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八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 動賭博機具「金鵰王」壹台及新台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賭博行為乃法所查禁,且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從 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 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街一四二號「福隆小吃店」之公眾得出 入場所,供該男子電子賭博機具「金鵰王」一台,供不特定之客人投注把玩,而 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 可押注十分(即一比一之比例),若押注中彩金,即可退倍數不等之硬幣,如未 中注,賭資為該機台沒入,該謝姓男子再視所得補貼甲○○。迄於同年四月八日 十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金鵰王一台及機台內硬 幣現金共三千元。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現場照片、職務 報告附卷及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一台、現金三千元扣案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