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七六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並 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第四行「五時四十分許」應補充載為「早上 五時四十分許」、第四、五行「津津小吃店內」,應更正補充載為「非住宅及非 現供人居住使用建物之津津小吃店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 二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