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2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2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關於「˙˙˙街口查獲。˙˙˙」之記載,更正為「˙˙˙街口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四)復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