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上字第6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謂:伊自始坦承犯行,為良家婦女從未犯過任何罪行,無不良前科,與配偶林恒生結婚後,育有稚齡子女二名,現均就讀臺中縣太平市新光國小,夫妻二人平日以打零工維生,為工作南北奔波,因工作需要,始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方式向安泰銀行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並分期付款按期繳納貸款,共繳付十期後,因經濟不景氣每況愈下,失業人口驟增,夫妻二人亦受影響,工作機會減少,生活捉襟見肘告貸無門陷入困境,為維生計,始將系爭車輛向大立當舖典當新台幣五萬元作為全家生活費用,因而觸犯刑章,後悔莫及,痛下決心徹底改過,原審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實無力繳納罰金,請參酌被告從未有不良前科紀錄,且係初犯,誠心悔過,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且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而本件原審綜合各情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刑,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又被告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匯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之損害,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且無從確信被告經此案之審理後,必定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認與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緩刑之要件不符;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詹東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