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HM2-553號機車至臺中縣太平市○○街與東村八街口工地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竹節鋼筋重五百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後以一百六十元賣給某資源回收場,得款花用殆盡,嗣經甲○○調閱上開路口旁之新生活禾園公寓大廈提供的監視錄影帶,依所攝得丁○○騎乘車牌號碼HM2-553號機車之影像而報警查獲;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二號前,徒手竊取林清義、丙○○所經營義達工業社所有之鐵塊三塊重四十五公斤,價值九百元,得手時,為丙○○僱用之工人施政隆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HM2-553號機車至臺中縣太平市○○路七八號巨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鐵螺桿零件二千一百九十八支,價值十萬元,再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一臺,嗣經該公司員工李振家調閱公司裝設的監視錄影帶,依所攝得丁○○騎乘車牌號碼HM2-553號機車之影像而報警,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丁○○當時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一四○巷七號三樓住處,扣得該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一臺而查獲;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前,持其所有自備鑰匙一支,徒手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PX2─336號機車得手。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長億中學前,為警發現可疑而攔檢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其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相符,又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丙○○、施政隆、李振家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復有照片共二十張、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贓物認領收據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且有鑰匙一支扣案足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連續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五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雖僅就竊取被害人甲○○、義達工業社所有財物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有明定,就被告竊取被害人巨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戊○○所有財物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惟此部分既經併辦,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再者,檢察官業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被告被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二號前徒手竊取某不詳姓名人士所有之冷氣機鐵架一個、鐵框二個之犯行,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審酌,併此敘明。原審就被告所犯竊被害人甲○○所有竹節鋼筋重五百公斤及義達工業社所有鐵塊三塊重四十五公斤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經移送併辦之竊盜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憑己身勞力賺取錢財,只圖不勞而獲,而犯本案五件竊盜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失竊之不便,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係以徒手或持鑰匙之方式竊取財物,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所得之利益不多,所竊得之鐵塊三塊、電腦主機及螢幕各一臺、車牌號碼PX2─336號機車均由被害人義達工業社、巨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戊○○領回,所造成之損害非大,然認為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尚屬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被害人戊○○上開機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貳、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前以自備鑰匙一支徒手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PX2─336號機車得手後,因該機車未懸掛車牌,被告見其旁有久玖輪業有限公司所有於不詳時間地點失竊後遭人棄置屬脫離原車主本人所持有之物之GU7-248號機車車牌一面,竟另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GU7-248號機車車牌一面懸掛上去予以侵占,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所規定。查:本案檢察官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就被告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嫌追加起訴,其追加之時點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追加起訴,是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 叁、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且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前段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