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5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信成汽車貨運行 即孫志爽 8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4年6月21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 違字第6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舉發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436─HJ號車,由陳協昌駕駛, 於94年6月7日13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273.6公里處,因 「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駕駛聯結車」違規,受處分人於指定之應到按日期前提出申訴,本站遂於94年6月21日以豐監稽 違字第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信成汽車貨運行罰鍰新台幣4萬元,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逾期則 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本公司司機謝輝虎於94年4月 29日要到嘉義拖回一輛半拖車,當天因感冒身體不適,怕影響開車安全,所以託友人陳協昌代其駕駛,陳協昌有聯結車練習執照,其誤以為有駕駛執照,遭國道公路市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開單取締無照駕駛,罰款4萬元業已繳納完畢, 後又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謂本公司必須連帶處分罰款四萬元及吊扣牌照3個月,經申訴無效,所以在收到豐 原監理站裁決書後向貴院提出異議聲明,其理由如下:1、 本公司以車輛運輸為主業,如果車輛在外有任何疏失或事故,是最大受害者,所以平常即甚注重司機之行為,及查詢他們的駕照,隨時叮嚀必遵守交通規則;2、司機謝輝虎本人 有職業聯結車駕照,當天身體不適找友人代開本公司並不知情(因車輛是開回去家中才找友人代開);3、陳協昌無照 駕駛罰4萬元已繳納完畢,而本公司在不知情下受累又要罰4萬元及吊扣牌照3個月不能營業,損失甚鉅,實在難以令人 心服,且依道路交通管理基本法令第21條之1所載,汽車所 有人如已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4、 據所知依目前交通事件申訴之制度,其申訴效果不大,因申訴書仍轉到原開舉發單之機關,而開單之員警基於本身之立場而能接受申訴理由者不多,而且本處罰條例對大貨車甚不公平,因一般小客車無照駕駛處罰8千4百元,不用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樣依法納稅,而且當有事故發生也不一定是大貨車的錯,民等無辜,求助無門,唯有請法院替民主持公道,准予免罰,故認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8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牌照3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4款者,汽車所有人及 駕駛人各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整,汽車所有人並吊扣牌照3個月。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信成汽車貨運行所有之車號436─HJ號 車,由陳協昌駕駛,於94年6月7日13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273.6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查 獲有「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駕駛聯結車」違規之事實,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 紙在卷足憑。雖異議人辯稱:伊公司司機謝輝虎於94年4月 29日要到嘉義拖回一輛半拖車,當天因感冒身體不適,怕影響開車安全,所以託友人陳協昌代其駕駛,陳協昌有聯結車練習執照,其誤以為有駕駛執照,公司在不知情下受累又要罰4萬元及吊扣牌照3個月不能營業,損失甚鉅,且依道路交通管理基本法令第21條之1所載,汽車所有人如已盡查證駕 駛人駕駛執照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云云。惟本條例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併罰,係對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所有人課以相當之注意之義務,縱因原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司機身體不適,應另請公司派遣其他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司機前往支援,怎能逕將車輛交由僅領有大貨車駕照之人駕駛,已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虞,受處分人之員工,未經向受處分人報告處理請求合格司機支援,竟擅自將聯結車交由陳協昌駕駛,足見受處分人平日對於公司雇用之司機、車輛之管理、教育及督導顯有疏失,其對於本件駕駛人資格自有未盡相當監督注意之義務,故受處分人據此要求免罰,並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4萬元整並吊扣牌照3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