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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八八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蔡名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八八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金鵰王」壹台及新台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賭博行為乃法所查禁,且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街一四二號「福隆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供該男子電子賭博機具「金鵰王」一台,供不特定之客人投注把玩,而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可押注十分(即一比一之比例),若押注中彩金,即可退倍數不等之硬幣,如未中注,賭資為該機台沒入,該謝姓男子再視所得補貼甲○○。迄於同年四月八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金鵰王一台及機台內硬幣現金共三千元。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現場照片、職務報告附卷及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一台、現金三千元扣案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 官 蔡 名 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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