ㈧另關於「賴竹生關聯戶」貸款案部分: ⒈一般銀行就擔保品估價標準,土地係以最近年度公告現值為估價標準,其放款值計算公式為【(土地單位公告現值 X土地持份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X 放款率,而就放款率部分普遍最高為九成,一般為六至九成。賴竹生中貸抵押之霧峰段坑口小段 8-6號土地地目係田地,價值亦不高,憑什麼能以公告地價 5倍估價?若觀諸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就本件擔保品80年至86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80年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81年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82年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83年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84年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85年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86年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則82年5月時公告地價為3200,倍教更達8.6倍。而以該地段公告現值逐步攀升情形下,觀諸卷附賴竹生關聯戶部分授信個案檢查底稿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執字第9799號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在該土地已變更為霧峰都市計畫往宅區之有利條件下,該土地估價僅3呂50萬元(公告現值計算為 3380萬呂500元)。換言之,在公告現值逐步攀升、變更為 住宅區之有利情況下,91年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委請鑑價時也才能鑑定出3850萬元之價值,則在82至88年間,霧峰鄉農會7弘辨人員是依據什羶,能估出價值達1億7107萬0l10元(以起訴書附表6147X27830計算),根本不知道其依據何在此難道不是高估被告若認未高估,至少應提出相關鄰地成交市價舉證證明,但被告均未提出,僅泛稱檢察官並未舉證高估標準,不知高估標準何在。 ⒉更何況依上開附表顯示,該等土地上尚有臺中縣霧峰鄉○○路51巷 6號房屋佔用,佔用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不點交。在土地進佔用法律關係不明之情況下,土地價值難道不用大幅折價嗎?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土地只要有他人佔用,價值必定大幅減損,甚至無法成交,此係常理。霧峰鄉農會之估價及審核人員係專職,就此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等估價時非但未減價評估,反而以公告現值 5倍估價,真不知道是如何估出。而此種估價及審核,根本就已違背渠等之任務。 ⒊又鑑價應評估擔保物市場性及可售性。依上開附表顯示,該等土地係田地,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l1條第 2項,私人取得農地面積合計超過20公頃者,高過部份之轉讓契約或取得行為無效,並不得移轉登記。故欲購買該等土地須具備一定資格。則就該等擔保物之市場性及可售性部分,明顯亦有重大限制,難以脫手,估價時亦應減價。惟估價報告中未見有此等評估,未減價反而以5倍估價,自係高估。 ⒋原審雖以「公訴人認本件賴生所提供之擔保品即臺中縣霧峰鄉○○段坑口小段 8-6號地號土地,景氣低迷,土地價值跌落,被告等仍不斷重估擔保品增加貸款,79年 7月間初貸額僅1500萬元,逐次增加貸款,至86年1O月間貸放額達7250萬元部分:本件貸款案以人頭戶賴林足之名義於86年間,辦理增貸時所查估之時價與公告現值之倍數為 5倍,有霧峰鄉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臺中縣霧峰鄉農會放款審議小組審查表、臺中縣霧峰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附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 3卷第47頁至51頁),相較於起訴書其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之貸款關聯戶於貸款時所查估之時價與公告現值之倍數之比率,本件並未有過份高估之情形。」惟高估與否本就是不確定法律概念,與重利罪中「顯不相當之重利」一樣,到底利息多少才是重利,本來就是應由法院獨立判斷什麼才是高估,什麼才是顯不相當,不受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見解拘束。更何況檢察官就其他關聯戶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亦非完全以估價比率為斷,尚以金融檢查中評估債權可望收回否等其他理由為斷,故不能以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部分中有時價較公告現值倍數比率高,即認本件並未高估。而且是否高估,需斟酌不同擔保品之地理位置、地目、使用現狀、銷售性,因而比率或有不同,此亦為檢察官就其他部分不起訴斟酌後認為尚未高估之原因之一,不能純從其他不起訴部分比率較高,即認本案起訴部分並未高估。 ⒌觀諸起訴書附表之霧峰鄉農會貸款明細表,賴竹生關聯戶早自82年12月 l日即遲延繳息,可見賴竹生於82年間即無法正常繳納利息,其與人頭賴林竹賁力均不足,霧峰鄉農會竟又於82年12月 2日起陸續同意賴竹生以賴林竹、賴麗珠、賴德聰名義重新辦理貸款,難道被告丁○○、壬○○、己○○、甲○、丙○○及庚○○沒有違背渠等任務,縱容賴竹生拖延清償,終成為霧峰鄉農會之巨額呆帳,迭成霧峰鄉農會之損害?更何況超過1500萬元之貸款應由審議小組處理,賴竹生開聯戶中有多筆貸款超過1500萬元,僅見88年 7月23日以賴麗珠名義貸款31OO萬元部份曾經審議小組同意,餘則全未經審議小組審核即輕率核貸。除此之外,賴竹生於83年12月10、15、17日短短一星期內,以賴麗珠名義向霧峰鄉農會連續貸款 600萬元、700萬元、400萬元,總額超過1500萬元;85年12月24、30日以賴麗珠名義向霧峰鄉農會連續貸款750 萬元、750 萬元,明顯係以化整為零方式逃避審議小組之把關,而霧峰鄉農會人員均同意放款,更見渠等違背任務。 ⒍88年 7月23日賴竹生以賴麗珠名義貸款3100萬元部份雖經審議小組同意,惟觀諸該筆貸款之放款批覆書,該筆貸款於88年 7月23日即經主任壬○○、秘書賴竹生、總幹事丁○○批示同意核貸,並於同日轉帳至賴麗珠帳戶,此時根本沒經過審議小組審核過。而該筆貸款之審議,依卷附審議小組審查表所示,係遲於同年月26日才逐層往上批示,可見該筆貸款根本沒有審議,只是以書面方式補足程序。尤以賴麗珠早有遲延繳款情事,審查表中竟仍載明信用普通、繳息普通,更可見審議只是假審議。且賴竹生係該貸款連帶保證人,於審議表中竟也列名,毫無利益迴避,更可見被告等人贍大妄為。 ⒎賴竹生利用賴林竹、賴麗珠、賴德聰等人之名義借貸,惟借款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係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且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多漠不關心時,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又可規避契約上之責任,徒生權利義務之爭議。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現定項目。被告丁○○、壬○○、己○○、甲○、丙○○、庚○○既知禁止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猶配合賴竹生為之,顯然已違背渠等任務,而置霧峰鄉農會於險地。雖賴竹生尚提出不動產擔保,但不能據此即可排除上開規範,否則上開規定豈非徒成具文。而上開規範確實能達到保護霧峰鄉農會價權之目的,以賴竹生閒聯戶迄92年 8月31日,尚有貸款本金餘額7250萬元未清償,另有利息1113萬7676元,違約金94萬8022元,造成霧峰鄉農會嚴重損失,即便經強制執行,目前賴林足部分尚欠款1710萬3570元、賴麗珠部分欠款3214萬8509元、賴德聰部分欠款2592萬7013元,有霧峰鄉農會95年2月14日霧農信字第0951400047號函暨 所附具之貸款案件目前繳息情形及積欠金額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理卷第2卷第19、21、22頁),可知賴竹生僅提供不 動產擔保,顯無法保障霧峰鄉農會之債權。而霧峰鄉農會欲追討該等債權,勢必要針對貸款名義人及連帶係證人為之,偏偏貸款名義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賴竹生)又無力承受此等高額債務,此豈無造成霧峰鄉農會嚴重損失?故在此更可見禁止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規範如何重要。換言之,債務人資力、人保、物保對霧峰鄉農會債權保障均極端重要,不能以有物保即可輕率放棄評估債務人資力。而賴竹生均擔任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以貸款金額如此龐大,被告丁○○、甲○、丙○○、庚○○、己○○、壬○○等人亦可預見該等債務無法自連帶保證人中獲得清償,猶同意為之,亦已違背渠等任務。原審就此並未深究,僅以不動產擔保即可擔保霧峰鄉農會債權,顯有誤會。 ⒏原審認「賴林足於86年ll月 4日辦理增貸部分,被告丙○○當時曾就本件擔係品重新辦理估價,並於檐保品實際價值範圍內給予提高貸款額度,並未有高估地價之情彤,已如前述」等語。惟被告丙○○之估價如何係在擔保品實際範圍,原審並未詳實說明理由何在,不知何以認定。 ⒐原審另以「中央存保公司91年 2月28日所為之報告第5-15頁內稱,各案互為關聯戶(係指賴德聰、賴足珠、賴林足),分別於90年7月至90年9月轉列催收款項,皆已取得執行名義,因所欲擔保品抵押值尚足,若積極催理,預估債權可望收回(見證物B2卷第5-15頁)在卷可參。雖目前賴林足部分尚欠款1710萬3570元、賴麗珠部分欠款3214萬8509元、賴德聰部分欠款2592萬7013元,有霧峰鄉農會95年2月14日霧農信 字第0951400047號函暨所附具之貸款案件目前繳息情形及積欠金額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審理卷第 2卷第l9、21、22頁),然就本件擔保品業經霧峰鄉農會取得執行名義,有原審法院91年度民執二字第9799號拍賣公告附卷足佐(見原審審理卷第 3卷第52頁,惟該次拍賣經霧峰鄉農會撤回拍賣),該次拍賣之鑑價底價為6014萬元,與賴林足等人前開所積欠霧峰鄉農會之總額7517萬9173元,並非相差甚鉅」。惟中央存保公司之報告僅是預估,尚須以實際執行成果為準。而原審法院之鑑價6014萬元與賴林足等人積欠之總額7515萬9173元相差達1500萬元,已達6014萬元之四分之一,怎可謂相差不大?更何況比較之基準應以鑑價與貸款金額比較,始能得知擔保品有無高估,原審竟以鑑價與債務人現欠款金額比較,得出並未高估之結論,其論理顯有悖常理。而經強制執行結果,霧峰鄉農會尚受有前開鉅額損失,益見被告等人違背任務結果,確實已造成霧峰鄉農會損害。 ⒑被告丁○○曾辯稱根據承辦人員實際去勘驗擔保品,他們將審查意見呈給伊看,伊覺得可以了,就依書面審查後核貸。可見依規定估價人員須親自到場看過擔保品估價。被告己○○於原審則辯稱本件貸款案是在要展期的時候伊才有承辦,伊是按照一般的作業流程處理,在擔係品可以核貸的額度內核貸,伊當時沒有看到換單的估價單,本件擔保品是在都市計劃區內,所以擔保品的價值可以提高,檐保品的估價是參考附近土地的成交價格,因為這個部分在辦理的時候,就一直沒有檢附附近土地成交價格的慣例。惟依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己○○承辦係89年 3月31日賴竹生以賴麗珠名義向霧峰鄉農會貸款1650萬元,該筆貸款未經審議即放貸轉帳至賴麗珠帳戶已如前述,而其時霧峰鄉農會已於87年ll月間通過「徵、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不論新貸或展期自須重新估價,而被告丙○○、庚○○估價豈能未檢附相關訪價資料、鄰近土地成交價格之及估價單?沒有任何估價單,試問被告己○○、壬○○、賴竹生及丁○○等人要如何書面審核是否足額擔保?又如何知悉擔保品被列入都市計畫?可見貸款根本沒有經過實質審核,純粹就是時任秘書之賴竹生說好要錢,霧峰鄉農會相關承辨人員即配合辦理。 ⒒證人賴德聰於調查訊問時證稱:賴竹生曾跟伊說他有一些債務的清償,要求借用伊的名義向農會辦貸款,伊是賴竹生辦貸款的人頭戶,至於他用伊名義辨了幾筆貸款,伊不清楚等語。則借款申請書上賴德聰之簽名,即非賴德聰本人為之,且霧峰鄉農會顯然未實際與賴德聰對保。證人賴林足、賴德聰、賴麗珠既未親自貸款填寫入會申請書、會員資料卡、徵信資料調查表、借款申請書等文書,則霧峰鄉農會承辦人員又如何能對名義借款人為對保、徵信、授信之調查?霧峰鄉農會人員明知借款申請書之申請人欄非本人簽名,復未確實對保、徵信、授信,即輕率核貸,不但已達背渠等之任務,更係為配合賴竹生貸款而偽造文書,益見與賴竹生問有犯意聯絡。 ⒓原審認「雖本件霧峰鄉農會於87年7月2日放貸賴林足3636萬元,業已超過霧峰鄉農會信用部87年度對同一人擔保放款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半數,未經農會理事會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理事4分之3以上之同意,即逕予核貸,然此部分業於本案起訴前,經霧峰鄉農會理事會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理事4分之3以上之同意,予以追認,有霧峰鄉農會理事會87年ll月第13屆第ll次會議議案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偵查卷第 3卷第229、230 頁),是就此部分縱使有所行政疏失,然業於事後發現時即予以補正,並非俟案件經偵查時始予以補正,尚未能據此疏失,即認被告等有背信犯行。」惟超貸放款係嚴重損害霧峰鄉農會,既有須經理事會同意才能核貸之規定,被告明知未經同意,竟擅自核貸如此大額款項,此係明顯違背渠等任務,豈能以一句「行政疏失」輕言帶過。又規定須「霧峰鄉農會理事會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理事4分之3以上之同意」,規範目的顯然是為事先嚴格把關,避免擅自核貸,造成霧峰鄉農會損害,事後追認,只是消極承認已核貸之既成事實,又豈能以事後追認,即認被告等無背信犯行。至於何時追認,根本與已成立之背信犯行無關。若此項論理可成立,任何犯罪只要被害人事後追認,即可不成立犯罪?故原審此項論述,實難令人甘服。 ⒔原審以「經函詢臺中縣霧峰鄉農會該會對任職員工之退休金扣抵沖銷積欠貸款本息部分,然該會就之並未有相關規定,有該會95年8月21日霧農信字第095140025 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 4卷第39頁),是霧峰鄉農會內部既對於員工任貸款案之保證人,該貸款案未如期繳息,是否即可將員工之退休金予以扣抵沖銷乙節未有規定,實難以被告丁○○未將賴竹生之退休金沖抵貸款本息,即認被告丁○○有背信犯行」。惟積極保存債權,避免農會呆帳,這是總幹事及農會相關承辨人員應有之任務,還需要規定嗎?賴竹生於90年l 月16日屆齡退休,斯時尚有積欠霧峰鄉農會連帶保證債務7250萬元,其關聯戶早於86年10月即發生延滯繳息情事,而霧峰鄉農會於90年l月15日本應將360萬4000元賴竹生退休金止扣沖銷債務,積極維護霧峰鄉農會權益,豈可又撥入賴竹生員儲帳戶。若依原審所認,事事處處都要有明文規定,才能成立背信,則農會人員恣意妄為,嚴重損害農會權益,事後只要農會回函沒有規定,均可認為無違背任務,此顧與經驗法則有違。 ⒕原審以「按銀行法所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第12條之l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表彰之精神,固在保護一般自用住宅貸款或小額消費貸款等經濟上的弱勢團體,但也同時反映出物保為擔保之王,足夠之物保即可保障債權之履行等意涵。又有擔保貸款案件與無擔保貸款案件有本質上之差異,前者核貸重點在於擔保品之取償價值,而後者核貸重點在於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因有擔保貸款案件,如借款人將來不依約償還本、息,出借人自得拍賣擔保品以資求償,此觀諸銀行法中對銀行之利害關係人不得辦理無擔保授信,而仍得辦理擔保授信(銀行法第31條、第32條參照);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銀行無擔保之放款予以適當限制,而有擔保之放款則由銀行自行覈實決定即可(銀行法第36條、第37條參照)等規定自明。因此在有擔保品放款案件核貸評估,首重於擔係品之價值或保證人之清償能力,借款人之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之評估雖有其必要,但非唯一且絕對之考量因素。準此說明,本件貸款案實際借款人賴竹生既能提供足夠之擔保品,本件在核貸過程中,被告等雖有部分違背貸款業務規定(如人頭戶賴聰德、賴麗珠、賴林足等人雖有同意自任人頭戶,然並未實際對保),在無其他更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情況下,尚難僅憑該等情事即認其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霧峰鄉農會。」惟就授信之限制,銀行法第32、33、33-2、33-4已規定,就特定關係人不得貸放。而銀行法第33-1各款所稱辦理授信之職員,係指辦理該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對於授信案件之審核,如係提由放款審議委員會做最後之決定,則放款審議委員會之各委員,均為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財政部75. 4乙8台財融第 0000000號)。銀行法第33條規定,銀行對其利害關係人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授信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應經該銀行董事會三分之二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可核貸。所謂應有十足擔保,指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授信餘額,應不高於授信當時銀行對其提出之擔保品所估價值之一定成數(指鑑估放款值),若擔保品鑑估放款值低於其授信金額(即非十足擔保者),其不足部分與無擔係授信相同。授信條件包括利率、擔保品及估價、保證人之有無、貸款期限及本息償還方式。同類授信對象,係指同一銀行、同一基本放款利率期間內、同一貸款用途及同一會計科目項下之授信客戶。授信達中央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如財政部82.9.22台財融字821153859號函釋,銀行對利害關係人為擔係授信,其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台幣 l億元或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孰低者。可知就大額貸款,除對特定關係人不得貸放外,尚需經董事會同意始可核貸,絕非僅以物保為擔保之王,有物保即可核貸。而本案均係數百萬以上之大額貸款,亦與原審所列舉之法條用意在保護一般自用住宅貸款或小額消費貸款等情況不同,尚不能據此推出有物保即可不管借款人責任、能力與誠信。更何況原審亦認放款案件核貸評估,除擔係品之價值外,尚重保證人之清償能力,而本案之保證人均為賴竹生,82年5月3日貸款後於同年12月 l日即延遲繳息,可知其清償能力不足,甚至可說,無清償意願,霧峰鄉農會承辦人員之此情,竟猶同意放貸,顯然亦係違背渠等任務。 ㈨參照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77/08/10台財融字第770229545號令修正) 個人申請授信,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 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頊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 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 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二千萬元以上者,包會本次申貸金額(以臺北市銀行公會聯合徵信中心電腦統計資料為準),或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以經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者為準)核對。借款申請人如未能及時提供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時,得提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並加附相關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款書或扣繳憑單影本。 本案被告乙○○以其彰化縣彰化市○○段等土地設定抵押辦理貸款,該等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被告丙○○未依上開注意事項第二點查明,已達背任務。又本案起訴之四件關聯戶貸款,申貸金額均有超過一千萬元之貸款,但並未見到被告等人要求借款人提供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或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彰本並加附相關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款書或扣繳憑單影本,亦已違背上開注意事項第四點,又違背其等之任務。 ㈩「賴竹生關聯戶」貸款案部分: 原審以「賴竹生於90年 l月16日屆齡退休,斯時尚有精欠霧峰鄉農會連帶保證債務7250萬元,其關聯戶早於86年10月即發生延滯繳息情事,而霧峰鄉農會於90年l月15日將360萬4000元退休金撥入賴竹生員儲帳戶,未予應辦娌止扣,將賴竹生之退休金沖抵貸款本息認被告丁○○有背信罪嫌部分:賴竹生於90年 l月申請退休,退休源因為屆齡退休,有臺中縣霧峰鄉農會聘任員工退休申請表乙紙在卷可參(見證物卷 X卷第7頁),經霧峰鄉農會於90年2月21日以90年度第 l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准予退休,並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2條第l款、第54條規定辦理其退休,薪給截至90年l月15日,退休金為360萬4000元,有霧峰鄉農會於90年2月21日以90年度第 1次人事評議小組舍議決議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證物卷 X卷第8、9頁),惟經本院函詢臺中縣霧峰鄉農會該會對任職員工之退休金扣抵沖銷積欠貸款本息部分,然該會就之並未有相關規定,有該會95年8月21日霧農信字第095140025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4卷第39頁),是霧峰鄉農會內部既對於員工任貸款案之保證人,該貸款案未如期繳息,是否即可將員工之退休金予以扣抵沖銷乙節未有規定,實難以被告丁○○未將賴竹生之退休金沖抵貸款本息,即認被告丁○○有背信犯行。」惟84年10月23日財政部即公佈施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該辦法第 4年規定,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左列規定積極清理: 經評估債務人財務、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繼續經營價值者,得酌予變更原授信案件之還款約定,其須繼續輔導融資者,應報經理事會核准。 除前款情事外,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應迅速採取左列措施: ①行使票據權利及訴追主、從債務人,並聲請處分擔保品。 ②清查主、從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於必要時,依法聲請保全措施。 ③聲請執行主、從債務人之財產。 ④其他必要保全措施。 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如認為主、從債務人確無能力全部清償,得斟酌實情,在保本原則下,擬具處理意見,報經理事會准後成立和解。 賴竹生於90年 l月16日屆齡退休,斯時尚有精欠霧峰鄉農會連帶保證債務7250萬元,其關聯戶早於86年10月即發生延滯繳息情事,而霧峰鄉農會於90年 l月15日即應依上開辦法將360 萬4000元退休金辦理止扣,沖抵貸款本息,被告丁○○等未依上開辦法辦理,自已違背任務。原審未察,徒以霧峰鄉農會內部對於員工任貸款案之保證人,該貸款案未如期繳息,是否即可將員工之退休金予以扣抵沖銷乙節未有規定,即認被告丁○○等未有背信,尚嫌速斷。 「許正雄關聯戶」貸款案部分: ⒈借戶82年12月7日申貸500萬元,期限批示45天,何以放款對保借據簽定2年?83年4月 8日申貸400萬元,借款期限批示l個月,何以放款對保時借據填寫2年? ⒉一般銀行就擔保品估價標準,土地係以最近年度公告現值為估價標準,其放款值計算公式為【(土地單位公告現值 X土地持份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X 放款率,而就放款率部分普遍最高為九成,一般為六至九成。許正雄申貸抵押之雲林縣斗六市○○○段等23筆土地地目雖係建地,但並非地處都市○○地段,憑什麼能以公告地價44倍估價?至於柳樹湳段等土地地目是田地,價值本就不高,又依據何能以公告地價13倍估價?若是市價,總要有參考依據,就此被告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審未察,僅以當時霧峰鄉農會規定可不附鄰地成交價,即輕率採信被告等人辯解,過於速斷。 ⒊丁○○供稱許正雄是賴竹生外甥,關於其關聯戶之貸款也是賴竹生主導,由此益見本件貸款確實是下命下授之方式核貸。 ⒋原審以「證人許正雄於偵查中證稱:貸款之事是伊自己去接洽的,因為貸款的柳樹湳段土地是伊跟許俊能、許寬球 3人持分,許麗真的貸款擔保土地是伊的,保證人是許寬球,許麗真是伊姊姊,她貸款的錢是伊在用,用以開發蓋房子,這些貸款許俊能、許寬球、許麗真他們都知道,他們都是三山建設公司的股東,伊等合夥開公司,貸款的錢都是用在公司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24276號偵查卷第 2卷第149、150頁),則依證人許正雄所言,本件貸款案雖分別以許正雄、許寬球、許麗真、許俊能之名義借款,惟所貸得之款項均用以許正雄、許寬球、許麗真、許俊能等人所開立之三山建設公司,本件並未有許寬球、許麗真、許俊能為人頭借款人,實際借款人為許正雄之情形。是本件借戶均為貸款之實際使用人,所借得之款項係用以其等所設立之三山建設公司資金,與人頭借款戶對貸款事項多漠不關心,多無履行債務之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之情形未符。」惟觀諸卷附92年6月l日製表之霧峰鄉農會貸款案責金流向表第 4頁,80年9月27日許正雄貸款200萬元入其帳戶後,隨轉帳8l萬5千元至劉素珠帳戶,同年月30日轉帳87萬2千元至賴竹生帳戶、轉帳2萬7千元至劉素珠帳戶。81年 3月10日許正雄貸款1030萬元入戶後,隨於同年3月13日轉帳1OO萬元至賴竹生帳戶。可見許正雄貸款並非如原審所認均用在三山建設公司,部分係轉帳予賴竹生。至於許正雄何以轉帳予賴竹生,合理之判斷一是許正雄係賴竹生之人頭,故部份貸款所得要轉交賴竹生,二則是賴竹生護航許正雄順利貸款之對價。至於許正雄、許寬球、許麗真、許俊能以個人名義申貸,亦不得供三山建設公司使用,此亦違反財政部70年 5月27日台財融字第16152號函。 ⒌本件貸款案,係分別由許正雄、許寬球、許麗真、許俊能借貸,而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且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實際使用人是三山建設公司),對貸款事項多漠不關心時,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又可視避契約上之責任,徒生權利義務之爭議。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被告丁○○、壬○○、甲○、丙○○既知禁止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猶配合賴竹生及許正雄為之,顯然已達背渠等任務,而置霧峰鄉農會於險地。雖許正雄等人尚提出不動產擔保,但不能據此即可排除上開規範,否則上開規定豈非徒成具文。而上開規範確實能達到保護霧峰鄉農會債權之目的,以許正雄關聯戶迄目前止許正雄部分尚欠款1252萬9523元、許麗真部分欠款1388萬2562元、許寬球部分欠款2578萬9847元、許俊能部分欠款2557萬8812元,有霧峰鄉農會95年 2月14日霧農信字第0951400047號函暨所附具之貸款案件目前繳息情形及積欠金額表在卷可佐,可知許正雄等人僅提供不動產擔保,顯無法保障霧峰鄉農會之債權。而霧峰鄉農會欲追討該等債權,勢必要針對貸款名義人及連帶保證人為之,偏偏貸款名義人及連帶保證人又無力承受此等高額債務,此豈無造成霧峰鄉農會嚴重損失?故在此更可見禁止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規範如何重要。換言之,債務人資力、人保、物保對霧峰鄉農會債權保障均極端重要,不能以有物保即可輕率放棄評估債務人資力。而許正雄、許寬球、許俊能三人分別互為其等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中許正雄80年 9月27日、81年 3月10日、8l年12月21日三筆貸款更以自己為保證人,等於沒有保證人,以貸款金額如此龐大,被告丁○○、甲○、丙○○、壬○○等人亦可預見該等債務無法自連帶保證人中獲得清償,猶同意為之,亦已違背渠等任務。原審就此並未深究,僅以不動產擔係即可確保霧峰鄉農會債權,顯有誤會。 ⒍原審以「雖修正前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理第10條第2項 規定「…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贊助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其用途應以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姜老為限…」,然按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相當程度具有營利之性質與色彩,農會信用部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主要目的之一,亦期冀藉由放款賺取利息,是就營利(事業)之觀點而言,乃著重於營業之收益與倩權之擔保,因此在核貸過程中,雖有違背貸款業務規定,但未必與營利之目的相違或導致實質上之損失。本件前開放貸予許正雄、許寬球、許麗真、許俊能等人之款項,雖遭許正雄等人用於其等所經營之三山建設公司之資金,然是否為被告甲○於辦理授信、被告丙○○於辦理徵信、被告丁○○核貸時,即得以知悉許正雄、許寬球、許麗真、許俊能等人實際上欲對該筆放貸金額會做如此運用,容有疑義。其後農會既已放貸,而農會放款業務本即具有營利之性質,縱借款人事後將放貸款項作違反當初申辦貸款目的不符項目時,只要借款人實際上均按時還款,韭無不利於農會貸款債雅之擔保或獲償之情事,尚難以借款人其後資金運用不符申貸之初之目的,即得以推論被告甲○於辦理授信、被告丙○○於辦理徵信、被告丁○○核貸時即知悉借款人許正雄、許寬球、許麗真、許俊能等人借款目的有違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惟貸款資金用途為何,關係借款人是否能還款甚鉅,果借款人貸款目的係投資高風險產業,血本無歸機會甚高,金融機構於審核時恐怕不敢放款,此即放款時要求借款人表明貸款目的之用意。而主菅授信業務單位或稽核單位,本應就職掌加強對客戶授信用途追蹤考核,除扣定授信承辨人員定期訪問客戶,並對該客戶之動態資料作成報告,分送該單位。對授信之大額借戶更應辦理追蹤考核,以確保債權,如l.授信應根據原申請計畫用途核實撥付,撥付實應轉入借款戶之存款帳戶。⒉款頊貸出後,應責成借戶就授信支領情形及借戶之財務、業務及原計畫之推展,按期提報,以供杳核。3.對大額戶,應定期派員實地查帳。如查明實際用途與原申請計畫用途不符時,案情節輕重,就其不符部份予以追還,或要求即時償還全部。被告甲○、丁○○負責授信業務,自應注意許正雄等人貸款用途,事後並應追蹤查核,渠等未追蹤查核,當然不知許正雄等人資金運用與申貸目的不符,此已違背渠等任務。而許正雄貸款用以營造,果然無法如期償還貸款本息,對霧峰鄉農會顯亦造成重大損害。 ⒎原審雖以「起訴書雖認上開擔保品有景氣低述,土地價值跌落之情形,然觀諸前揭雲林縣斗六市○○○段土地於83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於1OOO元,於94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臺中縣霧峰鄉○○○段 lll地號土地,於82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於83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於84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於94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有上揭地價證明書附卷可參,似未有起訴書所非景氣低迷,土地價值跌落之情形。」惟本件擔保品霧峰鄉○○○段房地,自82年至83年,公告地價不過由每平方公尺1400元上漲至1800元,幅度不過上漲百分之28,但霧峰鄉農會之承辨人員竟能於79年6月鑑估放款值為123O萬5000元,為當期公告現值8.6倍,核貸額度1000萬元。迭於80年5月、80年9月、81年 2月、81年12月、82年12月、83年l月、83年 4月、83年6月,不斷重估增貸,估價達6003萬7000元(83年 l月),為公告現值12.8倍,貸款高達5850萬元。就估價部分,該房地於持短三、四年內竟能上漲百分之480 ,遠遠超出公告地價之上漲幅度,可見此種估價顯未顧及當時公告地價上漲之幅度,係為配合貸款恣意估價。至雲林縣斗六市○○○段土地於83年公告地價不過才每平方公尺1000元,於94年經過十年上漲,公告地價也不過才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但霧峰鄉農會之估價人員竟能於83年間即估出每平方公尺達35695元,高達83年公告地價354倍,94公告地價之11.8倍,此種估價更是離譜,就此種不合常理之處,原審並未說明,理由亦有所不備。 ⒏原審以「本件申貸時間係於80年5月間至83年6月間,係在87年ll月霧峰鄉農會制訂「徵、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之前,當時霧峰鄉農會確實未要求估價人員對於不動產擔保品之估價並未要求檢附訪價或市場成交償等相關資料為佐證之要求。」惟原審認不用重新評估之依據係霧峰鄉農會回函,惟被告等多現任該會主管職位,霧峰鄉農會回函之內容又多係被告等職務內容,則該等回函內容之依據何在?有無可能係承辦人詢問被告後回函?回函內容是否係被告之意?有無自為自己脫免罪責之可能?則此等留函內容之可信度甚低,應不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以如前述。又未檢附訪價或市場成交價等相關資料為佐證,試問信用部主任、總幹事、理事會及放款審議委員會等後續審核者要如何審核?故霧峰鄉農會前開回函實不可採。 ⒐原審以「本件貸款案核貸時,所徵之擔保品即雲林縣斗六市○○○段24筆土地正興建建物,起造人為三山建設公司,雖霧峰鄉農會信用部有疏未徵提該公司為保證人,且未切結於建物完成總登記後一併追加設定抵押權,該項保全債權程序之情形。惟本件曾於83年 3月間,由霧峰鄉農會與借款人許正雄就前揭雲林縣斗六市○○○段24筆土地設定地上權,並於83年3月9日辦理登記,有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 l卷第205、206頁),並要求承攬三山建設公司前開土地上建物之承攬人宏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拋棄法定抵押權,有法定抵押權拋棄切結書乙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審理卷第4卷第250頁),則本件貸款案,雖未徵提三山建設公司為保證人,且未切結於建物完成總登記後一併追加設定抵押權,然仍有要求借款戶就擔係品土地設定地上權、要求建物承攬人拋棄法定抵押權等措施,並非完全未為任何的保全債權之措施。」但設定地上權能夠拍賣九老爺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嗎?要求土地上建物之承攬人宏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拋棄法定抵押權,能夠拍賣九老爺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嗎?既然規定應該徵提該公司為保證人,另為設定抵押權,何以不為?卻用上開方式辦理,根本無法達到係障霧峰鄉農會債權之目的。原審就此並未深究,率認已有保障霧峰鄉農會債權,尚有誤會之處。 ⒑原審又以「霧峰鄉農會於80年至90年間,對於授信案件到期時,在借款金額不變之下或純粹以增補約據延長借款期限者,稱為展期(亦稱轉期)。借款總金額增加,而以新借款償還舊務者,即稱借新還舊,兩老實際上皆有換單之動作,且俱未獲借款人資金之清償。8O年至90年間,因主管機關當時並未特別規定,故該會於80年至90年間曾沿用慣例,允許在擔保品的實際價值範圍內,更新擔保品價值而予以增貸等情,有霧峰鄉農會95年5月5日霧農信字第095140014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2卷第149頁)。再貸款期清償期屆至,借戶一時未能清償,如立即進行催收、執行程序,則該貸款案將成為逾期放款或困擾,不僅對借款戶嚴苛,且農會逾放比率增加,而農會處理逾期放款亦增加營業成本。如予借款戶辦理展期,一方面可疏緩借款戶繳納本金,另方面農會可以繼續收取利息,及要求借款戶處理擔保品清償,對農會而言,並未因此而遭受損失。本件貸款關聯戶,自80年間開始借款,期間有陸續還息,雖有增貸,但仍在該擔保品實際價值範圍內,更新擔保品價值而予以增貸,而就增貸部分,係用以沖銷舊欠的本金、利息、違約金,此觀諸82年12月 7日僅撥貸500萬元、83年4月8日僅400萬元等節自明,並非再有多予放貸其他餘額供借款戶使用,而有使農會之損害擴大之情形。」原審認展期毋庸重新估價。但既然係借新還舊,實際上係一筆新的借款,且舊款實際上並未獲得清償,此時再重新放貸,難道不用再重新審酌擔保品價值是否足額?若擔保品實際償值滑落,未重新估價,猶沿用舊價值核貸,顯然不利債權確保,故一般金融機構均會重新估價。尤以債信不良,清償能力不足,才會以借新還菩方式展延,依一般金融機構做法,若同意展延,為確保債權,甚至還要要求借款人加保,詎霧峰鄉農會竟函覆稱可以不用重估,不用實質徵信,顯然違背常理,益見該回函不足採信。 ⒒原審雖以「本件貸款案最終雖因借款人無法繳清利息、本金而被列為呆帳,進入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後亦無法順利拍賣獲得全額賠償,而共積欠霧峰鄉農會7778萬0744元,使霧峰鄉農會受有損失,然此項造成損害之結果,並不能當然反推與貸款案之承辦人員辦理過程有關,蓋其間既有經濟景氣之變數存在,即難以將兩者劃上等號,否則將違反論理法則。」但本件貸款案發生時間均在80年至83年間,時間短脰三年,在此三年間,又有何重大經濟景氣變動?更何況許正雄關聯戶早於81年3月9日就430萬元、200萬元之較小筆借款即出現延遲繳息情況,可見許正雄等人此時已無力清償貸款,此時即不該再貸款予許正雄等人。被告等不嚴格把關,反而於8l年 3月10日借款許正雄1030萬元、81年12月21日借款許正雄1330萬元,並放水讓許正雄擔任此二筆貸款連帶負責人;於81年ll月l9日借款許寬球1170萬元,81年12月21日借款許寬球1570萬元,83年3月5日借款許寬球900萬元;於83年1月25日到同年 6月10日,陸續貸款1OO萬元、350萬元、2000萬元給許俊能,陸續同意許正雄等人大額借款,則就此等呆帳之形成,被告等均顯可預見。退步言之,即便有景氣因素牽扯其中,但被告於8l年3月9日後放貸時,難道不用將此考慮其中,將擔保品之價值減估,或要求許正雄等人增加擔保品,確保霧峰鄉農會債權?渠等不嚴守自己任務,造成此巨額呆帳,其間因果關係十分明顯,自應負其責任。原審僅以一句空泛之景氣變動即認被告等人對此筆巨額呆帳毫無責任,始違背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被告丁○○、己○○、甲○、戊○○、丙○○、庚○○、乙○○等所涉背信、被告乙○○所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事證,均仍以前揭證人及各借款名義人未完整參與全部借貸過程之證言,擇其不利於被告等人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部分不得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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