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О七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О七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一四號),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
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有煙毒、贓物、八次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四月,判決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間、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寄存送達、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公示送達,而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竊盜案件所為犯行後,竟再另行起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清」(另案偵查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由「阿清」騎乘車牌號碼TAR─九0三號輕型機車附載甲○○,至臺中市○○區○○路四十九號旁,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鋼筋一支、H型鋼二支、白鐵箱蓋一面(價值共約新臺幣三千元)。得手後,由「阿清」附載甲○○及上開贓物離去,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與文山十街口時,因發現巡邏員警而心虛,遂將上開贓物丟棄後分別逃跑,經警追捕,「阿清」逃逸,而甲○○則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山東巷某果園內逮捕。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四、附記事項: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六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該判決於同年四月一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於同年五月十一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六二二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再查,被告為前開案件之竊盜犯行後,始另行起意,再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為本件竊盜犯行,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多次坦承在卷,其於偵訊坦稱:「(檢察官問:九十四年一月開始,你就打算有機會就東西還是臨時起意?)我每一件都是臨時起意的。這期間我也有打零工,沒工作時,沒錢花用,才想說偷些東西來賣」等語(偵卷第六二頁),復於本院供稱:「(法官問:為何這次四月二十三日又要偷?)四月二十三日那天我遇到阿清,那天我沒有工作,又遇到阿清才想又再偷」等語(本院卷第三三頁),足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確係另行臨時起意,與前開本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六二二號案件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自非前開案件既判力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