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大邦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蕭勝旗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 原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63─F0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舉發受處分人大邦交通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號189─GU號營業大貨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十五分 許,行經台一線一二三點七公里白沙屯段南下處,因「汽車所有人准許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駛其營業大貨車行駛公路」違規,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本 站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豐監稽違字第63─F0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 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邦交通有限公司則以:本公司僱用徐進瑩時,已詢問徐 君是否已取得合法駕照,徐君告知已取得,且有意隱瞞實情,本公司已善盡管理 查證責任,非推卸之詞,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 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表規定,本件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者,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整,並吊扣牌照三個月。 四、本件受處份人大邦交通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徐進瑩,無照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 號189-GU號營業大貨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在台 一線一二三點七公里白沙屯段南下處,為警查獲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是認,並 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雖異議人辯稱於僱用徐進瑩 時已詢問徐君是否已取得合法駕照,故已善盡汽車所有人之注意義務,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予以免罰云云,然查:駕駛人徐進瑩之 駕駛執照業經苗栗監理站易處逕行註銷(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自九十 二年九月二十日止)且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收回駕照,有駕照基本資料查詢表一 紙在卷可稽,異議人既係駕駛徐進瑩之僱主,且為該大貨車之所有人,其本應負 有審核駕駛人是否具有合法、有效、可得使用之駕駛執照之義務,且依異議 人所辯,其於僱用徐進瑩時,並未實質審核徐君之駕駛執照,僅以口頭詢問,此 皆不足證明該公司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是其有過失甚為明顯。故異議人據此 要求免罰,並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新台幣六萬元整並吊扣牌照三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