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九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九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又因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五十六號甲○○所主持之私人神壇內,徒手竊取甲○○放置於該處辦公桌上之諾基亞3310型銀色行動手機一具(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得手後離開上址壇門口時,為甲○○發覺當場逮捕,送警查辦。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㈢現場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