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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三六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蔡名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三六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自己所有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發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係自己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持向臺中市○○路二十三之三號一樓「六月有限公司」刷卡消費新台幣六萬元,並無遭人盜用刷卡簽帳,其因自覺被騙刷卡六萬元,不甘受損,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前往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向該管司法警察報案,指稱其上開信用卡遭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凌晨零時六分許,持向「六月有限公司」盜刷,而向偵查輔助機關之警察機關告訴,該盜刷其信用卡之人涉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告上述時間向派出所報案後,由司法警察所製作之偵訊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中縣警察局分局分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簽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一覽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蔡 名 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
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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