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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二О四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許金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二О四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之後應補充記載「甲○○則於肇事後,即託附近商家電話報警,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李建民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外,另補充證據即卷附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法 官 許金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二О四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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