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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五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甲○○沒有TAN─四五九這部機車,況且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三點五十六分在國睦公司上班,剛好這一天是在國睦公司上班的第一天,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TAN─四五九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時五十六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中港路口處,有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為證。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本院依卷附資料得知,受處分人在職之國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核准設立於七十七年十月三日,受處分人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到職上班,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受處分人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受處分人既於該日到職,則該日能否至五權路與中港路口違規,不無可疑。是本件似難認定該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上「甲○○」之簽名,確係受處分人甲○○之所為。再者,經原處分機關查詢受處分人,其亦稱不認識車主林陳美,且其身分證曾經遺失過,亦有原處分機關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之事實。從而,本件是否係因他人故意冒用受處分人之身分證件及簽名所致,即應再予詳查。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張清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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