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上字第4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4 年5月19日94年度中簡字第14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 刑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1764號)提起上訴,暨聲請併案辦理(94年度偵字第906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於九十二年間,又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竊盜罪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本院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因檢察官之聲請,定前揭二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已執行二月完畢,應執行刑僅剩五月,且丁○○於該公共危險罪審理期間,曾被羈押一百六十五日(自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止),檢察官乃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批示本件經折抵後,已無須執行,該案因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已經日出,非屬夜間),進入甲○○之妻所經營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130號旁之「津津小吃店」內(無故侵入 建築物部分,甲○○之妻未提出告訴),徒手將甲○○之妻所有置於店內之雞蛋52個、鋁製容器7個(全部價約新臺幣 1100元)全部裝入布袋內而竊取之,惟於得手後,旋遭甲○○到場發現迅速報警將之逮獲,㈡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二號前,見林登昌所有車牌SYT-220號輕型機車停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出,即利用 該鑰匙啟動電源鎖,將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嗣於當日十七時十五分許,丁○○騎駛該贓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陜西五街口時,為警發現可疑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暨聲請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被告丁○○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及被害人林登昌之弟弟丙○○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參第1764號偵卷第15頁、第9068號偵號卷第22頁)、犯罪事實㈠之現場照片四張(參第1764號偵卷第20~21頁)、犯罪事實㈡SYT-220號機車之失 竊報案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 、照片二張(參第9068號偵卷第23頁、第25~26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二次竊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即犯罪事實㈡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犯罪事實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另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於九十二年間,又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竊盜罪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本院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因檢察官之聲請,定前揭二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已執行二月完畢,應執行刑僅剩五月,且丁○○於該公共危險罪審理期間,曾被羈押一百六十五日(自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止),檢察官乃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批示本件經折抵後,已無須執行,而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可知執行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之,案件未送檢察官指揮前,檢察官即無從指揮執行,當無所謂執行完畢可言,故應以檢察官收到案卷予以批示之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為執行完畢之日(參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7568號研究意見,刑事法律問題 研究第10輯41-43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則有未洽,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情節尚輕,贓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且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前段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理由不到庭,惟因本院認為本件應科處拘役,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李秋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吳慕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