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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五五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郭德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敬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毓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上開裁決書,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送達予受處分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稽。次查,受處分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竟遲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見狀面收文章),業已逾法定期限等情,有聲明異議狀及原處分機關意見函各一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郭 德 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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