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4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427號
- 聲請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289、11601、1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鑰匙一支(94年度偵字第11289號),係共犯賴宗佑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業經另案(94年度中簡字第1811號)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台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