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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張智雄許惠瑜周瑞芬

  • 被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嘉明 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晚間二十時許起至翌日上午七時許止,翻越證人丁○○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三二○號之「傑弗遜美語補習班」後面矮牆,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撬開「傑弗遜美語補習班」後門,進入補習班,竊取補習班內之桌上型電腦兩臺、DVD放映機兩臺、手提CD音響兩臺、無線對講機兩臺、擴音器主機等物得手。嗣經警方採取補習班之鐵捲門上指紋送鑑,始循線查獲,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即「傑弗遜美語補習班」主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按,且經警方至上開案發現場勘查,在該補習班鐵捲門內側處採得被告之左中、左環、右中、右環指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刑紋字第○九三○二一六七二九號鑑驗書一份存卷可稽,而鐵捲門內側,非外人易碰觸之處,所採得指紋甚為明顯且指紋上並未有灰塵覆蓋,依粉末法採取紋線清晰,可證明採集之指紋係新鮮指紋,若被告確實未到該處行竊,殊無在上開補習班建築物內部留下指紋之理,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在晨昌企業社擔任裝設鐵捲門之工作,「傑弗遜美語補習班」之鐵捲門是其所裝設,故留有其指紋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一份為證。 四、經查: (一)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在晨昌企業社擔任臨時工,從事裝設鐵捲門之工作,「傑弗遜美語補習班」之鐵捲門確係由被告所裝設等情,業據證人戊○○即晨昌企業社負責人、證人己○○即該段時間同在晨昌企業社工作者到庭證述綦詳,而證人林有忠即臺中縣大雅鄉○○路三二○號建物所有權人乙○○之父親,亦到庭結證:上開建物是由其所蓋,蓋好後,請戊○○來裝鐵捲門,裝好後拿發票來請款時,其才付款等語無訛。審之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則由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對照卷附之統一發票日期,應可認被告辯稱: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在晨昌企業社擔任裝設鐵捲門之工作,「傑弗遜美語補習班」之鐵捲門是其所裝設等語,洵屬可信。 (二)據證人戊○○、己○○均證述裝設鐵捲門之方式為:先裝框框,隔天再裝門片,裝門片時是由上往下,一次四片,最上面的那片的上緣用一手抓著,最下面的那片的下緣也是用手抓著,至於是哪一手要看建物的格局、方位來決定,裝設門片時,因為整片都有潤滑油,太滑,所以一般不會戴手套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在裝設鐵捲門過程,將指印留在鐵捲門上,尚與經驗法則無違。 (三)證人林有忠復證述:裝好鐵捲門後,其沒有清理過鐵門等語明確,而證人丙○○即「傑弗遜美語補習班」之負責人亦到庭證稱:向乙○○之父親林有忠接洽承租上址作為經營補習班之用後,沒有打掃過鐵捲門等語無誤,則鐵捲門在從裝設後迄今均未清理之狀況下,即無法排除被告之指紋仍會留在鐵捲門上之可能性。 (四)按觸物留痕為指紋特性之一,當手指接觸物體時,在物體表面附著汗液分泌所形成之潛伏紋線,可以物理或化學方法將其顯現,惟指紋留存於物體表面上時間,會受下列因素之影響:1、遺留者之因素:主要是遺留者個人之體質如新陳代謝、汗液分泌情形及情緒緊張、疾病、藥物刺激等各種影響汗液分泌之因素。2、留存時接觸面之因素:包括遺留物體之表面特性(如物體之表面材質、平滑度),污染情形(包括遺留面及遺留者之手指是否乾淨),接觸時之施力等。3、留存後之因素:指物體表面留存指紋後置放或保存之空間、溫度、濕度、通風狀況、光線照射情形、曝曬、環境污染情形及重複觸摸、擦拭等。本案被告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左右裝設上址之鐵捲門後,依鐵捲門之鐵片上有油脂分佈,風乾速度應會減緩之物理狀態,暨該鐵捲門迄今未清理,所採得指紋地點是在鐵捲門內側,位於建物內,不易有灰塵附著等環境狀態,則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仍遺有被告指紋且可能再採取、鑑定,理論上即有可能,故僅以在鐵捲門內側採得被告之指紋,顯尚不足斷定被告即為此件竊盜案之行為人。 (五)再者,依警卷所附案發現場拍攝之照片六張,顯示上址建物之後門遭打開,及一樓櫃檯內之抽屜、電腦桌門扇均遭打開,並有翻動痕跡;而承辦本案採證之警員李安棟於本院審理時也具結證述:其剛到現場時,因班主任說後門被撬開,且後方矮牆不高,所以認為歹徒是由後方矮牆侵入,其從後門開始勘查,先查看看歹徒有無戴手套,在後門並沒有發現可疑指紋,然後其進到財物被竊的位置,照相並找看看有沒有可疑的指紋,後來在前門鐵捲門旁邊,發現有一張椅子,在椅子旁的鐵捲門內側,以尋找指紋的燈照射,發現有可疑指紋,又其到現場時,「傑弗遜美語補習班」的人說鐵捲門是關著的,沒有被破壞等語。在上述情況下,以一般經驗法則而言,矮牆、後門、一樓櫃檯、電腦桌附近及侵入處應可採得多枚竊嫌之指紋,然經警嘗試採取後,事實上未能採得,此意謂行為人極可能穿戴手套,倘即係被告,何以獨至鐵捲門時才脫下手套,遺留可供追查之跡證,其理未合。況且鐵捲門開閉是以電源開關或遙控器控制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則被告為裝設上址鐵捲門之人,當無不知之理,若欲開鐵捲門由前門逃逸,只要按電源開關即可,豈會愚至觸摸鐵捲門留下指紋供人查證之理。 (六)綜上,基於上述各項理由,縱在上址鐵捲門內側所採得被告之左中、左環、右中、右環指之指紋各一枚,仍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即係本件竊盜案之行為人。 五、綜合上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因仍存有前開多項合理之懷疑,無法證明被告即係本件竊盜之行為人而至一般人均信為真實之程度,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周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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