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七號),本院交通法庭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晚間七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巧味小吃店」內飲用葡萄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二—九0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段由南投縣往一江橋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乙○○駕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三三0號前彎道時,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跨越當地路面漆繪之雙黃實線,駛入同路段之對向車道內。致與柯俊仲所騎乘、沿臺中縣太平市○○路○段由一江橋往南投縣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MV二-七0一號(起訴書誤載為MY二—七0一號)重機車發生對撞,柯俊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上下肢骨折等傷害。雖經車禍現場附近居民陳豐昌報警處理並將柯俊仲送醫急救,惟柯俊仲仍因前揭傷勢導致外傷性休克,延至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三分許不治死亡。乙○○亦因上開車禍負傷,經緊急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進行治療,並在該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14‧3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七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俊仲之父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交通法庭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證被害人柯俊仲因發生本件車禍致死等情相互合致,並經證人陳豐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血液酒精濃度生化報告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肇事現場照片十五張、相驗屍體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柯俊仲確因本件車禍所生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上下肢骨折導致外傷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再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函釋甚明。被告經測得之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七毫克,遠逾前揭標準值甚多,且被告於行經彎道時侵入對向車道,行為反應迥異於一般正常之汽車駕駛人,堪認其當時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避免於酒醉狀態下駕車外出,亦不得任意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致與被害人柯俊仲所騎機車發生對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駕駛過失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柯俊仲死亡,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駕車外出,且因過失駕車行為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酒醉狀態下駕車,並因而致使被害人柯俊仲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柯俊仲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且被告於本件車禍之交通過失情節非輕,更應嚴予責難;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調解成立,有臺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為憑,且被告於偵審期間均能坦承犯行,對於所犯亦已深表悔悟,態度堪稱良好,及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高文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