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大邦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勝旗 下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六三─E00000000號裁 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大邦交通有限公司超載拾肆點貳貳公噸,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一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大邦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六J─四六六號營業 用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十八時五十九分許,在臺十五線七十 二公里南下處,因:裝載鋼板經過磅總重七十八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載四 十三公噸,亦即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為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員 警當場查獲攔檢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依限期前提出申訴,該 站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豐監稽違字第六三─E00000000號裁決 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十二萬五千元整,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逾期則依裁決 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大邦交通有限公司則以:據司機陳訴,當時員警所使用的活動地磅 不準確,而員警也不會使用,員警指揮司機前進再退後,所以測得的重量必會超 出很多,當員警開完紅單,司機想找地磅磅正確的重量,卻無地磅可磅,司機至 早上到高雄縣燕巢鄉電子地磅,磅的實際重量為四九二二○公斤,跟先前活動地 磅差距太大,所以活動地磅準確度有誤,加上員警不當使用也不會使用,請查明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 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 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 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 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貨 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大邦交通有限公司,其所有之車號六J─四六六號營業用貨 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為員警當場 查獲攔檢舉發違規等情,雖為受處分人於本院審理及異議狀所承認實際重量為四 九二二○公斤,然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依據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彭啟隆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到院結證稱:「當時過磅後,我跟異議人說他超載, 並請他到另一個地點再過磅,但異議人說他的車輛故障」等語。該執勤員警似亦 察覺該地磅之測得之重量超出尋常太多,故請該司機在到另一地磅處再過磅。又 據原舉發機關提出該地磅之測試報告、使用說明及測得超載之檢測單上所載,其 荷重範圍為零至二萬kgf,而一個kgf等於九‧八○六六五牛頓,亦非舉發 超重單據上之kg(公斤)單位,且該檢測單據上並無任何員警簽章及違規車號 之標示,是本件該員警之舉發是否有違誤或缺失,即非無疑。從而,本件受處分 人是否確有超載超過該車重量一倍餘之可能,即有疑義,則受處分人前開所辯, 尚堪採信,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容有未洽,本件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 處分應予撤銷。另該車經受處分人所提出岷成電子地磅之過磅單顯示,總重量為 四九‧二二公噸,而受處分人所有該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之核定總聯結重量為三十 五公噸,亦仍超載十四‧二二公噸,違規超載屬實,亦有其所提出之過磅單一紙 在卷可憑,並經受處分人於本院審理及異議狀所承認。是受處分人有上開汽車裝 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該車過磅總重量縱認為四九‧二二 公噸,減去該車行車執照核載之重量三十五公噸,仍超載十四‧二二公噸,因超 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未滿一 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是受處分人應加罰三萬元,合計本件違規仍應處罰鍰四萬元 整,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並無違誤。本件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故改 罰如主文所示,以示公允。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張清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