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1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交簡字第18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金海味海產店」應更正為「全海味海產店」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慧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