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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楊真明黃渙文劉逸成

  • 被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七九號),移送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臺中縣太平市○○○街三號經營利百加影音光碟館,其明知「即時追捕」、「魔幻廚房」、「法外狂徒」、「槓上富家女」、「美國派之昏禮」、「28天毀滅倒數」之六部視聽著作(原起訴「蒙娜麗莎的微笑」、「小飛俠彼得潘」、「絕命特警」、「浴血叢林」四部視聽著作,另經撤回告訴),係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其並未獲得告訴人得利公司授權出租。被告甲○○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先以每部(二片光碟片)視聽著作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九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得由告訴人得利公司授權出租但仍保有所有權之上開六部視聽著作之重製物光碟片,再連續在上開店內,擅自以每部(二片光碟片)視聽著作每三日會員八十元、零租一百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人,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得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十五時五分許,為警會同告訴人得利公司之代理人劉培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六部視聽著作重製物光碟片、利百加影音光碟日報表一張。因認被告甲○○涉犯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係以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業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得利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劉培弘、乙○○指述明確,並據被告僱用之店員呂佩諭於警詢中陳述屬實,又觀諸扣案光碟片之外盒,標示有「本產品所有權屬得利所有,僅限得利影視簽約店使用」等字句,被告既未獲告訴人授權,自不能出租該些著作重製物,此外,復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著作權證明、現場照片、出租紀錄附卷可稽,及「即時追捕」、「槓上富家女」、「28天毀滅倒數」、「美國派之昏禮」、「法外狂徒」、「魔幻廚房」等六部著作重製物光碟共十二片、利百加影音光碟館日報表一張可資佐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之行為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辯稱:其是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開始向臺中地區的各個亞藝和百事達錄影帶光碟出租店購買二手的光碟片,而那些光碟是合法不是盜版的,熱門的光碟片一部二片是以一百九十九元買得,不熱門光碟片是以一部一百四十九元或一百五十九元買得,總共買了十部二十片的光碟,就是被查扣的十部片,當時購買之發票已經不見了,其買回來之後在利百加影音光碟館出租給客人供客人觀賞,其經營之該出租店是作社區型態,一個月之營業額只有二萬多元,無法負擔得利公司所定之高額簽約金,才沒有和得利公司簽約,目前其經營之出租店已經停業了等語。 四、經查: (一)扣案之「即時追捕」、「槓上富家女」、「28天毀滅倒數」、「美國派之昏禮」、「法外狂徒」、「魔幻廚房」之六部視聽著作為一套二片之影音光碟(即俗稱之VCD),而其中「即時追捕」、「槓上富家女」為原著作財產權人美商米高梅影片公司專屬授權告訴人得利公司;其中「28天毀滅倒數」為原著作財產權人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公司專屬授權告訴人得利公司;其中「美國派之昏禮」、「法外狂徒」為原著作財產權人美商環球影業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告訴人得利公司,均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間,在臺灣地區發行之合法重製影音光碟。又其中「魔幻廚房」為原著作財產權人中藝公司專屬授權告訴人得利公司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期間,在臺灣地區發行之合法重製影音光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業務經理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九、一00頁),復有英文合約書二份、中譯本一份、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六紙,上開事實當可認定。又被告將上開六部影音光碟在臺中縣太平市○○○街三號其所經營利百加影音光碟館,以八十元至一百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人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利百加影音光碟館之店員呂佩諭於警詢時供述內容相符,並有出租記錄表一份存卷可憑,復有在該出租店扣案之上開影音光碟六部足證。 (二)按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重製物,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扣案之前開六部影音光碟既係告訴人得利公司合法重製之影音光碟,而被告持有該六部影音光碟,並將其出租供他人觀覽,則本案首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是否為該合法重製物之所有權人,苟其為該光碟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耗盡原則之規定,被告自得將其所有之前開六部影音光碟供出租使用。職是,自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並非該扣案之六部影音光碟之所有權人,若檢察官不能舉證證明,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告訴人得公司與百視達公司、亞藝公司之約定,係由告訴人得利公司保留所有權,交由百視達公司、亞藝公司供出租使用,待發行上架三個月後,再由百視達公司、亞藝公司全數買斷,此時百視達公司、亞藝公司方取得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0至一0二頁)。又扣案之六部影音光碟上均印有「得利簽約店出租專用」、「本產品所有權屬於得利影視所有,僅限得利簽約店使用,未簽約店者而擁有,視為故買贓物,除有違反著作權法外,另依刑法侵占罪論處」等語,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審理時勘驗屬實。然而,告訴人得利公司與亞藝公司之九十三年得利影視數位聯盟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條第二項分別約定:「本契約所提供之每部影片節目,其授權時間為自發片上架日起,向後起算三個月。甲方(得利公司)所提供乙方(亞藝公司)各項商品之所有權仍屬甲方或原著作權人所有。乙方於授權期間屆滿或因故停止營業或其他甲方因素而終止本契約時,應依本契約書所提供之影音產品無條件全數承購。」、「本契約書影音節目產品三個月後由乙方全數購買,VCD新台幣二十元,DVD新台幣一佰元,票期月結一個月。(全部含稅)」等語,有前開契約書一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百視達公司亦是在新片上架後三個月向得利公司買斷,權利即歸屬百視達公司,百視達可以出租或出賣,向百視達公司購買之店家,亦可再出租給客人觀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承上可知,告訴人得利公司交予亞藝公司、百視達公司出租之影音光碟,其雖載有前開告訴人得利公司保留所有權之警語,然並非告訴人得利公司均一概保有所有權,仍須視告訴人得利公司與亞藝公司、百視達公司前開所約定之期限是否屆至,告訴人得利公司是否已讓與所有權為斷,故除非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得以知悉具體影片發行時間與雙方約定保留所有權期間是否屆至外,他人並無法單從前開影音光碟外觀及警語,即知該片之所有權是否仍屬告訴人得利公司或亞藝公司、百視達公司、其他加盟店所有。再者,依告訴人得利公司與其數位聯盟加盟店威尼斯影音廣場、銘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約定之上架期間後可買斷之時間為六個月,此有九十四年度得利影視數位聯盟契約書二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七至七九頁、第八四至八七頁),而依前所述,告訴人得利公司與亞藝公司、百視達公司所約定上架期間後須買斷之期間為三個月,告訴人得利公司發行後交予其數位影音加盟店之影音光碟並非真正僅供出租,經過一定期間仍可能出售其所有權而於市場流通,故一般人並無法僅憑影音光碟上之警語及持有人非告訴人得利公司,即得判斷該人持有之得利公司發行之影音光碟必無合法之所有權權源,而此亦與社會上,消費者常可自亞藝公司或百視達公司等大型影音連鎖出租店,購得亞藝公司、百視達公司出售之有前開警語之影音光碟等情相合。 (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扣案六部影音光碟其中有影音光碟(即「即時追捕」)是蓋源豐錄影帶出租店之店章,另其中之「28天毀滅倒數」、「槓上富家女」之發行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查獲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當時告訴人尚未將前開影音光碟賣斷予亞藝公司或百視達公司,被告自無取得所有權,另外四部會在具狀查報云云(見本院卷第一00至一0二頁,惟證人乙○○庭後並未具狀陳報另四部之實際發行時間)。然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只要不知(善意)該出賣人並無該光碟之所有權,仍以受讓所有權之意思,受讓該光碟,仍得取得該光碟之所有權。扣案之六部影音光碟其中之「28天毀滅倒數」、「槓上富家女」,其查扣之時間雖仍在發行期間之內,但被告出租之扣案影音光碟,確屬告訴人得利公司之合法重製物,其並非以盜版仿冒之影音光碟出租,可見該六部影音光碟之原始取得係從合法管得,且被告亦非上開影視數聯盟契約書之當事人,對於個別影片之具體上架時間及得以買斷之契約內容,即難苛求被告應知悉,此從告訴人得利公司之業務經理即證人乙○○亦無法在本院審理庭立即陳述公開上片發行日期,而須事後再陳報即可推知,故此亦要求被告得以知悉此事。是以,依上開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被告只要基於善意為之,則被告如何取得,或者其取得之時間是否在加盟之光碟出租店得以買斷之時間之後,即非重要。再者,扣案之六部影音光碟,係由告訴人得利公司先保留所有權,交予亞藝公司、百視達公司,供出租之用,嗣後必會賣斷予亞藝公司、百視達公司,而其他盟店可於期間到期後再決定是否要買斷,且其上架出租時間為六個月,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0二至一0三頁)。則縱認被告係光碟出租店之經營者,依其對該行業之暸解,或可推論其知悉告訴人得利公司與加盟店間有關影音光碟有必須或可以買斷之約定方式,然因各別加盟出租店彼此之契約約定內容均有差異,故就告訴人得利公司與各加盟店間有關約定保留所有權之時間長短、個別之影片之具體實際發行時間等詳細契約內容,實難苛求被告亦應知悉此僅應屬契約當事人所能得知之契約細項。綜上,告訴人得利公司發行之影音光碟,既於市場上流通,為有意購買影音光碟之人所週知,消費者自無從依前開告訴人所述之影音光碟上特徵,區辨該影片之所有權是否依告訴人得利公司所有亦或出賣人所有,故縱該出賣者並無該影音光碟之所有權,惟被告並無從得知出賣人並無所有權,故依前開法條之說明,被告自得依善意受讓取得前開六部影音光碟之所有權。 (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案查扣之影音光碟,都是亞藝公司、百視達公司、原豐錄影帶出租店之光碟,至於被告為何新片仍在上架仍未賣斷期間取得上開影音光碟,有可能是因有些承租客戶取得光碟後不返還店家,拿到外面兜售,向亞藝公司承租八十元再以一百九十九元出售,仍有一倍以上之利潤云云(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如前所述,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被告只要基於善意(即不知情)為之,則被告不論是向何出租店取得,或者是向在外兜售之第三人購買取得,被告均取得扣案影音光碟之所有權,而得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出租該重製物─影音光碟。縱使扣案之六部影音光碟,真如證人乙○○所言,被告係向在外兜售之不知名第三人處取得,在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取得扣案之六部影音光碟係非基於善意,且在無任何客觀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扣案之六部影音光碟係仍在新片上架尚未賣斷期間,而仍購買取得之情形下,自不得僅以被告係光碟出租店出租店之經營者,即任意擬制推論被告應知悉上情而認定係非基於善意為之。 (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向百視達公司函查,該公司是否有於上架後三個月內將影音光碟出賣之情形,然本案扣案之六部影音光碟均為合法重製,且確實在被告之持有當中,而在無任何客觀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該扣案之六部影音光碟係仍在新片上架尚未賣斷期間,則百視達公司是否有於上架後三個月內將影音光碟出賣之情形,即與被告是否構成之犯罪無關,換言之,本案之最後歸結點在於被告是否為善意,檢察官之聲請與此部分無關,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據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盡舉證負擔,檢察官若不能盡此舉證義務,被告亦無舉反證證明之必要。故本案被告是否構成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必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前揭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本案經調查之結果,被告取得之扣案六部影音光碟係合法重製物,並非盜版仿冒品,被告既係自第三人處受讓扣案光碟而取得所有權,衡諸客觀情形,亦難認被告知悉個別影片之具體上架日期及加盟店得以賣斷出售之日期,被告取得當時應屬善意,則被告前揭辯詞,並非全然無據,此時即應由檢察官負起證明及反駁被告所提證據之責任,但檢察官之舉證結果,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有罪確信心證,是依前述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及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意旨,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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