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五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於簡式審判程序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七號駁回上訴,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工業區內某處,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把,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號碼為7R─0060號之自小客車車牌一面,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為QI─0485號自小客車上,以逃避違規照相取締。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市○○○路口前處為警查獲,並扣得7R─0060號之自小客車車牌一面。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於簡式審判程序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理 由
(一)證據:
1、被告甲○○之自白及認罪之陳述。
2、被害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明確。
3、扣案7R─0060號自小客車車牌一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及照片三張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七號駁回上訴,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之。另以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據扣案,固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惟既未扣案,且被告稱該螺絲起子已難尋獲等語,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柒月。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
五、附記事項:無。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四、六、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