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駕駛車牌號碼H八-四二七三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往龍井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七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新庄仔巷三之十號前,撞擊甲○○所騎乘車牌號碼JBI-九三八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身體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駕車逃離現場。嗣因甲○○提供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目分局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與告訴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各一紙、照片十五張附卷可稽。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內容自明,可見該兩條規範意旨應屬相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恊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逃逸,惡性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犯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