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他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他字第20號聲 請 人 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隆國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中區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固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惟是項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必須係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始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不服舉發,雖有處罰機關之裁決書,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送交該裁決單位轉送管轄法院裁定,異議人卻逕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陳惠玲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