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台中縣大里市○○里○○路308號l樓順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前曾違規,駕駛執照被吊銷,亦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94年6月8日中午過後,自台中縣大里市○○路,駕駛車牌號碼279-GZ號營業用上有吊桿之大貨車欲往台中市中山醫學院附近車庫停車,沿大里市○○路北上國光路左轉元堤路由東向西往台中縣烏日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大里市○○路○ 段530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指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李祐震騎乘車牌號碼XH5-350號 重型機車,亦沿大里市○○路○段欲前往烏日鄉,而與丙○○同方向行駛,丙○○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因為超過李祐震之機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其右前保險桿不慎擦撞李祐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並逼近李祐震之機車,致李祐震之上開機車失控打滑,連人帶車撞上路旁之電線桿,造成腹部、胸部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詎丙○○在肇事後,將該營業用大貨車停在靠近李祐震倒地處約5、6公尺處,下車查看後,發現李祐震倒在路旁,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駕車沿著元堤路往烏日鄉方向逃逸,而未加以救護,致李祐震傷重不治死亡,丙○○則經民眾乙○○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李祐震之父李吉成訴請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未看見被害人李祐震之機車,所以不知道有擦撞,伊係從後視鏡看到後方有黑黑的東西,停車查看,看到一部機車倒在路上,且因距離50至60公尺,所以不知道那個黑黑的東西是一個人,而且伊前後方都有車子,因此心想跟自己沒關係,再加上駕照已被吊扣,所以開車離去云云。惟查: (一)證人邱錦麟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94年6月8日下午3時許,伊 在辦公室泡茶,距離現場約6公尺,聽到卡車的聲音,鏗鏘 的聲音,好像車子有跳動,因為在辦公室泡茶處之右邊有窗戶,可以看到,所以就馬上往窗戶邊看,但沒有出去看,就看到卡車上面吊桿,確實如照片所示的卡車吊桿,顏色係黃色或紅色等語,顯見證人邱錦麟在聽到鏗鏘的聲音後,隨即看到一部有吊桿之卡車,該卡車是有壓到或撞到物體,致該車有跳動,發出鏗鏘的聲音等語。另證人邱錦麟又看到該車上有吊桿,顏色係紅色或黃色,徵諸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車上亦有吊桿,且顏色為紅色,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詳94年相字第946號卷第37頁下張照片),而被告亦自承 於發生車禍之時,確實有經過上開肇事地點,足徵,證人所看到的大貨車上之吊桿係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上之吊桿無訛,準此,被告之卡車有壓到或撞到物體,並發生鏗鏘的聲音及發生跳動之情形,應可認定。 (二)另目擊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伊當時是開大型車,有看到死者倒在伊前面十幾公尺處,被告大貨車停在路邊,打路障燈,車尾離死者約5、6公尺,大貨車駕駛即被告下車,從車頭右方即路肩走至車尾看了一下,停頓了2、3秒,就從車尾繞到左方,便上車離開,死者前面就是被告大貨車,被告大貨車停在路邊係打路障燈等語,亦即本件車禍係被告之大貨車逼近被害人李祐震之機車,不慎擦撞機車車尾,又逼近被害人之機車,致使被害人之機車,失控打滑,連人帶車撞上路旁之電線桿倒地後,被告從後視鏡看到被害人機車倒地,將其大貨車停到路邊,再打路障燈甚明,再者被告自車頭左方下車後,繞到車右方,從路肩走到車尾,常情,被告自車頭左方下車,實無庸繞到車右方,再到車尾,是被告之舉動實與常情有違,顯見本件確是被告撞到被害人李祐震無訛。 (三)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車子剛過電線桿(被害人李祐震倒地之處)就看到異物,伊車之後車斗未過電線桿,此時離異物有2、3米,伊就看後視鏡,廂型車就在伊車的後面,距離多遠伊不知道,伊發現有異物,車子放慢後才發現有廂型車要超車,離電線桿4、50公尺,才發現有一部車要超車等語, 換言之,被告車行經電線桿,車斗尚未過電線桿,就發現有異物,斯時,被告離異物約有2、3米,觀諸被告車斗長,亦不過約2、3米,且被告雖稱其後有一部廂型車,然被告與異物距離只有2、3米,顯然非該廂型車所造成,蓋廂型車車長再加上行車之距離遠大於2、3公尺,亦即,被告看到該廂型車及異物時,該廂型車係在異物之後方,且被告亦自承一路行來均未發現該機車,益徵,本件被害人李祐震確實因被告之大貨車從後擦撞再逼近機車致被害人才失控打滑撞上電線桿倒地甚明。 (四)再參諸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後方明顯有被撞之痕跡,車牌往左側蹋陷,且車身有往前推擠之情形(詳94年度偵字第10254 號卷第66頁相片),顯係受到撞擊所致,另再徵諸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車右前保險桿有明顯之擦痕,且其高度亦與被害人之機車高度相仿,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詳94年度偵字第10254號卷第67頁、第74頁)。足徵被害人之機車係受到被 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右前保險桿處碰撞。 (五)又本件若是如被告所稱係其後之廂型車所撞,則廂型車與機車碰撞時,當產生碰撞聲,常情,被告當能聽到為是,何以被告均未聽到任何異樣聲音?再者,被告辯稱未撞到被害人之機車,何以又停車查看,且正如被告偵訊時供稱前後都有車子,路很窄等語(詳94年度偵字第10254號卷第12頁), 則被告為了不妨害交通,與自己無關,實無停車再下車觀察倒地之被害人之必要。 (六)被告雖辯稱該營業用大貨車右保險桿之痕跡是前任司機所造成,然對於係何司機,無法說明,且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駛過一段相當的路程,才停在台中市○區○○○路裡面,且係停在爛尼巴上面,雖表面上看起來係舊痕,但因有多處擦撞(詳偵查卷第72、74頁),且貨車上之防捲設備及右後二個輪胎的胎壁也有擦痕,且是新的痕跡不是舊的痕跡等語,業據霧峯分局刑事組鑑識小組人員甲○○到庭證述甚明。又被告大貨車之右保險桿表面上目視雖係舊痕,但因係有多處擦撞痕跡,尚難因此即認定非該大貨車所擦撞。又本件車禍經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採自被害人李祐震載在左手上之手錶上微量黃色擦痕與採自被告大貨車防捲入鐵架表面之黃色車漆不相似,但被害人李祐震失控撞上電線桿,電線桿上也有黑、黃油漆,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而採自被害人重機車左斷裂照後鏡之螺絲內車漆,因量極微且黏著於黏膠上,無法與黏膠有效分離,與採自被告大貨車右後防捲入鐵架表面之車漆無法比鑑,有該局 94.8 .30. 刑鑑字第0940095198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佐。本件採樣鑑定因採樣不足或方式不符,但不能因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此外,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圖1紙、照片116張附卷可稽,另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被害人,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胸部、腹部挫傷併內出血致外傷性休克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是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堪以認定。 (八)再者,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擦撞並逼近被害人之機車,致使被害人李祐震之機車失控打滑撞上電線桿倒地後,被告下車察看被害人,其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己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行駕車離去,嗣經目擊證人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亦已甚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肇事逃逸,惡性非輕,犯後又矢口否認,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51條 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