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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四一О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許旭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四一О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查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用,惟被害人甲○事後並未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稽其所為,係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詐欺取財未遂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遭被害人甲○查覺有異,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許 旭 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四一О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