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99號、第83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所涉妨害自由、傷害罪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本係址設臺中市○○○○○路一號之久暢股份有限公司同事,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二人在該公司倉庫門口,因裝貨問題發生口角,甲○○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頭部及右上臂多處挫傷,合併臉部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乙○○身體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現場錄影監視光碟內容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屬同事關係,竟不顧同事情誼出手傷害告訴人,自屬非難,暨考量告訴人僅受有輕微之挫傷與瘀傷,受傷之程度非屬嚴重、被告之犯罪之方法、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