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92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號
- 選任辯護人
- 曾彥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調偵字第96號、94年偵字第9434號、94年偵字第10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8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7-3675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154巷7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弄與中康街口欲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禮讓左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撞擊由乙○○所騎乘、沿中康街往中康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TRE-837號輕型機車,使乙○○受顏面挫傷、雙下肢擦傷、左肘關節扭挫傷之傷害。甲○○於撞傷乙○○後,雖下車查看跌倒之乙○○,惟在乙○○打電話時,竟憑其主觀錯不在己之認知,即返回駕駛座欲駕車逃逸,經乙○○阻擋其前進,甲○○即下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路口,公然以『三字經』、『神經病』之穢語,侮辱乙○○,旋即返回駕駛座倒車駛離,嗣經乙○○記下車牌,向員警報告涉案人汽車之車牌,而使承辦員警查知甲○○肇事逃逸之犯行。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後,有下車查看事故情形後始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乙○○發生碰撞;伊當時有下車查看,但因伊車身沒有任何受損,伊與告訴人沒有發生碰撞,伊才離開;告訴人不知何原因在其車頭前自行倒地,伊下車查看發現告訴人已跌倒在地上,告訴人即打電話,伊以為不關伊的事,伊就離開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歷歷,核與目擊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看到車禍時,甲○○左轉時直接轉入黃小姐之車道,就發生碰撞。」、「他有下車查看,黃小姐說要叫警察,甲○○就一直要走,因黃小姐擋在車前,甲○○就開車前進,黃小姐好像有擦到腳,甲○○又下車,再度發生爭執,我也上前去請甲○○不要走,請他等警察過來,後來黃媽媽過來,我就走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後作相同之證述,並明確指出被告車子左轉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足見本件被告確有撞到告訴人之機車致其倒地受傷無誤。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l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參。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l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禮讓左方直行車先行而未禮讓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4.5.10.中市行字第0945401046號函及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事證明確。
二、再者,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致其人車倒地,且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未待警察到場即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亦已甚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過失責任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後態度矢口否認,惟被害人傷勢不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認被告以「三字經」、「神經病」之穢語侮辱告訴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云云。
二、按告論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請求或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公然侮辱案發生於93年8月23日,而告訴人乙○○於94年3月17日下午4時40分檢察官偵查時始向檢察官表示要加告公然侮辱罪,(見94調偵字第96號第6頁),其餘警訊筆錄均無表示有要告該罪之意思,顯然已逾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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