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A0000000號 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甲○○沒有TAN─四五九這部機車,況且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十四日下午三點五十六分在國睦公司上班,剛好這一天是在國睦公司上班的第 一天,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TAN─四五九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九年八 月十四日十五時五十六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中港路口處,有如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固有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為證。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本院依卷 附資料得知,受處分人在職之國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核准設立於七十七年十 月三日,受處分人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到職上班,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及受處分人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受處分人既於該日到職,則該日能否至 五權路與中港路口違規,不無可疑。是本件似難認定該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上「甲 ○○」之簽名,確係受處分人甲○○之所為。再者,經原處分機關查詢受處分人 ,其亦稱不認識車主林陳美,且其身分證曾經遺失過,亦有原處分機關異議案件 移送書在卷足憑。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 違規之事實。從而,本件是否係因他人故意冒用受處分人之身分證件及簽名所致 ,即應再予詳查。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 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張清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