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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他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張清洲

  • 原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東禾電器行即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94年度交他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東禾電器行即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之三件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GC0000000 、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三件裁決書之裁決日期係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所作成,受處分人東禾電器行即甲○○(車號六Q─四八九○號),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收受本三件裁決書,此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三份及郵政機關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在卷可證。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始向本法院聲明異議,亦有受處分人提出本院收文第一○四七號之陳述書乙份存卷可按。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揭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之異議自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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