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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七一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卜大商行即林怡珍 設臺中縣大里市○○里○○路一二六號一樓
代理人
曾英蘭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八件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一A0000000、一A0000000、CRP一○三四五二、CRP一○三四五三、CRP一○三一三七、CRP一○三二八二、CRP一○三六一二、CRP一○三一三六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卜大商行即林怡珍以:因這個地址有開早餐店,有紅單可收到,而都沒有接到警察寄的紅單,被罰雙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欠費追繳之;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三項及行政程序法第第七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卜大商行即林怡珍,其所有之車號七Q─六四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於:㈠、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在臺北市○○○路○段處;㈡、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在臺北市○○○路○段處;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處;㈣、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處;㈤、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處;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處;㈦、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處;㈧、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處,均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等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人員,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八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文件資料得知:受處分人卜大商行即林怡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核准設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核准異動時,其營利事業所在地,即設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一二六號一樓,至今未再變更遷出,此亦有臺中縣政府提供受處分人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原舉發機關依法定地址即臺中縣大里市○○里○○路一二六號一樓,以掛號寄送該八紙違規通知單,經郵政機關以遷移退回,因無法送達而依法辦理公示送達,此亦有原舉發機關違規通知單、應受送達人清冊之公告及函件、逾期退回之信封等在卷可佐。是本八件違規通知單,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事實,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另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固為刑法第二條所明定,惟刑法與行政法性質有別,實體從舊程序從新既為行政救濟審理原則,自無刑法第二條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餘地。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此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七六號判決、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前開法律及判決、判例意旨,對該行政行為不服之聲明異議救濟程序,自應受上開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之拘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二項雖於受處分人違規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為「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自同年月七日起施行,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行為時係在修正施行前,依實體從舊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八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張清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七一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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